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孔菊念律師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
801 號、96年度毒偵字第4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
甲○○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丙○○、甲○○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 年度毒聲字第10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17 號為不 起訴處分在案;甲○○則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5年度簡字第5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 5 月7 日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
(一)丙○○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 月1 日上午某 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20巷13號7 樓C 室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 次。
(二)丙○○、甲○○於96年6 月1 日下午6 時許,在臺北縣土 城市○○路20巷13號前,因故與乙○○發生肢體衝突(理 由㈢之論述參照),拉扯間,乙○○之手機不慎掉落地面 ,丙○○、甲○○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 之犯意聯絡,由甲○○趁乙○○與丙○○扭打時,無法取 回手機之機會,公然自乙○○面前將該手機掠取走,並即 與丙○○將手機攜回丙○○位在臺北縣土城市○○路20巷 13號7 樓C 室之住處。
嗣經乙○○報警處理,警方於96年6 月1 日下午6 時50分許 ,在臺北縣土城市○○路20巷13號7 樓C 室丙○○住處,扣
得如附表1 、附表2 所示之物,並尋回上開手機,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否認有搶奪乙○ ○手機之行為,辯稱:其返回住處時,始知甲○○撿到乙○ ○之手機;被告甲○○亦否認犯有搶奪犯行,辯稱:其以為 系爭手機是丙○○所有,才撿起帶回丙○○住處云云。2 人 並同以:並未聽到乙○○要求返還手機,其等並無不法所有 之意圖云云辯解。經查:
(一)丙○○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4 、127 頁),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確 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 號:0000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0號)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97年1 月4 日北縣警土刑字 第0960044610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3、 63頁),復有扣案如附表1 、附表2 所示之物可資證明, 足認被告丙○○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又丙○○前經本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5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33 至143 頁),被告丙○○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犯行明確。
(二)丙○○、甲○○於上開時、地與乙○○發生肢體衝突,乙 ○○之手機因而掉落地面,甲○○將該手機自地上取走後 ,即與丙○○返回丙○○住處等事實,為被告丙○○、甲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94、95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無違(見本院卷第118 至 124 頁),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證(見96偵12 801 偵查卷第45頁),自屬真實。據證人乙○○所證其被 害之情節即:「……我轉身看到丙○○衝過來,我只記得 他把我的脖子勒住,甲○○就走過來一起打我,在打的過 程中,我原來拿在手上的手機就掉落在地上,我被打的時 候,我的頭是低的面朝下,看到我的手機被拿走,那時丙 ○○是勒住我的脖子,應該是甲○○把我的手機拿走。拿
走之後,我就把他們推開,我就跑到我們住處的巷子,離 開我們打架的門口,就跟甲○○、丙○○說手機還我,我 喊的很大聲,他們2 人還是進入我住處的大樓大門裡面, 我就追進去,沒有看到他們,我就去派出所報警。」、「 ……我本來要去撿,但我的脖子被勒住往後拉,就看到有 人撿走。」(見本院卷第119 、121 頁),可知丙○○、 甲○○係趁乙○○手機掉落地面未及取回之際,以1 人繼 續與乙○○扭打,1 人取走手機之方式,取走乙○○之手 機。丙○○、甲○○既是趁乙○○不備,在乙○○之注視 下,公然以上開分工方式取走該手機,其等之行為即與搶 奪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2 人固辯稱系爭手機是在地上撿到,其等未聽到乙○○要求 返還,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甲○○於警、偵訊時 ,已自承:「我們是在扭打的時候,他(指乙○○)拿起 手機說要報警,那是他自己把手機掉在地上的。被害人跑 走時把手機遺留在地上,我在地上撿到的。」、「那支手 機是打完後對方遺留下來的……。」(見96偵12801 偵查 卷第10、62頁);丙○○於警、偵訊時,亦供稱:「我們 是在扭打的時候,他拿起手機說要報警,那是他自己把手 機掉在地上的。」、「……那是扭打的時候掉到地上的。 」(見96偵12801 偵查卷第25、62頁),顯見其等對系爭 手機為乙○○所有之事實,知之甚稔,且丙○○自始有注 意到該手機,非如所辯乃返回住處才看到。則丙○○、甲 ○○事後將手機逕自攜回丙○○住處,並杜撰與實情不符 之辯解,即難謂無據為己有之意,此尚不因有無聽到乙○ ○要求其等返還手機而異其判斷,被告2 人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甚明。至系爭手機雖係甲○○自地上取走,惟依乙○ ○前揭所證,該手機掉落地面時,仍在其視線監視中,倘 無其他阻礙,乙○○取回該手機並無困難,自屬在乙○○ 持有之狀態,並未脫離其持有。故此事實,並不影響被告 2 人應負搶奪罪責之認定。從而,被告2 人所犯搶奪犯行 ,亦甚明確。
(三)公訴人謂被告丙○○、甲○○對乙○○施加暴行取走手機 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云云。按搶 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 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 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 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衡情,被告2 人取走乙○○手 機之際,雖曾對乙○○施加暴行,但乙○○已明確證稱: 「(問:丙○○、甲○○打你的時候,有無要你取出財物
