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442號
CHDV,97,訴,442,200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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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42號
原   告 庚○○
      丙○○
      甲○○
      戊○○
      丑○○
      寅○○
      申○○
      酉○○
      未○○
      子○○
      壬○○
            12號
      辰○○
            6樓之
      巳○○
            2
前列十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代理人  天○○
被   告 丁○○
      戌○○
      亥○○
            209
      午○○
      卯○○
      己○○
      辛○○
      癸○○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
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祭祀公業張三合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之共同祖先即第十三世祖張孔彭生下五子、長 子伯勳(篤守)、次子仲虎(實穎)、三子季達(篤厚) 、四子秋陽、五子秋緣(篤實)等五(房)兄弟。惟第五 房秋緣(又名篤實)生於嘉慶二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死 於道光二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享年二十五歲,逝世前,尚 未生嫡子而亡,俗稱「絕嗣倒房」,其餘第一、二、三、 四各房,均有成婚傳嗣。其等健在之兄弟,並遵循父命在 五弟秋緣(篤實)死亡後,為其立嗣,並在族親等監誓下 ,由十五世長房姪張成恩,三房姪張永近(雲近)、四房 姪張明鎮等三人(二房因獨子無出嗣)同時出嗣過繼在第 五房張秋緣(篤實)為承嗣過房子,並以「公業張三合」 為名成立祭祀五房張秋緣(篤實)之公業嘗產。原告等人 均為設立人之子孫。
(二)惟承嗣之過房子張成恩、張永近二人均未成婚而先後死亡 ,又絕嗣,僅張明鎮一人有傳嗣。故長房出嗣之張成恩死 亡後,即由長房第十六世始孫張水用、張紹風、張丙寅及 張勤等四人承嗣祭拜;第三房出嗣之張永近(雲近)死亡 後,則由第三房十六世姪張讚、張欲二人承嗣祭拜;第四 房出嗣之張明鎮,並由其後代張紹犁、張紹聲、張有六等 三人承嗣。
(三)「祭祀公業張三合」原管理人張溪岸(已死亡)於民國八 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故意隱匿事實,謊稱「祭祀公業張三合 」於日據明治四十二年間由其父張梯、叔張跡、張露所設 立並據以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申報派下員名冊、財產清冊 等資料。嗣派下員張水生癸○○卯○○乙○○、張 尚本訴請確認派下權存在,此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 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號判決確定在案。另派下員張國 清、張良宇等人,分別於九十五年、九十六年間向鈞院提 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亦經鈞院判決確定在案。(四)本件「祭祀公業張三合」財產為土地三筆,即坐落彰化縣 林鎮○○段第三二一地號、第三二八地號、第三四八地號 ,以九十七年公告現值計算,總價金為新臺幣二千五百五 十二萬八千一百元。又本件原告庚○○丙○○甲○○   為設立人張永近之承嗣子張讚之子孫,張讚之房份為六分   之一,其有一子,即張尚茶,而張尚茶有二子,即長子張   良錪、次子夭亡,三子庚○○。原告庚○○有十二分之一   房份;張良錪亡故後,其三子各有三十六分之一之房份(   長子永昇、次子永長、三子永昌)。原告戊○○為張勤之  孫,張囝仔之子,其有七十二分之一房份。原告丑○○寅○○為張囝仔之孫,張良土之子,其等房份各為一四四



分之一。原告申○○、張豐舉為張紹聲之孫,張騫之子, 其等房份各為十八分之一。原告未○○子○○壬○○ 為張尚職之孫(張尚職為張紹犁之子),張金焙之子,其 等房份各為一六二分之一。原告辰○○巳○○為張尚職 之孫,張輝黨之子,其等房份各為一0八分之一。(五)又本件因派下員大會遲未召開並選出管理人,各派下員無 法由管理人統一調查及申報。且「祭祀公業張三合」原管 理人張溪岸已亡故(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死亡),被告 等並否認原告等對「祭祀公業張三合」有派下權存在。為 此,原告爰以派下員中未同意原告有派下權者為被告,提   起本件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祭祀公業係由享祀者之後裔,為紀念或祭拜享祀者所設立 。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祭產之總稱,而祭祀公業 派下權係公業派下員對公業所享有之一切權利之總稱,派下 權兼有身分權及財產權之性質,依台灣民事習慣,祭祀公業 設立者之繼承人全部,均因設立人之死亡,而取得派下權。 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 訴(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祭祀公業張三合」原管理人張溪岸於八十一年十 月間,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申報「祭祀公業張三合」土地時 ,其提出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及現員名冊未將原告列入,且被 告等亦否認原告等對「祭祀公業張三合」之派下權存在,致 使原告就該公業派下權法律關係陷於不安之狀態,則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堪認定 。
五、又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號判決、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 八三0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六0號判決、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派下員名冊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主張其為「祭祀公業張三合」之派下員, 對於該公業之派下權存在,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



其對「祭祀公業張三合」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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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