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6年度,1733號
TCDM,106,中交簡,1733,2017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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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海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16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海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單位 )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速偵字卷第21、2 2、25、26頁)。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芥股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68號
被 告 李海山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大里區東興里31鄰東榮路44
6之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海山於民國105 年8 月1 日下午5 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南 屯區寶山五街其工作處,食用雞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 途經臺中市南屯區永順路與永春東二路交岔路口時,因交通 違規為警盤查,李海山一時緊張,加速逃逸後自摔,為警發 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海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侯 驊 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思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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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