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2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撤緩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昌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業於民國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4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 法定刑係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 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 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 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仍駕駛車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 害,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185 條之3 、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