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2081號
PCDM,97,易,2081,200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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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259
號、第1439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如附表編號六至二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六至二十三所示之宣告刑,如附表編號六之①②、編號七之①至③、編號八之①至③所示之宣告刑各減刑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空白公務人員履歷表壹本及開運紅包陸個均宣告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空白公務人員履歷表壹本及開運紅包陸個均宣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甲○○被訴詐欺案 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 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 字第五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 一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一0四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 ;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度簡字第三六四號判決判 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 一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 累犯)。




㈡詎甲○○猶不知悔改,因需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 某日止,連續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地,向如附表編 號一至五所示之黃佳琪等人,施用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 詐術,致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黃佳琪等人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交付甲○○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財物。 ㈢甲○○食髓知味,又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九十六 年二月間起,分別於如附表編號六至二十三所示之時、地, 向如附表編號六至二十三所示之翁慧真等人,施用如附表編 號六至二十三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編號六至二十三所示之 翁慧真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六至二十三所 示之財物予甲○○。嗣於九十七年四月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 許,在臺南市○○○街二六七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 ○所有供聯絡詐騙事項之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晶片卡一張)、預備供詐騙他人使用之空白公 務人員履歷表一本與開運紅包六個及詐騙所得現金三萬九千 六百元。
㈣案經許家榕陳孟婷黃自強顏凰珍、李貴松訴由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 陳碧蓮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家榕陳孟婷黃自強顏凰珍、陳碧蓮、被害人 翁慧真李梅琪姜萱張巧穎張惠婷、林靜雯、林羿慈尤維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李貴松、被害人黃 佳琪、賴志青林唯川、陳書芳鍾盛堂、李翊瑋林玉蓮 、趙璟嘉及姜維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扣案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一枚)、空白公務人員履歷表一本、開運紅包六個及現金三 萬九千六百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 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 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 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新舊刑法比較 如下:
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 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 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
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而被告 上開多次犯行,因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原 可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惟修正後刑法刪除第五十六條 之結果,被告上開犯行,應依行為次數分論併罰,比較修正 前後刑法,應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
⒊綜合上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及依 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關於附表編號一 至五所示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 十六條之規定論處,對被告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先後多次詐欺行為,時間緊 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 重其刑。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連續詐欺取財罪 與如附表編號六至二十三所示之各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㈠所 示之多項詐欺前科,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多次詐欺取財罪 ,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嚴重,惡性重大,且迄今未與被害人 等達成和解,亦未返還任何詐得之財物,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詐欺所得金額高達三百九十七萬餘元,惟犯罪 後尚知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 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 施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編號六之①②、編號七 之①至③、編號八之①至③所示各罪之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 月二十四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均減其刑期二分之 一。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 應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一四四號解釋)。查本件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法律固 有變更,然因其所犯如附表編號六至二十三所示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 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爰不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 敘明。
㈢末查,扣案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晶片卡一枚),為被告所有供如附表編號六至二十三所示詐 欺取財犯罪聯絡所用之物;又扣案空白公務人員履歷表一本 及開運紅包六個,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 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附表編號 六至二十三所示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現金三萬 九千六百元,為被告詐得之財物,被害人尚有請求返還之權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筱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時間、地│被告施用詐術之手段 │詐騙金額 │論罪法條 │ 宣告刑 │
