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財管字,97年度,44號
CHDV,97,財管,44,200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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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乙○○
被繼承人  甲○○
            36弄
第 三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
法定代理人 曾平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第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中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權人均拋棄繼承或第四順位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非訟事件法第 149 條第 3 項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 ,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任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46年3月3日 出生)、聲請人及第三人鄧厚根等共有坐落彰化縣褔興鄉○ ○段919、920地號土地。惟被繼承人於民國97年3月4日死亡 ,其權利應由其繼承人許永泉、許凌混、許錫淼、許政權、 許梨瑛繼承。茲因聲請人對被繼承人甲○○生前承買上開坐 落彰化縣褔興鄉○○段919、920地號土地持分1/50,因價款 已付清,但未及時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被繼承人卻已死亡, 其繼承人均已向轄區所屬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復未能查是否 有其他之繼承人,以致其繼承人處於有無不明之狀態,且被 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 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狀請 鈞院依法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繼承系 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支票影本、收 據證明影本等為證。又本院去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 辦事處彰化分處,請其表示意見,其雖來函表示:乙○○是 否付清購買土地價款?尚待查證,及甲○○留土地設定抵押 權有遺債之虞,故礙難同意擔任遺管人等語。惟國有財產局 之上開主張,與其可否擔任遺產管理人無涉,且第三人若任 遺產管理人,適可查證上開疑慮。又國有財產局係國家機關



,應依法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能純以利益為考量因素, 故指定第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係符合法律規定且適宜,爰裁定 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玲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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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