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1246號
PCDM,97,易,1246,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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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88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民國93年2 月1 日起,擔任薩 摩亞商雅健醫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雅 健公司)之董事兼醫務執行長(惟該公司於同年7 月13日始 完成公司登記),該公司業務範圍為經營呼吸照護專業醫療 經營管理顧問服務,因此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5之 1 號「蕭中正醫院」(原名蕭婦產科醫院)內設有「呼吸照 護病房」(以下均簡稱為呼吸照護病房),收容需長期呼吸 照護之病患,且為鼓勵員工或其他醫院醫務人員轉介需長期 呼吸照護之病人至前開「呼吸照護病房」接受治療,故該轉 介病人者均可酌情向該公司請求介紹費用(或稱佣金);至 被告丙○○之職務內容則為轉介各大醫院病患至呼吸照護病 房等,故不因此另行向雅健公司收取仲介費用,其並因此而 介紹原在板橋國泰醫院接受治療之病患劉元德葉美麗、吳 松雄(該三病患係自新泰醫院轉至國泰醫院),自93年2 月 1 日起至呼吸照護病房接受照護;又介紹原在台大醫院接受 治療之病患角本田自93年5 月間起至呼吸照護病房接受照護 ;復介紹原在板橋國泰醫院接受治療之病患張自強、邱坤鎮 、謝英郎、劉丁旺魏世錕至呼吸照護病房接受治療。詎被 告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其介紹 前開病患至呼吸照護病房時起,向雅健公司佯稱前開轉介病 患因係轉院至呼吸照護病房,故需支付仲介費用予介紹人, 病患劉元德葉美麗吳松雄部分須按月支付每位病患以新 臺幣(下同)18,000元計算之介紹費用予新泰醫院之介紹人 辛○○,病患角本田部分則需支付50,000元介紹費用予辛○ ○,病患張自強、邱坤鎮、謝英郎、劉丁旺魏世錕部分需 各支付50,000元仲介費用予板橋國泰醫院之介紹人,致使雅 健公司其餘股東信以為真,而同意依被告丙○○所言給付仲 介費用,因而連續將款項交付被告丙○○用以代轉介紹人( 被告丙○○詐領仲介費用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因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 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 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 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 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 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 67號判例意旨亦彰彰甚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 業據告訴代理人癸○○指證明確,且有證人鄭世隆王鶴健 、辛○○等人之證述,及相關請款單、支出證明單及合作協 議書等附卷可參,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並辯稱:我 原本是板橋國泰醫院吸治療師,雅健公司負責人壬○○也 是同醫院的醫師;我們都有入股板橋國泰醫院的呼吸照護病 房,後來蕭中正醫院也要成立呼吸照護病房,壬○○就和我 及其他股東成立雅健公司,在蕭中正醫院經營呼吸照護病房 ;在業界介紹呼吸照護病房的病人,本來就要付介紹費給介 紹人,如果是我介紹的病人,我當然也可以拿介紹費;一開 始蕭中正醫院的呼吸照護病房都沒有病人,如果沒有病人, 病房空空的,就沒人敢來住。所以我才介紹病患劉元德、葉 美麗、吳松雄3 人到蕭中正醫院,這三名病患最早是在新泰 醫院的呼吸照護病房,後來轉到板橋國泰醫院的呼吸照護病 房,板橋國泰醫院就這3 個病患要每月支付18,000元給新泰 醫院作為介紹費,如果轉到蕭中正醫院蕭中正醫院也應該 每月支付18,000元給板橋國泰醫院,我有把這個情形跟雅健 公司的股東說,股東們也都同意。此外,病患張自強、邱坤 鎮、謝英郎、劉丁旺魏世錕部分,也都是從板橋國泰醫院 轉到蕭中正醫院蕭中正醫院本來就是要給付每個人5 萬元 的介紹費,這是這一行的行規;另一名病患角本田是台大醫 院轉院過來的病患,我誤載介紹人是辛○○,其實介紹費是



給台大的一位醫師,但板橋國泰醫院的院長子○○交待我無 論如何不能把台大醫師的姓名說出來,所以我不能講。我在 雅健公司擔任醫務執行長,並沒有領薪水,因為我還在板橋 國泰醫院上班,沒有實際過去上班,而且我占了一部分的股 份,雅健公司如果有賺錢,我分紅所得比薪水多的多,我又 何必在乎薪水?我與壬○○醫師私底下有找板橋國泰醫院的 同事到雅健公司在蕭中正醫院的呼吸照護病房來幫忙,都有 支付薪資酬勞,告訴意旨說那些來支援的人的酬勞是從我的 薪水分出去的,並不實在,我沒有領那個薪水;請人來支援 本來就應該付薪水,怎麼可能從我的薪水去分。後來,壬○ ○要求我把板橋國泰醫院呼吸照護病房的所有病患全部轉到 蕭中正醫院,我不敢這麼做,但壬○○一直要我這樣做,我 只好向板橋國泰醫院的院長子○○報告這件事情,院長知道 這件事之後,壬○○在板橋國泰醫院呼吸照護病房的股份就 被退股;因此陳廷威才會告我,壬○○不但不給我雅健公司 的分紅,也不還我投資在雅健公司的股金,就病患劉元德葉美麗吳松雄3 人每月18,000元的介紹費,也不再付給板 橋國泰醫院,現在這些錢變成我本身要對板橋國泰醫院負責 。本件事情,我利用辛○○的名義向雅健公司請領病患介紹 費部份,沒有通知辛○○,是我的錯,那些介紹費實際上也 不是交給辛○○,而是拿回板橋國泰醫院,但這是因為我不 想把板橋國泰醫院牽扯進來才會這麼做,這些介紹費本來就 是雅健公司要付出去的,我並沒有詐欺雅健公司等語。五、經查:
㈠本件被告丙○○自93年2 月1 日起,擔任雅健公司之董事 兼醫務執行長,該公司業務範圍為經營呼吸照護專業醫療 經營管理顧問服務,並在蕭中正醫院內設有呼吸照護病房 ,收容需長期呼吸照護之病患,且為鼓勵員工或其他醫院 醫務人員轉介需長期呼吸照護之病人至前開呼吸照護病房 接受治療,故該轉介病人者均可酌情向該公司請求介紹費 用(或稱佣金);而被告丙○○曾介紹原在板橋國泰醫院 接受治療之病患劉元德葉美麗吳松雄(該三病患係自 新泰醫院轉至國泰醫院),自93年2 月1 日起至呼吸照護 病房接受照護;又介紹原在台大醫院接受治療之病患角本 田自93年5 月間起至呼吸照護病房接受照護;復介紹原在 板橋國泰醫院接受治療之病患張自強、邱坤鎮、謝英郎、 劉丁旺魏世錕至呼吸照護病房接受治療。被告自其介紹 前開病患至呼吸照護病房時起,雅健公司有交付介紹費用 予被告,其中病患劉元德葉美麗吳松雄部分係按月支 付每人18,000元;病患角本田、張自強、邱坤鎮、謝英郎



劉丁旺魏世錕部分則係各1 次支付50,000元(詳如附 表所示),確實均由被告先行收受等情,均為被告丙○○ 直承不諱,核與證人癸○○、鄭世隆王鶴健於偵查中所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存款單、支出證明單、合作協 議書等件付卷可按,首堪認屬真實。
㈡就病患張自強、邱坤鎮、謝英郎、劉丁旺魏世錕等人係 自板橋國泰醫院呼吸照護病房轉院至蕭中正醫院呼吸照護 病房,板橋國泰醫院就每位病患均收取介紹費5 萬元;就 病患劉元德葉美麗吳松雄等3 人係自板橋國泰醫院呼 吸照護病房轉院至蕭中正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板橋國泰醫 院就該3 名病患均按月收取介紹費18,000元等情,有下列 事證可資證明:
⒈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⑴我自89年1 月15日起開始擔任板橋國泰醫院院長,91 年5 月成立小兒呼吸照護病房;91年7 月成立成人呼 吸照護病房,被告91年左右進入本院擔任呼吸治療師 ,負責呼吸器的調整、氧氣濃度調整、儀器的維修及 部份病患轉介的工作,我們呼吸照護病房病人的來源 是與各大醫學中心合作,有病人轉來我們醫院,我們 醫院會付轉診費,是給介紹人的報酬;只要可以轉介 的,包括被告、醫生在內、都可以當介紹人。至於病 人轉入的作業是由被告負責,一般是叫被告去付轉診 費。
⑵我們剛成立呼吸照護病房時,沒有病人,有跟新泰醫 院簽約,由新泰醫院轉病人給我們,每轉一個病人, 就按月給新泰醫院2 萬元,但因有報稅的關係,減為 按月給付18,000元,這件事我都請被告負責。後來我 們醫院收的病人比較多,也會轉給新泰醫院,那樣我 們就不用再每個月給新泰醫院18,000元,就是用人數 來相抵的意思。劉元德葉美麗吳松雄這3 個病患 是從新泰醫院轉過來的,但我們之前有轉病人給新泰 醫院,所以這3 個病患的轉介費用已經互相抵銷了, 我們已經不用再付錢給新泰醫院了。轉介費用有很多 給付方式,有每個月付的,也有一次付的,我們不希 望有每月付的,所以都盡量先抵銷掉。病人從新泰醫 院轉來,我們用其他病人轉去相抵後,該病人如果由 我們醫院再轉到其他醫院,其他醫院應該也要給付我 們醫院每月18,000元,這是合理的,而且醫院同時要 給付其他病人,這部份我交由被告全權處理;大概是 94年6 月之前蕭中正醫院還有付轉介費給我們,之後



壬○○退股後,就沒有再付了;被告說要給我一個交 代,到現在也沒有處理好。
⑶我們板橋國泰醫院的病患是主要是各大醫院來的,但 只要有人可以轉介,我們都會一樣付轉介費用,3 、 5 萬元不等。我知道蕭中正醫院,該醫院原本經營婦 產科,近幾年成立呼吸照護中心,都是從我們醫院把 業務人員挖過去,我知道我們病人有轉到蕭中正醫院 ,轉出病患的業務都是由被告負責,蕭中正醫院收了 我們不少病人,自然要付我們轉介費用。如果大醫院 轉病人過來,就算我們滿床,也要收病人,不然將來 大醫院可能會認為我們不收病人;我們收了病人沒有 床,我就會叫被告將病人轉給其他醫院,這種情形下 ,我們還是要付轉診費用給大醫院,所以也會向轉出 的醫院收取轉診費用,用來支付我們付給大醫院的轉 診費用;蕭中正醫院還有很多錢沒有付給板橋國泰醫 院,94年7 月以後,我們轉給他們的病人有些應該要 繼續付費用給我們,但沒有付,只是因為我還經營很 多醫院,對此沒有特別追究,是交給被告全權處理, 也還沒有處理完。轉介費用這件事我都交給被告全權 處理,我只有交代這些錢要當作病房的基金,支付同 仁生病的慰問費用、文康費用、員工旅遊等等。這個 部並沒有特別的帳冊,我信任我的下屬,所以只要口 頭跟我報告即可,就是一個大概的帳冊,大概一個數 字而已。