│ │ │點 │ │(新臺幣)│ │ │
├──┼───┼────┼──────────┼─────┼─────┼─────┤
│ 1 │黃佳琪│94年12月│甲○○佯稱其姓名為「│2萬元 │刑法第三百│甲○○連續│
│ │ │間某日,│張瑩瑩」,並為「晶晶│ │三十九條第│意圖為自己│
│ │ │花蓮縣花│旅行社」老闆娘,可以│ │一項 │不法之所有│
│ │ │蓮市 │低價購買高雄至花蓮來│ │ │,以詐術使│
│ │ │ │回機票,並可代捐款給│ │ │人將本人之│
│ │ │ │南亞大海嘯受難人云云│ │ │物交付,處│
│ │ │ │,致黃佳琪陷於錯誤,│ │ │有期徒刑壹│
│ │ │ │交付1 萬80 00 元機票│ │ │年貳月;減│
│ │ │ │費用及2000元捐款予張│ │ │為有期徒刑│
│ │ │ │菁菁。 │ │ │柒月。 │
├──┼───┼────┼──────────┼─────┤ │ │
│ 2 │賴志青│94年12月│甲○○佯稱其姓名為「│36萬元(含│ │ │
│ │ │間某日,│張瑩瑩」,係將軍之女│軍人優惠存│ │ │
│ │ │花蓮縣花│,名下有軍人優惠存款│款30萬元及│ │ │
│ │ │蓮市 │帳戶,可收取高額利息│借款6 萬元│ │ │
│ │ │ │及家中司機有急用,商│) │ │ │
│ │ │ │借6 萬元云云,致賴志│ │ │ │
│ │ │ │青陷於錯誤,交付30萬│ │ │ │
│ │ │ │元優惠存款金額及6 萬│ │ │ │
│ │ │ │元借款予甲○○。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林唯川│94年12月│甲○○佯稱其姓名為「│3萬元 │ │ │
│ │ │間某日,│張瑩瑩」,可介紹進入│ │ │ │
│ │ │花蓮縣花│郵局工作,惟需繳交現│ │ │ │
│ │ │蓮市民國│金3 萬元云云,致林唯│ │ │ │
│ │ │路「花東│川陷於錯誤,交付3 萬│ │ │ │
│ │ │客棧」 │元予甲○○。 │ │ │ │
├──┼───┼────┼──────────┼─────┤ │ │
│ 4 │陳書芳│94年12月│甲○○佯稱其姓名為「│1萬5千元 │ │ │




│ │ │間某日,│張瑩瑩」,並為「晶晶│ │ │ │
│ │ │花蓮縣花│旅行社」老闆娘,可以│ │ │ │
│ │ │蓮市 │低價購買臺北至花蓮來│ │ │ │
│ │ │ │回機票云云,致陳書芳│ │ │ │
│ │ │ │陷於錯誤,交付1 萬50│ │ │ │
│ │ │ │00元予甲○○購買機票│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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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鍾盛堂│94年10月│①甲○○佯稱為將軍之│35萬元 │刑法第三百│ │
│ │ │間某日起│ 女,名下有軍人優惠│ │三十九條第│ │
│ │ │至95年2 │ 存款帳戶,可收取高│ │一項 │ │
│ │ │月間某日│ 額利息云云,致鍾盛│ │ │ │
│ │ │止,花蓮│ 堂陷於錯誤,交付 │ │ │ │
│ │ │縣花蓮市│ 35萬元予甲○○。 │ │ │ │
│ │ │ ├──────────┼─────┼─────┤ │
│ │ │ │②甲○○佯稱伊叔叔與│20萬元 │刑法第三百│ │
│ │ │ │ 永和郵局有關,可以│ │三十九條第│ │
│ │ │ │ 幫忙介紹工作,但是│ │一項 │ │
│ │ │ │ 要繳公關費與制服費│ │ │ │
│ │ │ │ 5 萬元;後又佯稱到│ │ │ │
│ │ │ │ 郵局上班後可以優惠│ │ │ │
│ │ │ │ 價格購買房屋,但是│ │ │ │
│ │ │ │ 要繳15萬元頭期款云│ │ │ │
│ │ │ │ 云,致鍾盛堂陷於錯│ │ │ │
│ │ │ │ 誤,交付20萬元予張│ │ │ │
│ │ │ │ 菁菁。 │ │ │ │
├──┼───┼────┼──────────┼─────┼─────┼─────┤
│ 6 │翁慧真│96年2 月│①96年2 月間某日,張│3000至6000│刑法第三百│甲○○意圖│
│ │ │至6月 間│ 菁菁佯稱有嬰靈作祟│元 │三十九條第│為自己不法│
│ │ │,在臺北│ ,允代為處理嬰靈事│ │一項 │之所有,以│
│ │ │市士林區│ 宜,每個嬰靈收費30│ │ │詐術使人將│
│ │ │、臺北縣│ 00元至6000元云云,│ │ │本人之物交│
│ │ │三重市、│ 致翁慧真陷於錯誤,│ │ │付,處有期│
│ │ │臺北縣蘆│ 如數交付款項予張菁│ │ │徒刑叁月;│
│ │ │洲市等處│ 菁。 │ │ │減為有期徒│
│ │ │ │ │ │ │壹月又拾伍│
│ │ │ │ │ │ │日。 │
