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7年度,2408號
PCDM,97,交簡,2408,2008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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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2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七年度速偵字第一五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惟證據欄所載「證人張至康」應更正為「證人 張志康」。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 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中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五一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發生交通事故,對行車安全已生 危害,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然於偵查中能直承犯行,其犯 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 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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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