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3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朱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段打簾小段第105-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所97年6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148平方公尺之樹林、編號C面積76平方公尺之樹林剷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零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 示編號A、B、C部分土地上之樹林剷除,嗣於訴訟中更正 聲明,僅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土地上之 樹林剷除,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述規定,自 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段打簾小段第105-4地號之土地係經 鈞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6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5 年度上字第134號判決分割為原告、被告及訴外人林清暘( 原名林俊)、陳敏哲、朱春勇共有,供作道路使用。經查, 上開土地上有被告所種植之樹木,致上揭土地無法作道路使 用。被告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下 稱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及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剷 除系爭土地上之樹林,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之宣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謄本、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134號民事 判決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被 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視 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用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及 第821條依序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 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 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 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 分,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以及最高法院 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㈢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種植樹林,而妨害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通行,自屬侵害共有人之權利,且被告亦未 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按諸上開 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剷除系爭土地上之樹林,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從而,原告依據前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樹林剷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