│ │ │ ├──────────┼─────┼─────┼─────┤
│ │ │ │②96年2 月間某日張菁│近10萬元 │刑法第三百│甲○○意圖│
│ │ │ │ 菁佯稱翁慧真家中長│ │三十九條第│為自己不法│




│ │ │ │ 輩身體不適,需要點│ │一項 │之所有,以│
│ │ │ │ 燈祈福或打金項鍊祈│ │ │詐術使人將│
│ │ │ │ 福云云,致翁慧真陷│ │ │本人之物交│
│ │ │ │ 於錯誤,交付近10萬│ │ │付,處有期│
│ │ │ │ 元予甲○○代為處理│ │ │徒刑叁月;│
│ │ │ │ 。 │ │ │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壹月又拾│
│ │ │ │ │ │ │伍日。 │
│ │ │ ├──────────┼─────┼─────┼─────┤
│ │ │ │③96年6 月初,甲○○│公職保證金│刑法第三百│甲○○意圖│
│ │ │ │ 佯稱可以介紹公職,│2 萬元、介│三十九條第│為自己不法│
│ │ │ │ 但須繳付公職保證金│紹費40萬元│一項 │之所有,以│
│ │ │ │ 、介紹費、主管紅包│(含向親戚│ │詐術使人將│
│ │ │ │ 云云,致翁慧真陷於│翁秋玉借得│ │本人之物交│
│ │ │ │ 錯誤,交付右列款項│之20萬元)│ │付,處有期│
│ │ │ │ 予甲○○。 │、主管紅包│ │徒刑肆月。│
│ │ │ │ │6600 元至1│ │ │
│ │ │ │ │6800 元不 │ │ │
│ │ │ │ │等共計10餘│ │ │
│ │ │ │ │個紅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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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李梅琪│96年4 月│①96年4 月17日某時,│共4 萬元 │刑法第三百│甲○○意圖│
│ │ │17日某時│ 甲○○佯稱因出身軍│ │三十九條第│為自己不法│
│ │ │至同年7 │ 人家庭,有軍人優惠│ │一項 │之所有,以│
│ │ │月13日某│ 存款帳戶,有高額利│ │ │詐術使人將│
│ │ │時,在臺│ 息云云,李梅琪因而│ │ │本人之物交│
│ │ │北縣蘆洲│ 陷於錯誤,交付張菁│ │ │付,處有期│
│ │ │市某咖啡│ 菁3 萬元,翌日(即│ │ │徒刑貳月;│
│ │ │廳、中和│ 18日)又交付甲○○│ │ │減為有期徒│
│ │ │市某餐廳│ 1 萬元。 │ │ │刑壹月。 │
│ │ │等處 ├──────────┼─────┼─────┼─────┤
│ │ │ │②96年4 月19日某時,│1萬元 │刑法第三百│甲○○意圖│
│ │ │ │ 甲○○佯稱行天宮師│ │三十九條第│為自己不法│
│ │ │ │ 父有算到李梅琪父親│ │一項 │之所有,以│
│ │ │ │ 身體不好,要拿1 萬│ │ │詐術使人將│
│ │ │ │ 元點光明燈祈福云云│ │ │本人之物交│
│ │ │ │ ,李梅琪因而陷於錯│ │ │付,處有期│
│ │ │ │ 誤,交付甲○○1 萬│ │ │徒刑貳月;│
│ │ │ │ 元,請甲○○代為處│ │ │減為有期徒│
│ │ │ │ 理。 │ │ │刑壹月。 │




│ │ │ ├──────────┼─────┼─────┼─────┤
│ │ │ │③96年4 月21日某時,│2萬元 │刑法第三百│甲○○意圖│
│ │ │ │ 甲○○佯稱需購買黃│ │三十九條第│為自己不法│
│ │ │ │ 金項鍊,讓師父加持│ │一項 │之所有,以│
│ │ │ │ 後給父親佩帶云云,│ │ │詐術使人將│
│ │ │ │ 李梅琪因而陷於錯誤│ │ │本人之物交│
│ │ │ │ ,交付甲○○2萬元 │ │ │付,處有期│
│ │ │ │ ,請甲○○代為處理│ │ │徒刑貳月;│
│ │ │ │ 。 │ │ │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壹月。 │
│ │ │ ├──────────┼─────┼─────┼─────┤
│ │ │ │④96年5 月間某日,張│紅包8800元│刑法第三百│甲○○意圖│
│ │ │ │ 菁菁佯稱可介紹李梅│、制服費 │三十九條第│為自己不法│
│ │ │ │ 琪至審計部工作,但│6150元、公│一項 │之所有,以│
│ │ │ │ 審計部某主管娶媳婦│職保證金1 │ │詐術使人將│
│ │ │ │ ,需包大紅包,且審│萬元 │ │本人之物交│
│ │ │ │ 計部需要6150元製作│ │ │付,處有期│
│ │ │ │ 制服,另需繳納公職│ │ │徒刑貳月。│
│ │ │ │ 保證金1 萬元云云,│ │ │ │
│ │ │ │ ,並請李梅琪填寫履│ │ │ │
│ │ │ │ 歷表,李梅琪因而陷│ │ │ │
│ │ │ │ 於錯誤,如數交付右│ │ │ │
│ │ │ │ 列款項,並填寫公務│ │ │ │
│ │ │ │ 員履歷表。 │ │ │ │
│ │ │ ├──────────┼─────┼─────┼─────┤
│ │ │ │⑤96年5 月7 日某時,│3萬元 │刑法第三百│甲○○意圖│
