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271號
PCDM,95,訴,1271,200807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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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63
6 至641 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緝字第63
4 號、第635 號、95年度偵字第1169號、95年度偵字第10549 號
、第10550 號、第10976 號、第11389 號、第11801 號、第1300
6 號、第18146 號、第21852 號、第23336 號、96年度偵字第13
348 號、第15430 號、20042 號),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857號、第2789號、第2995
號、第3137號、第3483號、第3634號、第4118號、第4119號、第
5769號、第7104號、第7115號、745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2554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及併案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常業竊盜,處有期徒刑陸年叁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一之一、四之一、四之二所示之物品、變造甲l○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甲j○汽車駕駛執照、甲j○國民身分證上之「甲○○」相片各壹張(共叁張),均沒收。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扣案之偽造「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之章診斷證明專用(乙)」及「陳昱瑞(診斷證明專用乙)」印章之各壹枚、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叁紙上之偽造「「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之章診斷證明專用(乙)」及「陳昱瑞(診斷證明專用乙)」印文各叁枚、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趙榮華」之署押共伍枚(含簽名壹枚及指印紋肆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如附表一之一、四之一、四之二所示之物品、變造甲l○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甲j○汽車駕駛執照、甲j○國民身分證上之「甲○○」相片各壹張(共叁張)、偽造「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之章診斷證明專用(乙)」印章壹枚、偽造「陳昱瑞(診斷證明專用乙)」印章壹枚、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叁紙上之偽造「「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之章診斷證明專用(乙)」及「陳昱瑞(診斷證明專用乙)」印文之各叁枚、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趙榮華」之署押共伍枚(含簽名壹枚及指印紋肆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 第341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4503號各判處有 期徒刑1 年6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緝字第252 號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86年度易緝字第15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五 罪刑嗣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確定;又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86年度簡字第16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甲○○提起 上訴,由本院以87年度簡上字第4 號駁回上訴確定,與前揭 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嗣於88年6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甲○○於上開假釋期間之89年間,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715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90年1 月9 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2522號駁回上訴確 定;又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 128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假釋因而遭撤銷,應執 行殘刑1 年2 月30日。上開八罪刑,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04號裁 定依序各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9 月、1 月15日、2 月15日 、4 月、1 月15日、5 月、2 月15日,並就首揭五罪部分及 後二罪部分,各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6 月確定( 迄至97年1 月15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因無正當工作收入且有犯罪之習慣,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恃竊取他人財物為主要經濟來 源之常業竊盜犯意,而於如附表一、二、三、六、七、八、 九、十編號8 、17、32、45、52號、附表十一、十三、十四 、十五、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三(除編號31、33 、67、85號外)所示時間、地點及方法,由其一人攜帶客觀 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之螺絲起子、六角扳手、T 型扳手、鐵絲或如附表四之一、四之二(編號1 、2 號除外 )所示之行竊工具,以破壞門鎖或窗戶後進入屋內,竊取如 附表一、二、三、六、七、八、九、十編號8 、17、32、45 、52號、附表十一、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八、十九 、二十、二十三(除編號31、33、67、85號外)所示被害人 所有之財物。
三、甲○○復承前犯意,與陳佑州(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53 號 判處有期徒刑2 年,終經最高法院於97年2 月14日以97年台