?)沒有。」(見本院卷第119 頁),則丙○○、甲○○ 初始與乙○○扭打之目的,顯非為使乙○○不能抗拒而取 其財物。而乙○○自述其為中華民國警官(見96偵12801 偵查卷第71頁),受過一定訓練,依其所證事發經過,其 與丙○○、甲○○肢體衝突之過程中,雖略居下風,但甲 ○○取走系爭手機之際,僅丙○○與其相互扭打,尚難認 乙○○有不能抗拒之情形,此由乙○○所證:「(手機) 拿走之後,我就把他們推開,我就跑到我們住處的巷子, 離開我們打架的門口,就跟甲○○、丙○○說手機還我, 我喊的很大聲,他們2 人還是進入我住處的大樓大門裡面 ,我就追進去,沒有看到他們,我就去派出所報警。」( 見本院卷第119 頁),亦得佐證。是乙○○之手機,當是 掉落地面後,一時不備為被告2 人取走,事後未及追回, 始未取回。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乙○○是在不能抗拒之 情形下,遭丙○○、甲○○強取手機,即難逕以強盜罪對 被告2 人相繩,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被告丙○○、甲 ○○搶奪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上開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 、甲○○公然掠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 第1 項之搶奪罪。公訴意旨認其等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 之強盜罪,尚有未洽,已見前述,惟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 條應予變更。被告2 人就上開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 案紀錄,於96年5 月7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 至148 頁),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丙○○所犯前揭2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扣案如附表 1 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因鑑驗而用罄 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2 所示之物,則為被告丙○○所有 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即如附表2 編號1 、2
、3 所示之物)或預備之用(即如附表2 編號4 所示之物) ,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4、125 頁),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三、公訴意旨以被告丙○○、甲○○於上開時、地,因不滿乙○ ○糾正甲○○隨地小便,乃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 毆打乙○○,致乙○○受有左臉頰及頸部抓擦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2 人犯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按告訴乃 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 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丙○○、甲○○所涉傷 害犯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 人乙○○已具狀撤回對被告2 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3 條第3 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炎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325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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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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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第二級毒品│16 │包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19.10 公克,│
│ │甲基安非他│ │ │ 因鑑驗使用0.09公克)。 │
│ │命 │ │ │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能析│
│ │ │ │ │ 離之外包裝16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 月4 日刑鑑│
│ │ │ │ │ 字第0960096964號鑑定書1 份參照(見本院卷第│
│ │ │ │ │ 8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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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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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獲之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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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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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電子磅秤 │1 │臺 │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
│ │ │ │ │秤量甲基安非他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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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玻璃球組 │1 │組 │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
│ │ │ │ │置入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吸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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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分裝杓 │3 │支 │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
│ │ │ │ │挖取甲基安非他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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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分裝袋 │1 │批 │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
│ │ │ │ │預備裝置甲基安非他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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