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7年度,2600號
PCDM,97,交簡,2600,200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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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2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撤緩偵字第1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飲用啤酒十幾瓶後,仍無照 駕駛車輛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另證據部分並加以卷附之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影本一件為證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 日施行;被告行 為時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 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 法第185 條之3 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 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關 於罰金之貨幣單位及折算標準,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 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 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 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 3 之公共危險罪,除將罰金刑最高額上限由新臺幣九萬元提 高至新臺幣十五萬元外,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 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予 以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無照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安危,也罔顧公眾安全,尤其本件係行車在國道高速公路 上,所可能造成之侵害更甚於在一般道路,兼衡被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3 (修正前)、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撤緩偵字第126號  被   告 甲○○ 女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龍潭鄉○○村○○鄰○○路41            6巷49弄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0月28日16時許,在友人位於臺北縣樹林 市○○路之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QS-7255 號自小客車上路,自上址 出發,經樹林交流道上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往南行駛,欲返回 其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416巷49弄9號之住處,嗣於同日 20時52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46公里處,為警查 獲,經警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 升0.86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汽機車駕駛人酒 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酒精濃度測定報告、刑法第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徐 蘭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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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