⑷94年6 月底,我才知道被告有投資蕭中正醫院這件事 ,是被告自己跟我說的。91年7 月23日我成立板橋國 泰醫院二樓的呼吸照護病房,壬○○是我們的醫生, 也是二樓呼吸照護病房的股東;92年12月30日壬○○ 帶著被告在外成立雅健公司,要成立呼吸照護病房, 因此93年壬○○在我們醫院表現很差,我於94年2 月 25日成立板橋國泰醫院一樓的呼吸照護病房時,就沒 有將壬○○列為股東。94年6 月被告跟我報告投資雅 健公司的事,說壬○○要把我們的病人全部轉到蕭中 正醫院,被告過意不去才跟我報告這件事。我知道這 件事後,就把壬○○叫過來罵一頓,壬○○就退出他 在板橋國泰醫院的股份。被告在板橋國泰醫院一、二 樓的呼吸照護病房都有入股,我有規定被告不可再去 蕭中正醫院上班,被告目前仍在板橋國泰醫院上班。 壬○○醫師在板橋國泰醫院擔任醫師時,也曾介紹病 患到板橋國泰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我們也有付轉介費



用給他等語,甚為詳實(件本院卷第78-86 頁)。 ⒉且證人子○○上開證言,亦核與證人辛○○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我從87年到94年6 、7 月是在新泰醫院擔任呼 吸治療師,從94年9 月到96年11月底在蕭中正醫院服務 。我在新泰醫院擔任呼吸治療師時,新泰醫院有跟板橋 國泰醫院簽過轉介費的合約,契約內容是如果有轉病患 到板橋國泰醫院,每個病人每個月收2 萬元的轉介費, 總共轉了4 個病人,但到92年7 月之後就不再收費用了 ,劉元德葉美麗吳松雄這3 位病患,原本在新泰醫 院治療,後來轉介到板橋國泰醫院,這3 位病人就是我 剛剛所講的4 個病人中的3 個,另外一名病患已經死亡 了,這3 位病患之後又從板橋國泰醫院轉到蕭中正醫院 ,何時轉的我不清楚。這3 位病患從新泰醫院轉出後, 板橋國泰醫院有開支票給新泰醫院,由丙○○把支票拿 給我,我拿給新泰醫院的會計,支票都有抬頭。到92年 7 月間,因為板橋國泰醫院與新泰醫院的病人數相抵, 所以板橋國泰醫院就不必再付轉介費給新泰醫院;原本 板橋國泰醫院轉介病人給新泰醫院,新泰醫院付轉介費 給板橋國泰醫院是一個案子以2 萬元買斷;但是因為那 時候只剩下上開3 個病患個案,而且轉介費已經收很久 了,所以我們新泰醫院的院長就同意互相抵銷掉算了等 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1-132 、137-138 頁)。 ⒊此外,並有證人子○○當庭提出之退股同意書、承諾書 及呼吸照護病房合作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13-117 頁)。前開退股同意書並載明:「現因甲方 (即子○○)發現乙方(即壬○○、顏鴻欽)竟然於92 年12月30日另與蕭中正醫院集團訂立合作協議書,經營 同性質之呼吸照護病房業務,成立薩摩亞商雅健醫管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之壬○○除自任雅健公司負責人 外,另還意圖唆使甲方之主要助力,極具呼吸治療專業 及業務能力之丙○○脫離甲方、令甲方無法經營,除此 之外,乙方在另行成立同性質之公司後,對於甲方合作 成立之呼吸照護病房業務多所荒廢,無心無力處理,已 嚴重危害及影響各股東之權利,依原合作同意書第陸條 約定,甲方有權利收回釋股」等情甚明,且該退股同意 書亦有證人子○○及壬○○、顏鴻欽等人之簽名蓋印無 訛,由此益徵證人子○○前揭證言自屬可信。
⒋綜上以觀,本件被告辯稱其將上揭病患由板橋國泰醫院 之呼吸照護病房轉至蕭中正醫院呼吸照護病房,蕭中正 醫院本應給付轉介費用,由伊領取再拿回板橋國泰醫院



處理;且病患劉元德葉美麗吳松雄3 人因原係新泰 醫院轉至板橋國泰醫院之病患,故轉介費需按月收取, 較為特殊等語,並非無憑。
㈢本件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丙○○擔任雅健公司之醫務執行 長,每月領有12萬元之薪水,本應從事招募介紹病患進入 蕭中正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之工作,不得再領取介紹病患之 介紹費。至於被告之每月薪資12萬元,其中6 萬元係依被 告指定匯入被告之姐乙○○之帳戶,另6 萬元係依被告指 定支付給其所敦請至蕭中正醫院支援之友人,作為支援費 用云云。惟查:
⒈本件被告辯稱其係雅健公司之董事兼醫務執行長,依投 資股份可以分紅,根本不計較每月的薪水,那些支援費 用都是雅健公司直接給付給來支援的人,並不是被告的 薪水等語,業經證人己○○、甲○○、戊○○、庚○○ 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等於93年3 月間至94年6 月 間均任職於板橋國泰醫院,有到蕭中正醫院兼職,一開 始一星期去幾次,後來都是電話諮詢,每個月可領取1 萬元之支援費,都是蕭中正醫院直接匯入渠等帳戶,有 扣繳憑單,也都有依法報稅等語,甚為明確,且互核均 屬一致(見本院卷第86-96 頁)。
⒉又就上開1 萬元之支援費用係何人決定發給徐含釃等人 一節,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壬○○和被告 叫我去兼差的,1 萬元是和壬○○和被告談的等語(見 本院卷笫87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壬 ○○和被告請我過去兼差,1 萬元是壬○○跟我講的, 是我去蕭中正醫院時,在那邊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90-91 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印象中是 壬○○要我去兼差,我只知道蕭中正醫院每個月要給我 1 萬元,至於是否被告跟我說的,我忘記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93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壬○ ○和被告叫我去蕭中正醫院兼差,他們是同時跟我談的 ,在板橋國泰醫院裡面談的,報酬一個月2 萬元,1 萬 元是支援費,1 萬元是執照費,執照費當初有說好是1 萬元,支援費是入帳時我才知道是1 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95-96 頁)。是依前揭證人己○○等4 人之證言以 觀,堪認本件雅健公司在邀請板橋國泰醫院員工即證人 己○○、甲○○、戊○○、庚○○等人至蕭中正醫院支 援時,雅健公司之負責人壬○○均有親見出面邀請,並 商談酬勞事宜。且嗣後亦係由蕭中正醫院直接給付前揭 約定酬勞予證人己○○等4 人,復開立扣繳憑單予證人



