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8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94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 第70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7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 於94年間,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 第209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上開四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77號裁定減刑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並於96年10月30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而於96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97年2 月27日上午6 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街3 號前, 以其所有之汽車鑰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機車鑰 匙」)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CX-7360 號自小客車(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又另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3 月3 日上午6 時許 ,在臺北縣三峽鎮○○路257 巷16號前,以上開其所有之汽 車鑰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機車鑰匙」)竊取甲 ○○所有車牌號碼Z3-4955 號自小貨車(價值約10萬元), 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97年3 月7 日上午6 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67 巷內土地公廟前,以上開其所有之汽車鑰匙(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機車鑰匙」)竊取丙○之子丁○○所有車牌 號碼F8-9799 號自小客車(價值約4 萬元),得手後供己代 步之用。嗣因於97年3 月7 日上午10時許,戊○○駕駛上開 F8-9799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三峽鎮○○街35號前為警 方查獲,並扣得上開汽車鑰匙一支。再由戊○○帶同警方前
往臺北縣鶯歌鎮○○路217 巷口及臺北縣鶯歌鎮三鶯橋頭前 分別尋獲CX-7360 號自小客車及Z3-4955 號自小貨車,進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戊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甲○○、丙○ (即被害人丁○○之父)於警詢中所述之失竊情節相符(見 偵查卷第8 頁至第12頁反面),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三峽派出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 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等件附卷可稽,復有汽車鑰匙1 支扣案可資 佐證,可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本件所犯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 第70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7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 於94年間,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 第209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上開四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77號裁定減 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並於96年10月30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而於96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被告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犯罪 前科,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其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一時貪欲,即竊取他人之財物,損
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惟念被告竊取之車輛業經被害人乙○ ○、甲○○、丙○領回,有其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 附卷可憑,所受損害非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 扣案之汽車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竊盜所用,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 條 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麗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