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3244號
PCDM,96,易,3244,2008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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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傅雲欽律師
      顧定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2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辛○○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辛○○係母女關係。緣甲○○ ○於民國60年間某日起,在臺北縣永和市○○街84巷處擺設 攤位(原地號為臺北縣永和市○○○○○段頂溪洲小段104- 2 地號,後經重測及分割地號為中信段828 及828-1 地號) 販賣甘蔗,嗣於63年間,甲○○○攤位旁之土地(原地號為 臺北縣永和市○○○○○段頂溪洲小段104-7 地號,後經重 測及分割地號為中信段829 及829-1 地號)經許萬及賴德馨 合資購地蓋屋後,壬○○之夫杜益岑即購得位於甲○○○攤 位旁、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永和市○○街86號1 、2 樓之建物 (地號屬於永和市○○段829 及829-1 地號,建號為永和市 ○○段1231號),詎壬○○明知其夫購買之土地並未包括甲 ○○○攤位處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亦即其非臺北 縣永和市○○段828 及828-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竟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63年12月間起,向甲○○○ 詐稱自己係甲○○○上開攤位所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云云, 進而要求甲○○○須按月繳交租金,始得於其房屋旁之臺北 縣永和市○○街84巷口處擺設攤位,甲○○○見壬○○居住 於84巷口旁之臺北縣永和市○○街86號建物內,因而陷於錯 誤,即自63年12月16日起,每月交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0 00元予壬○○,嗣後壬○○並多次調漲租金,租金即陸續為 5000元、90 00 元、1 萬5000元、2 萬元、2 萬2000元、2 萬500 0 元、2 萬80 0 0元、3 萬元。另辛○○亦明知甲○ ○○上開攤位所在地,渠與壬○○均非土地所有權人,竟為 謀取租金收入,自73 年 間起,與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相同之詐術,多次向甲○○○收 取租金,致使甲○○○自63年12月16日起至95年1 月間,共 計交付約900 餘萬元之租金予壬○○辛○○2 人。嗣壬○ ○於95年1 月間,向甲○○○表示自次月起租金漲至每月3



萬5000元,甲○○○因無力負擔,方生購地之念,經向地政 機關查閱攤位所在地之臺北縣永和市○○段828 及828-1 地 號地籍謄本,方知悉上情。因認被告壬○○辛○○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 、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八號、四十年臺上字 第八六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 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末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 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亦經最高 法院著有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參。經核公訴意旨認被 告二人涉犯本件詐欺犯行,係以被告二人之供述、告訴人之 指訴、證人卯○○○、丁○○、丙○○、子○○、乙○○、 寅○○、戊○○、庚○○、賴江淑瓊、賴德馨、己○○、丑 ○○、癸○○等人之證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 徵所北區國稅中和二字第0951026129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90至93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臺灣省臺北縣永 和市○○段829 、829-1 地號土地登記簿、永和市○○段82 8 、828-1 、829 、829-1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永和 市○○段1231建號建物第二類謄本、臺灣省臺北縣永和市○ ○段958 、958-1 、959 地號土地登記簿、中信段95 8、 958-1 、959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勵行中學」地名 詳細資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8 月24日勘驗筆錄 、現場地籍圖、勘驗照片22張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壬○○辯 稱:伊並未向告訴人詐稱自己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按土 地所有權之歸屬,一般以所有權狀或土地登記謄本為憑據。 主張土地所有權之人一般會出示上開權狀或謄本以取信於人