己○○等4 人依法報稅等情,業見前述。核此情狀,證 人己○○等4 人既確有提供蕭中正醫院支援相關勞務, 蕭中正醫院為此支付報酬予證人己○○等人,自屬正常 且必要之經營費用支出,告訴意旨再稱上開支援費用之 款項原係支付給被告的薪水,是由被告指定將其薪水分 配給被告找來支援的朋友云云,所言毫無憑據,且與常 理有悖,復與前揭事證不符,自非可採。
⒊再者,依證人即蕭中正醫院營運長癸○○於本院審理交 互詰問時證稱:「而且就算丙○○介紹病患來,也應該 是一個病患一次5 萬元,不可能按月付錢。」等語(見 本院卷第72頁);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在蕭中正醫院擔任護理長,我有介紹病患到蕭中正醫院 的呼吸照護病房,這是我的工作內容之一,我有向蕭中 正醫院收取轉介費用,每個人5 萬元,用現金支付,不 需要報稅;但我實際上是幫真正的介紹人代領;蕭中正 醫院的內部員工,如果有介紹病人到本院的呼吸照護病 房時,也可以領轉介費,只是價格為3 萬元,因為員工 領的比較少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98、99、103 頁), 足見被告雖於雅健公司擔任董事兼醫務執行長,惟其介 紹病患至雅健公司在蕭中正醫院經營之呼吸照護病房時 ,應非不得領取佣金至明。是本件告訴意旨指稱被告於 雅健公司已領有薪水,即不得再領病患介紹費元云,顯 非可信。至雅健公司匯入被告之姐乙○○帳戶內之6 萬 元,究係被告擔任雅健公司醫務執行長之薪水,或係被 告之姐乙○○在雅健公司擔任書記等職務之薪水,均不 影響本院認定被告介紹病患得向雅健公司領取介紹費之 認定,與本件被告是否應負詐欺取財之罪責無涉,附此 說明。
㈣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就病患劉元德葉美麗吳松雄部分, 雅健公司不應按月支付每人18,000元之介紹費,且新泰醫 院並沒有實際收到這筆錢,應該是被告騙走的,故認被告 有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查:
⒈本件被告介紹病患劉元德葉美麗吳松雄蕭中正醫 院呼吸照護病房住院時,曾經就該3 名病患之介紹費需 每人按月給付18,000元一事,提交雅健公司之股東會議 討論,並經與會股東之同意支付一節,業據證人即雅健 公司之股東癸○○、鄭世隆王鶴健等人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互核相符,首堪認屬實在(見96年度他字第3677 號卷第102 、191 、201 頁)。
⒉至告訴意旨質疑被告未將前開病患劉元德葉美麗、吳



松雄3 人每月之轉介費交付新泰醫院,故認屬詐欺一節 。經查,前揭由被告所領取病患劉元德等3 人之轉介費 款項雖非交付予新泰醫院,惟實際上係交付予板橋國泰 醫院作為病房基金,此業據板橋國泰醫院之院長子○○ 到庭證述屬實,已見前述。再者,依告訴人所提出93年 6 月21日被告與證人癸○○對話錄音譯文以觀,癸○○ 質疑被告為何拿新泰醫院的錢時,被告最初亦回答:「 這個錢本來是要給新泰醫院的,可是國泰醫院我轉了三 個病人給他(指新泰醫院),那之後就換說,我們把這 個病人,去年過來,變成是國泰在領,這個我也有帳目 。」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137 頁),嗣後因證人癸○ ○質疑板橋國泰醫院應為此事負責,被告始改稱錢是伊 拿的云云,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附卷可 按(見同上他字卷第137-151 頁)。由此可見,被告辯 稱其與證人癸○○談話當時,因其有欺瞞板橋國泰醫院 之院長子○○,私自與壬○○合資設立雅健公司之事, 為避免本案牽涉板橋國泰醫院,以免此事曝光,又不知 道癸○○有錄音,才會說轉介費用是其本人收取,沒有 給板橋國泰醫院等語,尚非全屬無稽。
⒊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轉介病患劉元德葉美麗吳松雄 3 人自板橋國泰醫院轉院至蕭中正醫院,於事前在雅健 公司股東會議上提出該三名病患之介紹費需每月18,000 元,亦經股東會之同意。而證人即板橋國泰醫院之院長 子○○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指稱前開病患劉元德、葉美 麗、吳松雄3 人自93年2 月1 日起至94年6 月2 日止每 人每月之介紹費沒有收到,反而指摘蕭中正醫院自94年 7 月起即未按月給付介紹費,有積欠其介紹費等語,業 見前述。由此可知被告辯稱前開病患劉元德葉美麗吳松雄等3 人之介紹費係情況特殊,需交付板橋國泰醫 院每人每月18,000元,並無詐騙雅建公司等語,尚屬可 信。
㈤此外,就病患角本田部分,被告辯稱該介紹費係交付某台 大醫師收取,但不能講名字,伊當初在介紹人欄填載辛○ ○之姓名,是寫錯了等語。本院查:病患角本田確係自台 大醫院轉院至蕭中正醫院之呼吸照護病房,而依本院前揭 調查證據結果,依行規蕭中正醫院亦需就病患角本田之轉 院支付轉介費用;而此種轉介費用是見不得光的,亦據證 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因 此本件被告辯稱其確實有介紹病患角本田蕭中正醫院之 呼吸照護病房,只是無法將幕後真正介紹病患角本田之台



