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97年度,108號
PCDM,97,撤緩,108,20080731,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
聲字第98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74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度調偵字第18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並向 被害人宏得寶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62萬元,於民國 95年8 月22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 年度執緩字第5 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 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 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 年度訴字第7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並向 被害人宏得寶有限公司支付62萬元,給付方式為自95年9 月 10日起至98年3 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給付2 萬元,如有1 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嗣於95年8 月22日確定在案 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附卷可稽。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 度執緩字第5 號案件執行後,該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遵期給 付,詎受刑人除分別於95年9 月11日(給付第1 期)、95年 10月11日(給付第2 期)、95年12月13日(給付第3 、4 期 )、96年1 月26日(給付第5 期)、96年2 月12日(給付第 6 期)、96年3 月12日(給付第7 期)依約給付外,於96年 4 月份迄今均未給付其餘分期款項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通知書1 紙、送達證書3 紙,及受刑人甲○○所提 出其於上開期日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依約



存入每期應支付2 萬元款項之存款憑條正本各1 件在卷可按 ,又本院依職權向日盛銀行調閱被害人即宏得寶有限公司自 95年9 月1 日起至該行查詢當日交易明細資料以觀,受刑人 確於96年4 月份即未依約支付2 萬元予宏得寶有限公司,顯 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74 號判決內容係依受刑人與檢察 官之協商而為緩刑宣告,並就給付內容達成協商合意,惟受 刑人於判決確定後,於給付7 期金額後即拒不履行其後所定 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更難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法令 規定,本院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宏得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