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勞簡聲字,91年度,1號
SLEV,91,士勞簡聲,1,2002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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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士勞簡聲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乙○○
        丙○○
  相 對 人 甲○○○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松園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陸佰叁拾貳元。 理 由
壹、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貳、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 二日以九十一年度士勞簡字第三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參、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第一審送 達郵費超過新台幣(下同)肆佰壹拾肆元部分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 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肆、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 萬 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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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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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捌仟零捌拾貳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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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 肆佰壹拾肆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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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程序費用  │ 壹佰叁拾陸元│應發還叁拾肆元 │
│(送達郵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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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捌仟陸佰叁拾貳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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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