大醫師姓名說出,雅健公司就此病患本應支付介紹費,其 領取5 萬元之介紹費亦非屬詐欺等語,衡情尚非悖於常理 。
㈥綜上所述,參互印證,告訴意旨之指述既多所不實,被告 前揭辯解又非悖於常情,自不得僅憑被告確有簽領如附表 所示之病患轉介費,即遽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至 被告為圖便利,擅自使用辛○○及新泰醫院之名義具領病 患介紹費,固屬非是,惟本件晨不能證明被告確有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以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至明。六、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 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 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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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所介紹之病患姓名 │領取之金額│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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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3年2月1日 │劉元德葉美麗吳松雄│共5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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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3年3月16日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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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3年4月5日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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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3年5月5日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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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3年6月1日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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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93年7月5日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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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93年7月28日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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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93年9月1日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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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3年10月1日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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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3年11月1日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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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3年12月5日 │劉元德葉美麗 │共3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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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3年12月27日│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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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4年2月2日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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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4年2月24日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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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4年3月30日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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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4年5月2日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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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4年6月2日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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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3年5月27日 │角本田 │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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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7月5日 │同上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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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3年5月27日 │張自強 │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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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3年7月29日 │邱坤鎮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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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3年10月1日 │謝英郎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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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3年10月6日 │劉丁旺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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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4年1月3日 │魏世錕 │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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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4年1月23日 │同上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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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