│ │ │ │ 甲○○佯稱加入公職│ │三十九條第│為自己不法│
│ │ │ │ 前,私人保險需先解│ │一項 │之所有,以│
│ │ │ │ 約,解約金可存入其│ │ │詐術使人將│
│ │ │ │ 軍人優惠存款帳戶云│ │ │本人之物交│
│ │ │ │ 云,李梅琪因而陷於│ │ │付,處有期│
│ │ │ │ 錯誤,將其保險契約│ │ │徒刑貳月。│
│ │ │ │ 解約後,交付甲○○│ │ │ │
│ │ │ │ 3 萬元代存軍人優惠│ │ │ │
│ │ │ │ 存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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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顏凰珍│96年3 月│①96年4 月17日某時,│10萬元 │刑法第三百│甲○○意圖│
│ │ │間起至6 │ 甲○○佯稱因出身軍│ │三十九條第│為自己不法│
│ │ │月間止,│ 人家庭,有軍人優惠│ │一項 │之所有,以│
│ │ │在臺北縣│ 存款帳戶,有高額利│ │ │詐術使人將│




│ │ │板橋市、│ 息云云,致顏凰珍陷│ │ │本人之物交│
│ │ │臺北市萬│ 於錯誤,交付10萬元│ │ │付,處有期│
│ │ │華區西門│ 予甲○○。 │ │ │徒刑叁月;│
│ │ │町、臺北│ │ │ │減為有期徒│
│ │ │市中山區│ │ │ │刑壹月又拾│
│ │ │銀樓附近│ │ │ │伍日。 │
│ │ │ ├──────────┼─────┼─────┼─────┤
│ │ │ │②96年4 月24日前某日│10萬元 │刑法第三百│甲○○意圖│
│ │ │ │ ,甲○○佯稱顏凰珍│ │三十九條第│為自己不法│
│ │ │ │ 家中長輩身體不適,│ │一項 │之所有,以│
│ │ │ │ 需要點光明燈及遭嬰│ │ │詐術使人將│
│ │ │ │ 靈騷擾,可代為處理│ │ │本人之物交│
│ │ │ │ 云云,致顏凰珍陷於│ │ │付,處有期│
│ │ │ │ 錯誤,交付10萬元予│ │ │徒刑叁月;│
│ │ │ │ 甲○○。 │ │ │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壹月又拾│
│ │ │ │ │ │ │伍日。 │
│ │ │ ├──────────┼─────┼─────┼─────┤
│ │ │ │③96年4 月24日前某日│金項鍊1 條│刑法第三百│甲○○意圖│
│ │ │ │ ,甲○○佯稱需買黃│(價值約2 │三十九條第│為自己不法│
│ │ │ │ 金項鍊給師父加持後│萬元) │一項 │之所有,以│
│ │ │ │ ,再給其父親戴云云│ │ │詐術使人將│
│ │ │ │ ,致顏凰珍陷於錯誤│ │ │本人之物交│
│ │ │ │ ,交付價值約2 萬元│ │ │付,處有期│
│ │ │ │ 之金項鍊1 條予張菁│ │ │徒刑貳月;│
│ │ │ │ 菁。 │ │ │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壹月。 │
│ │ │ ├──────────┼─────┼─────┼─────┤
│ │ │ │④96年5 月上旬某日,│紅包8800元│刑法第三百│甲○○意圖│
│ │ │ │ 甲○○佯稱可介紹顏│,共計3 包│三十九條第│為自己不法│
│ │ │ │ 凰珍至內政部警政署│ │一項 │之所有,以│
│ │ │ │ 入出境管理局工作,│ │ │詐術使人將│
│ │ │ │ 並於同年5 月間某日│ │ │本人之物交│
│ │ │ │ 又佯稱入出境管理局│ │ │付,處有期│
│ │ │ │ 某主管娶媳婦,需包│ │ │徒刑貳月。│
│ │ │ │ 紅包云云,致顏凰珍│ │ │ │
│ │ │ │ 陷於錯誤,交付右列│ │ │ │
│ │ │ │ 金額之紅包予甲○○│ │ │ │
│ │ │ │ 。 │ │ │ │
│ │ │ ├──────────┼─────┼─────┼─────┤




│ │ │ │⑤96年5 、6 月間某日│制服費6150│刑法第三百│甲○○意圖│
│ │ │ │ ,甲○○佯稱至入出│元、公職保│三十九條第│為自己不法│
│ │ │ │ 境管理局工作,需繳│證金1 萬元│一項 │之所有,以│
│ │ │ │ 交6150元製作制服,│ │ │詐術使人將│
│ │ │ │ 另需繳納公職保證金│ │ │本人之物交│
│ │ │ │ 1 萬元云云,並請顏│ │ │付,處有期│
│ │ │ │ 凰珍填寫履歷表,顏│ │ │徒刑貳月。│
│ │ │ │ 凰珍因而陷於錯誤,│ │ │ │
│ │ │ │ 如數交付右列款項予│ │ │ │
│ │ │ │ 甲○○,並填寫公務│ │ │ │
│ │ │ │ 員履歷表。 │ │ │ │
├──┼───┼────┼──────────┼─────┼─────┼─────┤
│ 9 │李翊瑋│96年6 月│①96年6 月間某日,張│10萬元 │刑法第三百│甲○○意圖│
│ │(李梅│起至97年│ 菁菁佯稱係將軍之女│ │三十九條第│為自己不法│
│ │琪胞弟│2 月間止│ ,名下有軍人優惠存│ │一項 │之所有,以│
│ │) │ │ 款帳戶,可提供高額│ │ │詐術使人將│
│ │ │ │ 利息云云,致李翊瑋│ │ │本人之物交│