上字63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並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佑州駕駛其所有、車 號8B-505 號(於94年10月11日車號變更為360 -DA)計程 車,搭載甲○○四處尋找犯案之目標,由甲○○提供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供陳佑州犯案連絡之用,2 人於選定犯案目 標後,由陳佑州按門鈴試探是否有人在內,於確定屋內無人 後,陳佑州在外把風,由甲○○持如附表四之一、四之二( 編號1 、2 號除外)所示之行竊工具及其他六角扳手等物, 於如附表四、五、十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法,竊取如附 表四、五、十二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由陳佑州駕駛 前揭計程車搭載甲○○離開現場。
四、甲○○於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2號、附表三編號2 、3 、15、 27、28、29、34、52、53、64、98、103 號,如附表四編號 2 、6 、7 號,以及如附表十三編號2 、7 、8 、18、25號 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金融卡之後,即基於違法由自動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連續如該附表二十一所示之 時、地,在自動提款機上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式,使該自 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而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上述各該附表二十二各編號所示之現金; 甲○○復承前概括犯意,與同有違法由自動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有犯意聯絡之陳佑州,於其等竊得如附表四編號2 、6 、7 所示被害人之提款卡後,即由陳佑州於如附表二十二所 示之時、地,亦以同前方式,而取得如附表二十二各該編號 所示之現金。
五、甲○○於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 號及4 號所示之甲l○機車駕 照及甲j○之身分證之後,為掩飾其另案遭通緝之身分,即 另起變造特種文書犯意,於91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 市亞東醫院內,同時將上開竊得之甲l○重型機車駕照、及 甲j○身分證、甲j○汽車駕駛執照,換貼上自己照片而為 變造,足生損害於甲l○、甲j○及監理機關對駕照管理、 戶政機關對身分證之正確性。
六、甲○○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為下列行為:㈠ 先於89年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偽刻內容有「財團法人長 庚紀念醫院之章診斷證明專用(乙)」及「陳昱瑞(診斷證 明專用乙)」之二枚印章後,進而先於89年10月16日蓋用上 開印章於所偽造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上後,而於89年 10月18日,持向本法院為遞狀,以向本法院審理89年度訴字 第1560號(起訴書誤載為89年度上易字第2522號)案件為請 假之用;㈡又於89年10月20日以同一手法偽造診斷證明書後 ,於89年10月23日,持向臺灣高等法院(起訴書誤載為本法



院)遞狀,以向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522號案件審 理時為請假之用;㈢再於90年2 月26日,為聲請延緩執行, 而以同一手法偽造診斷證明書,於90年3 月1 日,持向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以向該署90年度執字第895 號執 行案件為請假之用,均足生損害於長庚紀念醫院、陳瑞昱; ㈣甲○○復於91年4 月30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上某房 屋仲介公司內,假冒趙榮華之名義,持變造之趙榮華國民身 分證(變造趙榮華國民身分證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95年度偵緝字第638 號、第6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並行使之,向張樹根承租臺北縣板橋市○○路二段123 號4 樓之5 ,而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趙榮華」之署 押共5 枚(含簽名1 枚及指印4 枚),足生損害於趙榮華。七、㈠嗣甲○○先於91年11月26日19時許,因他案遭通緝,在臺 北縣板橋市亞東醫院11樓病房為警查獲後,即偕警至臺北縣 板橋市○○路○段123 號4 樓之5 租屋處,並查獲如附表一 「竊取財物」欄所示之已領回物品(編號24號除外),及經 變造之甲l○重型機車駕照、變造之甲j○汽車駕照、身分 證各1 張(其上均貼有甲○○相片)、上揭偽造之「財團法 人長庚紀念醫院之章診斷證明專用(乙)」及「陳昱瑞(診 斷證明)」之2 枚印章等物。㈡又於91年4 月30日為如附表 九所示之竊盜柯秀珠行為後,將其所持用之摩托羅拉牌手機 掉落在現場,經警調閱該手機通聯紀錄資料,循線查悉上情 。㈢再於甲○○為如附表一編號24號之竊盜行為(起訴書誤 載為竊盜未遂行為)後,雖逃離現場,然旋即於同日即92年 2 月14日11時50分許,在行竊現場附近之臺北縣樹林市○○ 街28巷口,為警查獲,並由警起出如附表一之一所示行竊工 具。㈣又於93年6 月21日17時40分許,經警據報前往如附表  二所示Q○○住處採證,於珠寶盒上採得指紋,經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甲○○指紋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  情節。㈤嗣經警循線長期監控後,於95年1 月17日持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獲甲○○,並在甲 ○○身上及其所騎乘之車號LN5 -501 號機車置物箱內起獲 附表四之一所示之物品及貼有甲○○照片之變造趙榮華汽車 駕駛執照(變造趙榮華汽車駕駛執照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638 號、641 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在案),並在甲○○自願同意受搜索後,偕同警方至其位 於臺北縣中和市○○街62號3 樓住處起獲如附表四之二所示 之行竊工具暨如附表四之三所示之部分竊得物品,及在臺北 縣中和市○○路897 號5 樓甲○○之朋友鄭欣怡住處查獲如 附表四之三所示之部分竊得物品,再循線由甲○○偕同警方



