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1740號
PCDM,97,易,1740,200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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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偵字第8666號
),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冒名李麗思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前於民國89年 間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0年7 月11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 8 月6 日晚間7 時5 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609 巷10號地下室1 樓家樂賣場內,竊取店內陳列之SYNCO 牌、 B-17 WB 型、序號000000000 號17吋電腦液晶螢幕1 台得手 ,未經結帳即行離去,經該店安全課人員甲○○發現報警處 理,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迭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 ,復據證人甲○○於警訊中證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 紙、監視錄影帶翻拍畫面3 張等件附卷為證,是以被告前 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罪證明確,自應依法論 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 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



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 敘述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 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 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 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 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 ,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 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 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 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 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 ,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 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 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 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 月1 日 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 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㈣又刑法施行法雖亦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 條之1 (有



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最高數額),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 行,亦即,在該條文增訂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 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1 比3) ,且依刑 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 、第5 條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 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 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 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 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 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 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以,自 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 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94年1 月7 日係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日期),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 文定有罰金者,復未於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修正或 新增,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 件被告所犯刑法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有罰金刑之處罰, 且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均未經修正,亦未於72年6 月 20日至94年1 月7 日修正過,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 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 規定,應提高10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銀元與新臺幣之折 算比例為1 比3) ,換算結果,亦為30倍。是以,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 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 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 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具有準據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規定(據上論斷併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16、19號法律問題同此見解)。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 89年間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0年7 月11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 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



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竊 盜手法,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權益受損,惟念其嗣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 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96年7 月16日起 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 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 條所 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二分之一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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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