│ │ │ │ 陷於錯誤,交付10萬│ │ │付,處有期│
│ │ │ │ 元予甲○○。 │ │ │徒刑叁月。│
│ │ │ ├──────────┼─────┼─────┼─────┤
│ │ │ │②96年7 月間某日,張│6150元 │刑法第三百│甲○○意圖│
│ │ │ │ 菁菁佯稱要介紹被害│ │三十九條第│為自己不法│
│ │ │ │ 人至臺灣郵政公司工│ │一項 │之所有,以│
│ │ │ │ 作,但須支付制服費│ │ │詐術使人將│
│ │ │ │ 6150元云云,致李翊│ │ │本人之物交│
│ │ │ │ 瑋陷於錯誤,交付61│ │ │付,處有期│
│ │ │ │ 50元予甲○○。 │ │ │徒刑貳月。│
│ │ │ ├──────────┼─────┼─────┼─────┤
│ │ │ │③96年9 月25日某時,│6600元 │刑法第三百│甲○○意圖│
│ │ │ │ 甲○○佯稱需交付中│ │三十九條第│為自己不法│
│ │ │ │ 秋節紅包給郵局長官│ │一項 │之所有,以│
│ │ │ │ 包云云,致李翊瑋陷│ │ │詐術使人將│
│ │ │ │ 於錯誤,交付6600元│ │ │本人之物交│
│ │ │ │ 紅包予甲○○。 │ │ │付,處有期│
│ │ │ │ │ │ │徒刑貳月。│
│ │ │ ├──────────┼─────┼─────┼─────┤
│ │ │ │④97年2 月間某日,張│6600元 │刑法第三百│甲○○意圖│
│ │ │ │ 菁菁佯稱需交付農曆│ │三十九條第│為自己不法│
│ │ │ │ 新年紅包給郵局長官│ │一項 │之所有,以│
│ │ │ │ 云云,致李翊瑋陷於│ │ │詐術使人將│




│ │ │ │ 錯誤,交付6600元紅│ │ │本人之物交│
│ │ │ │ 包予甲○○。 │ │ │付,處有期│
│ │ │ │ │ │ │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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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李貴松│96年7 月│①96年7 月9 日某時,│20萬元 │刑法第三百│甲○○意圖│
│ │(李梅│9 日、同│ 甲○○佯稱因出身軍│ │三十九條第│為自己不法│
│ │琪之父│年7 月13│ 人家庭,有軍人優惠│ │一項 │之所有,以│
│ │) │日、同年│ 存款帳戶,有高額利│ │ │詐術使人將│
│ │ │10 月3日│ 息云云,李貴松因而│ │ │本人之物交│
│ │ │,透過李│ 陷於錯誤,交付20萬│ │ │付,處有期│
│ │ │梅琪轉交│ 元予甲○○。 │ │ │徒刑叁月。│
│ │ │ ├──────────┼─────┼─────┼─────┤
│ │ │ │②96年10月3 日某時,│與其妻林玉│刑法第三百│甲○○意圖│
│ │ │ │ 甲○○佯稱東南亞大│蓮共同出資│三十九條第│為自己不法│
│ │ │ │ 地震,致其預定之「│50萬元 │一項 │之所有,以│
│ │ │ │ 東南旅行社」旅遊行│ │ │詐術使人將│
│ │ │ │ 程資金無法周轉云云│ │ │本人之物交│
│ │ │ │ ,李貴松因而陷於錯│ │ │付,處有期│
│ │ │ │ 誤,借予甲○○50萬│ │ │徒刑肆月。│
│ │ │ │ 元。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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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林玉蓮│96年7 月│①96年7 月9 日某時,│10萬元 │刑法第三百│甲○○意圖│
│ │(李梅│9 日起至│ 甲○○佯稱因出身軍│ │三十九條第│為自己不法│
│ │琪之母│同年10月│ 人家庭,有軍人優惠│ │一項 │之所有,以│
│ │) │3 日止,│ 存款帳戶,有高額利│ │ │詐術使人將│
│ │ │透過李梅│ 息云云,林玉蓮因而│ │ │本人之物交│
│ │ │琪轉交 │ 陷於錯誤,交付10萬│ │ │付,處有期│
│ │ │ │ 元予甲○○。 │ │ │徒刑叁月。│
│ │ │ ├──────────┼─────┼─────┼─────┤
│ │ │ │②96年7 月13日某時,│10萬元 │刑法第三百│甲○○意圖│
│ │ │ │ 甲○○再慫恿林玉蓮│ │三十九條第│為自己不法│
│ │ │ │ 出資存入軍人優惠存│ │一項 │之所有,以│
│ │ │ │ 款帳戶,林玉蓮因而│ │ │詐術使人將│
│ │ │ │ 陷於錯誤,交付10萬│ │ │本人之物交│
│ │ │ │ 元予甲○○。 │ │ │付,處有期│
│ │ │ │ │ │ │徒刑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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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姜萱 │96年10月│①96年10月間某日,張│6000元 │刑法第三百│甲○○意圖│
