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士小字第六七四號
原 告 太平洋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陳素英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 ,並領用原告所發之太平洋乙○○○公司消費記帳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消費後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則自次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遲延利息。查,被告自九十年七月十八 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止,記帳消費共新台幣(以下同)貳萬柒仟伍佰零壹 元未依約繳付,被告應清償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云。提出記 帳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影本各一件、消費記帳單影本十六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如主文所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其餘事實及理由省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 萬 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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