至各行竊現場確認後始查悉上揭各情。
八、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永和分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及併案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欄二、三、四所載之事實部分,業據被告甲○○分 別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復經如附表一、二、三、四、 五、六、七、八、九至十八、十九至二十、二十三所示之被 害人於警訊中指訴屬實,並有共犯陳祐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明確,及上述各該附表「證據」欄所示之搜索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路口及提款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及經被告實地追查確認照片等件存卷可 稽。
三、上揭事實欄五、六所載之事實部分,亦據被告於偵審中自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偵2468偵查卷第10頁背面、第 14頁背面至16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復經被害人趙榮華 之指訴明確(同前偵查卷第63至64頁)、被害人甲l○、甲 j○之指述綦詳(同上偵查卷第20至21頁、第38至39頁), 並經證人即出租人張樹根之證述歷歷(同上偵查卷第146 至 147 頁),另有偽刻印章之印文(同上偵查卷第100 頁)、 刑事請假聲請狀暨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3 份(同署91 偵22765 號偵查卷第64至67頁、第78至81頁、第83至86頁)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及均換貼被告 照片之變造趙榮華身分證及重型機駕駛執照、變造甲l○重 機駕駛執照、變造甲j○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 張、房 屋租賃契約書1 份、偽造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之章診 斷證明專用(乙)」及「陳昱瑞(診斷證明)」印章各1 枚 扣案可資佐證(同署92偵2468偵查卷第65至68頁、第98頁、 第148 至152 頁)。綜上所述,本案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修正於本案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 法律。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 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 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 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 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 33條、第51條第5 款、第55條、第56條、第322 條等規定均 業經修正,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 起施行(以下簡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簡稱舊刑法),茲說 明本案新舊刑法適用情形如下:
㈠舊刑法第28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則將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由共同正犯 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修正理由係 認「實施」一詞,在實務上向來認為涵蓋陰謀、預備、著手 、實行等概念在內,惟基於近代刑法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 人權保障之思想,上開實務見解應有所修正,不應承認「陰 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為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 然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 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 自應比較新舊法。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 同正犯,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言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別 。
㈡刑法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之2 之 罪之法定刑均有罰金刑,而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 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 ,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 ,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新刑法第33 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



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舊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部分,修正刑法 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 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 ,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 條、第5 條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 ,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 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 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 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 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 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 (94年1 月7 日係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日期),刑法分則編未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未於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修正或新增,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 30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 9 條之2 之罪之法定刑均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該刑法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條文於94年1 月7 日刑法 修正時未經修正,亦未於72年6 月20日至94年1 月7 日間修 正過,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 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 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應提高10倍, 再經折算為新臺幣(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 換算結果亦為30倍;另刑法第339 條之2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則於72年6 月20日至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時予以增訂,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提 高3 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再經折算為新臺 幣(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 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 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 ㈣舊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前揭 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此刪