│ │ │間某日,│ 菁菁佯稱姜萱之員工│ │三十九條第│為自己不法│




│ │ │在臺北縣│ 背後有2 個嬰靈,需│ │一項 │之所有,以│
│ │ │永和市中│ 拿錢超渡云云,致姜│ │ │詐術使人將│
│ │ │山路1 段│ 萱陷於錯誤,交付60│ │ │本人之物交│
│ │ │213 號4 │ 00元予甲○○。 │ │ │付,處有期│
│ │ │樓 │ │ │ │徒刑貳月。│
│ │ │ ├──────────┼─────┼─────┼─────┤
│ │ │ │②96年10月間某日,張│交付紅包6 │刑法第三百│甲○○意圖│
│ │ │ │ 菁菁佯稱姜萱及父母│至7 次,每│三十九條第│為自己不法│
│ │ │ │ 家中風水不好,要包│次約2 、3 │一項 │之所有,以│
│ │ │ │ 紅包給「三峽行天宮│萬元;其餘│ │詐術使人將│
│ │ │ │ 」師父改善,另應補│補財庫、點│ │本人之物交│
│ │ │ │ 財庫、點光明燈云云│光明燈部份│ │付,處有期│
│ │ │ │ ,致姜萱陷於錯誤,│約10萬元。│ │徒刑叁月。│
│ │ │ │ 交付右列款項予張菁│ │ │ │
│ │ │ │ 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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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張巧穎│96年11月│①96年11月間某日,張│6150元 │刑法第三百│甲○○意圖│
│ │(張惠│間起至12│ 菁菁佯稱要介紹張巧│ │三十九條第│為自己不法│
│ │婷胞姐│月底止,│ 穎至審計部工作,惟│ │一項 │之所有,以│
│ │) │在臺北市│ 需支付制服費6150元│ │ │詐術使人將│
│ │ │、臺北縣│ 云云,致張巧穎陷於│ │ │本人之物交│
│ │ │蘆洲市等│ 錯誤,如數交付款項│ │ │付,處有期│
│ │ │處 │ 予甲○○。 │ │ │徒刑貳月。│
│ │ │ ├──────────┼─────┼─────┼─────┤
│ │ │ │②96年11月間某日,張│黃金項鍊2 │刑法第三百│甲○○意圖│
│ │ │ │ 菁菁佯稱行天宮師父│條(價值4 │三十九條第│為自己不法│
│ │ │ │ 有算到張巧穎父親身│萬元) │一項 │之所有,以│
│ │ │ │ 體不好,需交付價值│ │ │詐術使人將│
│ │ │ │ 四萬元之金項鍊供師│ │ │本人之物交│
│ │ │ │ 父加持云云,致張巧│ │ │付,處有期│
│ │ │ │ 穎陷於錯誤,交付價│ │ │徒刑貳月。│
│ │ │ │ 值4 萬元之金項鍊2 │ │ │ │
│ │ │ │ 條予甲○○。 │ │ │ │
│ │ │ │ │ │ │ │
│ │ │ ├──────────┼─────┼─────┼─────┤
│ │ │ │③96年12月13日某時,│3萬元 │刑法第三百│甲○○意圖│
│ │ │ │ 甲○○佯稱因出身軍│ │三十九條第│為自己不法│
│ │ │ │ 人家庭,有軍人優惠│ │一項 │之所有,以│
│ │ │ │ 存款帳戶,有高額利│ │ │詐術使人將│
│ │ │ │ 息云云,張巧穎因而│ │ │本人之物交│




│ │ │ │ 陷於錯誤,交付3 萬│ │ │付,處有期│
│ │ │ │ 元予甲○○。 │ │ │徒刑貳月。│
│ │ │ ├──────────┼─────┼─────┼─────┤
│ │ │ │④96年12月下旬某日,│6000元 │刑法第三百│甲○○意圖│
│ │ │ │甲○○佯稱審計部某主│ │三十九條第│為自己不法│
│ │ │ │管娶媳婦,需包紅包云│ │一項 │之所有,以│
│ │ │ │云,張巧穎因而陷於錯│ │ │詐術使人將│
│ │ │ │誤,交付6000元紅包予│ │ │本人之物交│
│ │ │ │甲○○。 │ │ │付,處有期│
│ │ │ │ │ │ │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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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張惠婷│96年11月│①96年11月間某日,張│6150元 │刑法第三百│甲○○意圖│
│ │ │間某日起│ 菁菁佯稱要介紹張惠│ │三十九條第│為自己不法│
│ │ │至同年12│ 婷至臺灣郵政股份有│ │一項 │之所有,以│
│ │ │月底某日│ 限公司工作,然需交│ │ │詐術使人將│
│ │ │止,在臺│ 付制服費6150元云云│ │ │本人之物交│
│ │ │北市衣蝶│ ,張惠婷因而陷於錯│ │ │付,處有期│
│ │ │百貨公司│ 誤,如數交付右列款│ │ │徒刑貳月。│
│ │ │前 │ 項予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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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