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1號
原 告 巳○○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複代理人 卯○○
被 告 壬○○
被 告 己○○
被 告 辛○○
被 告 庚○○
被 告 子○○
被 告 丑○○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寅○○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被 告 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07月04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壬○○、己○○、庚○○、辛○○、子○○、丑○○、寅○○、乙○○、甲○○○、丙○○、丁○○、戊○○、辰○○應就其被繼承人江耀乾所遺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五六地號、地目旱、面積柒零肆壹點零柒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壬○○、己○○、庚○○、辛○○、子○○應就其被繼承人江輝所遺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五六地號、地目旱、面積柒零肆壹點零柒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五六地號、地目旱、面積柒零肆壹點零柒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97年05月30日、複丈日期97年06月0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壹柒陸零點貳柒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丑○○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壹柒陸零點貳柒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壬○○、己○○、庚○○、辛○○、子○○等人公同共有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壹柒陸零點貳陸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壹柒陸零點貳柒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壬○○、己○○、庚○○、辛○○、子○○、丑○○、寅○○、乙○○、甲○○○、丙○○、丁○○
、戊○○、辰○○等人公同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子○○、寅○○、乙○○、甲○○○、丙○○、丁 ○○、戊○○、辰○○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被告庚○○、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到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彰化縣員林鎮○○○段56地號、地目旱、面積70 41.07平方公尺土地,為江輝、江耀乾、被告丑○○及原告 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合先敘明。 ㈡按因繼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 759條亦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之一人死亡, 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 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 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 繼承登記時,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 法院70年第一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本件共有人江耀乾 於起訴前民國(下同)34年10月29日死亡,江輝於93年07月 06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因上開 繼承人等對於所繼承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 記,依前開規定,原告乃請求渠等為辦理繼承之登記。 ㈢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 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 兩造間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復因共有人數眾多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自可依前 揭法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分割,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 及各筆分割後之土地均能臨路以利通行,故請求依原告所提 附圖及起訴狀附表 4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子○○、寅○○、乙○○、甲○○○、丙○○、丁○○ 、戊○○、辰○○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具狀陳述表示意見。
㈡被告庚○○、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 前辯論期日陳述如下:
同意分割,就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㈢被告壬○○、己○○、丑○○陳述:
同意分割,就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均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 第 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 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 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 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 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 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 之一江耀乾已於日據時期昭和20年(即民國34年)07月18日 死亡,應由被告壬○○、己○○、庚○○、辛○○、子○○ 、丑○○、寅○○、乙○○、甲○○○、丙○○、丁○○、 戊○○、辰○○等人繼承,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又另共 有人江輝於93年07月0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壬○○、己 ○○、庚○○、辛○○、子○○,亦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 戶籍謄本等為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據首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上開被 告分別就其被繼承人江耀乾、江輝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各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而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 成協議等事實,有其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 件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壬○○、己○○、庚○○、辛○○ 、丑○○等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又系爭土地之地目為 旱,係彰化縣員林鎮八卦山脈風景特定區(百果山地區)計 畫農業區,有原告所提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依農 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雖屬農業發 展條例第 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惟觀諸土地登記謄本之記 載,系爭土地於89年01月04日前即為共有之耕地,自不受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規定不得分割之限制。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請分割系爭 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 適當之分配。查系爭土地之北側分別為被告丑○○所有及被 告壬○○、己○○、庚○○、辛○○、子○○公同共有之三 合院建物、磚造平房、RC造二層樓房、鐵皮造建物占用,土 地之南面係種植蔬菜、果木,西側則有私設巷道,此經本院 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明確,並有勘驗測 量筆錄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97年02月25日員地二字第09 70001207號函覆之複丈成果圖在卷供考,原告所提出如附圖 所示之分割方案,已慮及土地共有人使用現狀,分割線筆直 ,地形方整,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均藉西側私設巷道聯絡北側 之湶洲巷道路,出入尚稱方便,且經到場被告壬○○、己○ ○、庚○○、辛○○、丑○○等人所同意,本院審酌共有人 之意願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採取原告所提如 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尚屬適當,爰諭知系爭土地之 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一:
┌───────────────────────┐
│共有人江輝之法定繼承人: │
│ │
│被告壬○○、己○○、庚○○、辛○○、子○○ 。 │
└───────────────────────┘
附表二:
┌───────────────────────┐
│共有人江耀乾之法定繼承人: │
│ │
│被告壬○○、己○○、庚○○、辛○○、子○○、 │
│ │
│丑○○、寅○○、乙○○、甲○○○、丙○○、 │
│ │
│丁○○、戊○○、辰○○。 │
└───────────────────────┘
附表三:
┌─────────────┬──────┐
│ 應負擔訴訟費用 │ 應負擔訴訟 │
│ 之共有人姓名 │ 費用之比例 │
│ │ │
├─────────────┼──────┤
│ 巳○○ │ 四分之一 │
├─────────────┼──────┤
│壬○○、己○○、庚○○、 │ 四分之一 │
│辛○○、子○○ │(連帶負擔)│
├─────────────┼──────┤
│壬○○、己○○、庚○○、 │ │
│辛○○、子○○、丑○○、 │ 四分之一 │
│寅○○、乙○○、甲○○○、│(連帶負擔)│
│丙○○、丁○○、戊○○、 │ │
│辰○○ │ │
├─────────────┼──────┤
│ 丑○○ │ 四分之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