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新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及連 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數行為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 、舊法結果,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論以連續犯, 以一罪論,及以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較有利於被告。 ㈤末以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有關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在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二十年」,而新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刑 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㈥修正前刑法第322 條之常業竊盜罪,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 集合犯,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一罪,於法律上則將之擬制為 一罪論處,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刑法 修正後,常業竊盜罪因配合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刪除, 亦已一併刪除,依修正後之刑法,就被告之個別竊盜行為須 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且有期徒刑併罰之最高上限修正為 30 年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新法顯較不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舊法關於常業竊盜罪之規定,以為論處較有利於被告 。
㈦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合先敘明。
㈧刑法第212 條變造國民身份證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惟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 月28  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 、2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 ,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就此比較新舊法,刑法規定較戶籍法有利於被告。五、論罪科刑:
㈠按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2 號所示之螺絲起子、鐵撬, 如附表五之一編號1 、2 號所示之一字起子、T型扳手,如 附表五之二編號3 、至8 所示之釘拔、一字起子、斜口鉗、 尖嘴鉗、T型扳手等物,均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 已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當屬兇器之一種。而被告為如上揭事實欄二、三所示竊盜行 為,有恃此犯罪為生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22 條之常業竊盜罪;又被告所為侵入如附 表二所示被害人Q○○住處,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 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所為上揭事實欄四所示行為,係犯 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為上揭事實欄五所示行為,係犯同法第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另被告所為上揭事實欄六所示行為, 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與案外人陳佑州間,就上揭事實欄三所示之常業竊盜犯 行及如附表二十三所示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偽刻印章、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 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各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皆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應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變造特種文 書罪、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與常 業竊盜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常 業竊盜罪。
㈢起訴書雖僅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常業竊盜犯行及如事 實欄五、六所載之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予以 起訴,漏未就其餘論罪科刑部分予以起訴部分起訴,本院認 為各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各有常業犯之實質一罪關係,及連 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緝 字第634號、第635號、95年度偵字第1169號、95年度偵字第  10549號、第10550號、第10976號、第11389號、第1180 1 號、第13006號、第18146號、第21852號、第23336號、96 年度偵字第13348號、第15430號、20042號),暨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857 號、第2789號、第2995號、第3137號、第3483號、第3634 號、第4118號、第4119號、第5769號、第7104號、第7115 號、745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95 年度偵字第12554號),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一 併予以審理。
㈣被告所犯上開常業竊盜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悟復為竊盜犯行,素行非佳 、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被告四肢健全,不知辛勤工



作力圖向上,竟一再為宵小且恃以為生,遭竊之被害人為數 眾多,其變造身分證、駕照、行使偽造私文書對於各該被害 人所生損害程度,惟兼酌以被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前 揭大部分犯罪事實是由被告主動配合警方偵查釐清,態度尚 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96年7 月16日起生效,茲因被告為上開連續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 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 之減得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㈥又被告行為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於 95年5 月30日修正,同年7 月1 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僅係刪 除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以犯該等之罪為常業者,得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即原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至於原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而有犯 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 即原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則無變更,僅將原規定內容移列 為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而已,是就該等犯罪之人而有犯罪之 習慣者,上開法律修正僅屬文字之更動調整,就其實質法律 效果則無影響,自非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法律變更」 ,應逕適用現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 規定。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於本案為上百件竊盜 犯行並恃以為生,足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故並諭知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㈦如附表一之一、四之一、四之二所示之工具,均係被告所有 且供犯常業竊盜罪所用,及扣案變造之甲l○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甲j○汽車駕駛執照、甲j○國民身分證上之被告甲 ○○相片各1 張(共3 張),均為被告所有供犯偽造特種文 書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 之章診斷證明專用(乙)」及「陳昱瑞(診斷證明專用乙) 」印章之各1 枚,係供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至 偽造之診斷證明書3 張,雖係供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所用之物,惟已由被告先後交付予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及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供做3 次請假之用,已非被告所有, 本院自無庸併予諭知沒收,惟該3 張偽造診斷證明書上偽造 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之章診斷證明專用(乙)」及「



陳昱瑞(診斷證明專用乙)」印文之各3 枚,亦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卷附房屋租賃 契約書影本,係為蒐證而由證人張樹根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該 契約書原本影印而來之書面,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惟該份契 約書原本上偽造「趙榮華」之署押共5 枚(含簽名1 枚及指 印紋4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沒收之。
貳、退併案部分:
一、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0549 號 、第10550 號移送併案意旨中,就有關如附表六之一所示之 竊盜被害人甲宙○等人財物之犯行部分,㈡同前署檢察官以 95 年 度偵字第10976 號、第11389 號、第11801 號移送併 案意旨中,就有關如附表七之一所示之竊盜被害人瞿朱錦花 等人財物之犯行部分,㈢同前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300 6 號移送併案意旨中,就有關如附表八之一所示之竊盜被害 人陳佑銘等人財物之犯行,㈣同前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 13348 號移送併案意旨中,就有關如附表十八之一所示之竊 盜被害人張靜芬等人財物之犯行部分,各該併案意旨亦均認 為係與前揭已起訴如附表一所示之常業竊盜犯行間,有常業 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 156 條第2 項所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 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而前揭各併案意 旨認被告亦涉犯常業竊盜犯嫌,無非係以如附表六之一、七 之一、八之一、十八之一證據欄所示之被害人指訴及被告自 白為其主要論據。經查,上開被害人之指訴,至多均僅足證 明渠等住處確有遭竊之事實,並無足證明被告即為行竊之人 ;次查,被告雖曾於警詢時自白其有於前揭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住處竊盜之事實,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警 詢時承認犯行,其中有部分伊並不能確定是伊做的,因當初 板橋分局及海山分局只有拿年度報表及報案三聯單給伊看, 嗣經警借提伊出去進一步至現場確認部分,則確為伊所做的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1 至122 頁),復參酌被告所犯竊盜 犯行次數已達數百件之多,且犯罪時間長達4 年餘之久,而 一般人之記憶能力有限,衡情被告鮮有可能將其曾經侵入住 宅行竊之全部地點地址及位置予以熟記之理,則被告供稱:



凡有經過伊偕同警員至現場實地確認行竊地點者,伊始確定 為伊所犯之竊盜犯行等語,係與常理無違。是以,自無從僅 以被告於警詢時未經實地確認而僅憑藉其不確定記憶所為之 供述,並無足以做為認定被告確有犯上揭併案全部竊盜犯行 之積極證據。而經警偕同被告至實地現場確認過後,被告既 係供稱:如附表六之一、七之一、八之一所示之失竊地點, 伊並無法記憶是否為伊所犯,之前記憶的門號可能記錯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50 、187 、192 、243 、274 、299 頁)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據被告有上述併案意旨所指如附表 六之一、七之一、八之一、十八之一所示之常業竊盜犯行, 尚難認與已起訴部分有何實質上一罪之常業犯關係,本院自 無從就此部分竊盜犯行併案審理,上揭各併案部分,宜退回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635 號移送併案意 旨中,除就如附表九所示竊盜被害人柯秀珠財物犯行之移送 併案事實已經本院一併予以審理並論罪科刑之外,其餘移送 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以竊盜為常業 之犯意,先於89年9 月3 日16時30分許,毀壞陳振松所有位 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22 巷16號4 樓之住處門窗,進而侵 入竊取陳振松所有之護照、手提電腦、美金2 百元及退休證 件等物,並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陳振松之名義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因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322 條常業竊盜罪嫌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不起訴 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 款訂有明文。次按犯一罪 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者,刑法第55條既規定從一重 處斷,則牽連犯之一罪,如經判決確定,其牽連之他罪,即 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亦不能 另行追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435號判例要旨可參。則 連續犯為裁判上之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犯罪事實之 一部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效力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亦不能 另行追訴。第查,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9年5 月 31 日 以89年度易字第715 號判決加重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 10月後,被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1 月9 日以 89年上易字第2522號案件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下簡稱前案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以被告 自承其並無工作,以竊取財物變賣營生,足徵被告係有犯罪 習性,則其於89年9 月3 日16時30分許,為本件併案之竊盜 陳振松財物犯行,顯與前案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與前案 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犯罪事



實之一部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效力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則 此部分併案事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及,是以,併案意 旨就此部分曾經判決確定之竊盜犯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容 有未洽。㈡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僅陳稱:伊是以陳振松之身分 證影本申請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等情(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1413號偵查卷第5 頁) ;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係買易付卡,不是去申請的, 因為當初不需要申請,只要去買就可以了,給店家登記身分 證號碼就可以了,易付卡伊都有付錢等語(見本院卷㈢96年 3 月15日審判筆錄第35頁);再依卷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持卡人基本資料(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762 3號偵查卷第51頁 ),則此至多僅係證明該門號係易付卡、持機人姓名為陳振 松、開通日期為91年1 月8 日之事實,然並無以足證明被告 有冒用陳振松名義於任何申請文書上偽造陳振松之署押而偽 造私文書,復遍查移送併案之偵查卷全卷亦未見有何經被告 偽造之私文書之明確證據,是以,被告是否有偽造行動電話 門號申請書之私文書,尚非無疑。則被告此部分移送併案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 綜上所述,上開移送併案部分,宜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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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