;另一方面,想與土地所有權人交易之相對人,一般也會要 求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上開權利證明文件。告訴人自承被告未 曾提出任何權利證明文件,僅以口頭自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 ,告訴人並因而相信致陷於錯誤云云,有違常情。實則當初 被告房屋建築完成時,該84巷口沿被告屋外牆約2 公尺處有 一道圍牆,圍牆內之範圍(包含本件系爭土地)原本即由被 告之夫杜益岑使用,杜益岑為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人,將 占有使用權讓與被告而收取租金,並無不可。且告訴人之攤 位設在被告房屋旁,影響屋主人員或車輛之進出通行,習慣 上亦會支付相當之補償金;另被告辛○○部分則辯稱,伊並 未向告訴人收取租金。又被告二人均爭執本件起訴之詐欺犯 行均已罹於追訴時效等語。經查:
(一)本件起訴被告壬○○詐欺之犯罪時間係自63年12月間起至 95 年1月間止;被告辛○○之犯罪時間係自73年間起至95 年1 月間止。按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 終了之日起算,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 項但 書定有明文。是本件依起訴事實,尚無罹於追訴時效之問 題,合先敘明。
(二)又依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固可證明告訴人甲○○○所 使用之攤位(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828 及828-1 地號 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原係證人己○○及賴江淑瓊共有各 二分之一所有權,並非被告壬○○辛○○所有,而此亦 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另被告壬○○之夫杜益岑於63年間 購得位於甲○○○攤位旁、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永和市○○ 街86號1 、2 樓之建物(地號屬於永和市○○段829 及82 9-1 地號,建號為永和市○○段1231號),被告壬○○即 自63年12月間起向告訴人甲○○○收取所謂之租金等情, 亦為被告壬○○所自承在卷(惟就數額部分仍有爭執)。(三)復查起訴書雖指稱被告壬○○於63年12月間起向告訴人甲 ○○○詐稱自己是上開攤位所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並以 告訴人甲○○○之指訴為主要論據。惟本件被告壬○○向 告訴人甲○○○收取租金始於63年12月間,距今已逾三十 餘年,就被告壬○○於63年12月間伊始係如何向告訴人甲 ○○○表示其有收取前開攤位土地租金之權利,因事隔多 年,能否逕以告訴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壬○○有詐稱自己 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一節,實有斟酌餘地。況告訴人自承 於95年1 月間因被告壬○○表示欲調漲租金,告訴人無力 負擔,方生購地之念,但經查證後發現該土地並非被告所 有云云(參刑事告訴狀及筆錄)。然如依告訴人所指稱被 告壬○○詐稱自己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告訴人亦因此陷



於錯誤以為被告壬○○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交付租金給 被告,則告訴人於起心動念欲購買攤位坐落之土地時,何 以不是向被告壬○○提議購買土地之舉,反而是向地政機 關查詢攤位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由此可知告訴人雖交付 攤位租金予被告,然對於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被告一節 ,似早已有所瞭解或質疑。從而,被告壬○○是否係以攤 位土地所有權人自居並以此向告訴人表示要收取租金等情 ,即非無疑。
(四)再者,依起訴書所載,告訴人甲○○○約於60年間即在上 開地點擺設攤位,而被告壬○○則始自63年12月間起才向 告訴人收取租金。換言之,告訴人甲○○○在前開坐落土 地擺設攤位係在被告壬○○之夫杜益岑取得緊臨攤位旁之 房地所有權之前。則告訴人在該處擺攤經營已一段時間, 於遇有被告壬○○向伊表示將收取攤位土地租金之際,如 對於該攤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有所質疑,當即時向地政 機關查詢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情形,並可據此作為是否給付 租金之憑據。惟告訴人卻未循此途,反而選擇相信被告壬 ○○係有權收取租金之人,究其原因,或因告訴人攤位坐 落之處(即永和市○○街84巷口處)緊臨被告之永和市○ ○街86號建物,告訴人因而相信被告壬○○係所有權人; 亦或因被告壬○○是否為土地所有權人,並非告訴人所考 慮之重點,告訴人係相信被告為可提供攤位坐落之地而有 權收取租金之人。如為後者情形,則告訴人是否係因陷於 錯誤而交付租金予被告,即非無疑;若屬前者情形,亦由 於被告壬○○是否向告訴人詐稱自己是攤位土地所有權人 一節,就卷內事證尚難使本院為此認定,已如前述。依上 所陳,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以及告訴人是否有陷 於錯誤而相信被告壬○○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均 非無研求餘地。
(五)末按被告壬○○縱使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租賃契約 之成立,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縱出租人非租賃 物之所有權人且未經所有權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 賃物,其租約並非當然無效。至於出租人能否有效履行租 賃契約之本旨(即能否履行使承租人占有使用收益租賃物 ),乃另一問題。本件被告壬○○雖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然其與告訴人間就上開土地租金之爭議,並非以被告 壬○○係土地所有權人為要件。亦即告訴人支付被告租金 而得以在系爭土地擺設攤位使用,其支付租金之行為乃告 訴人履行其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債務所致,並非係被告有 何施用詐術行為使告訴人交付租金。至於被告因向告訴人



收取上開租金獲得利益,應否對土地所有權人負侵權行為 或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責任,或有無另涉竊佔土地之刑事 責任等,亦係另一問題,尚與本件詐欺罪之成立與否無關 。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壬○○有向 告訴人詐欺取財之行為;則被告辛○○縱使自73年間起,亦 多次代為向甲○○○收取租金,自無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情事,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均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已昭審慎。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李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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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