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3268號
PCDM,96,易,3268,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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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緝字第6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使該帳戶成為詐騙者作為收受詐騙所得之用,竟仍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3年2 月13日下午3 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其於同日在誠泰商業銀行(現為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誠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私章等物,均交付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葉姓成年男子,作為換取在職證明書 之代價;被告上開誠泰銀行帳戶之存摺等物,嗣則由以何朝 明為首之詐欺集團所取得(何朝明所涉詐欺等犯行,另案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77 號判處有期徒 刑7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 萬元確定),該詐欺集團 之詐騙方式,係冒用「大眾國際法律事務所」、「振昇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遠東科技」等名義,委託他人印製內容 為「『大眾國際法律事務所』所受相關單位委派遠東科技此 次『金猴迎春、好禮大贈送』臺灣地區消費者抽獎活動中獎 人公證事宜,抽獎經由各大報章、媒體公佈中獎名單。經查 證確認台端抽中『參獎』中獎序號為0000000 ,僅以此函通 知」之不實中獎通知,並廣為散發,誘使收受該中獎通知之 被害人撥打電話詢問,再向被害人佯稱欲保留中獎資格,須 購買「黃金愛心基金」,並將購買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內云 云,以此方式詐騙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嗣經警於93年2 月 26日,在該詐欺集團成員侯全安(所涉詐欺等犯行,另案由 法院審理中)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75號13樓住處扣得被 告上開誠泰銀行帳戶之存摺,被告前述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亦因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 第1 項、第3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 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從犯 成立之要件,必須正犯有著手實施犯罪之行為,且其行為達 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92 號判例 意旨參照);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 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 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 、第3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認被告將其上開 誠泰銀行之帳戶提供予何朝明侯全安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幫助渠等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未遂。經查,上開 誠泰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所開立,被告並於開立帳戶同日將該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予他人,嗣該帳戶之存摺係經 警於侯全安之住處內所查獲等事實,固據被告自承在卷,並 有上開誠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對帳單等各 1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 886 號偵查卷宗第55至第58頁),均堪信屬實;惟查,觀諸 被告上開誠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對帳單所示,該帳戶除93 年2 月13日開戶時存入新臺幣1,000 元,並旋於同日全數領 出之紀錄外,並無任何款項進出之紀錄,亦即並無任何遭詐 騙之被害人將款項匯至該帳戶內之紀錄;而遍觀公訴人所提 出之全部事證資料,亦無從憑以認定有任何被害人曾受指示 將款項匯至該帳戶而因故未匯入(例如:因察覺係詐騙而未 匯款,或因金融機構作業問題導致匯款失敗)之事實;易言 之,本件取得被告上開誠泰銀行帳戶之人,縱確有以該帳戶 遂行其詐欺取財犯罪之意,然其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之行為 ,充其量亦僅止於預備之階段,並無證據證明其已著手於利 用該帳戶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刑法第339 條之詐 欺取財罪,復無處罰預備犯之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20年 上字第792 號判例意旨、同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 ,被告提供上開誠泰銀行帳戶所幫助之「正犯」,既尚未著 手實行犯罪之行為而達於可罰之程度,依幫助犯從屬性原則



,被告之幫助行為自亦無成立犯罪之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固有將上開誠泰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 用之行為,惟並無證據證明取得該帳戶之人已利用該帳戶著 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難認有被幫助之正犯犯罪行 為存在,被告之幫助行為即無從成立犯罪;此外,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 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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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