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55號
CHDV,97,訴,155,20080721,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5號
原   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丙○
法律扶助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96年度附民字第168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97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叁佰伍拾壹萬玖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新臺幣(下同)9,500 元之報酬再承攬訴外人江明寬 向訴外人方萬賀所承包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 段100 巷 171 號住宅之採光石綿瓦修補工程中之維修塑膠板工程,因 被告考量上開工程無法1 人完成,遂以每日2,000 元之工資 僱用原告乙○○,二人遂於民國94年9 月1 日13時30分許一 同前往上址施工,因上開塑膠板維修工程須攀爬至1 樓屋頂 高處施作,原告乙○○服上開勞務時如不慎跌落,其生命身 體應有受危害之虞,而被告作為僱用人本應按其情形為必要 之預防,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要求原 告乙○○配戴安全帽等護具,即任由原告乙○○攀爬至1 樓 樓頂施工,致原告乙○○因屋頂塑膠板破裂而自1 樓屋頂跌



落後,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挫傷性蜘蛛磨下腔出血、左側 腦內出血、腦室內出血合併急性水腦症等傷害,而呈現精神 意識喪失之狀態。被告所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7 年 度交上易字第12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原告乙 ○○受雇於被告從事塑膠板維修工程之高危險性質工作,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被告本應提供安 全無虞之工作環境,惟其並未做好安全防備措施,致原告乙 ○○從高處摔落,頭部嚴重受傷,核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 乙○○所受之傷害間,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原告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乙○○因受傷目前已支出之醫療費用計5,31 0 元。
⑵看護費用:原告乙○○因頭部受傷住院27日,且出院後生活 無法自理,分別送往台中縣立德水園身心障礙教養院及慈林 庭園護理之家治療養護,原告乙○○目前已支出看護費用25 ,798 元 。
⑶喪失勞動能力之薪資損失:原告乙○○因本件事故致頭部嚴 重受傷,經長期治療後仍遺有腦部「中度失智障礙」之永久 性傷害,並致喪失全部之工作能力。而原告乙○○受傷時之 年齡為48歲(46年8 月25日生),迄至原告60歲之退休年齡 ,原告受有12年之薪資損失,茲以勞工法定最低工資17,280 元為計算月薪之基準,並扣除霍夫曼係數表所示之12年期之 係數9.59,則得向被告請求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共1,988,58 2 元。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乙○○因本件事故受有「腦部中度失智障 礙」之永久性傷害,原告身體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自是 言語難以形容,茲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 ⑸綜上,原告乙○○受有3,519,690元之損害。 ⒉原告丙○部分:原告丙○為原告乙○○之母親,原告乙○○ 遭受此一情節重大之重傷害,身為母親之原告丙○亦同感痛 苦不已,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基於母親關係之身 分法益同受情節重大侵害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㈡關於原告乙○○喪失全部工作能力部分,原告乙○○領有重 度身心障礙手冊,且本院對原告乙○○宣告禁治產事件中, 醫師的鑑定也認為原告無法恢復正常工作,且原告自事故至 今均在養護中心接受24小時的照顧,彰化縣政府並給予全額 補助,足見原告完全喪失勞動能力,需要他人全日之照顧。 另除了上述縣政府補助養護中心的安置費用外,目前並未領



取其他的任何款項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乙○○ 3,519,6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丙○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⑷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 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之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而 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 條、第281 條第1 項規定, 僱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 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僱主依前項 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 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 ,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 僱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 ,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但經僱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再按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亦有 明文。
㈡查被告僱用原告乙○○於94年9 月1 日13時30分許一同前往 彰化縣員林鎮○○路○ 段100 巷171 號施作採光石綿瓦修補 工程中之維修塑膠板工程,被告明知所要維修之塑膠板已年 久脆化,不堪承受重壓,且在高處工作,有摔落而危害生命 、身體之虞,應注意為必要之安全防護、設置安全網、或使



在上址1 樓屋頂高處維修塑膠板工作之原告乙○○配掛安全 帶、配戴安全帽等護具,以防止屋頂塑膠板在施工中受重壓 致碎裂而危害原告乙○○之安全,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 意,竟疏未注意,而未預作防護措施,亦未要求原告乙○○ 配掛安全帶或配戴安全帽,任由原告乙○○攀爬至1 樓屋頂 施工,致原告乙○○於施工中,因屋頂塑膠板不堪重壓破裂 ,由破洞處跌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挫傷性蜘蛛膜下腔 出血、左側腦內出血、腦室內出血合併急性水腦症等,並因 而造成器質性精神病,記憶停滯、語言表達及知覺能力均受 損,決定日常生活事務能力中等失能,情緒容易波動,思考 偏激固著,與人相處困難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等情,業據本 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124 號刑 事卷宗(包括一審及偵查卷宗)核閱明確,並有童綜合醫院 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彰化縣身心障礙者鑑定表 影本附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 原告上揭主張為真;此參諸被告因上揭事實涉犯業務過失致 重傷罪,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12 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佐,益徵明 確。則原告乙○○所受上揭傷害與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即勞工安全衛生法)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堪確定。從而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即 無不合。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別審核如下: ⒈原告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乙○○因上開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5,310 元,有童綜合 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3 紙附卷可稽,堪認真實,應予 准許。
⑵看護費用:
原告乙○○因上開傷害於住院期間無法自理生活,請人看護 共支出看護費用25,798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信望愛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具領人王瓊芳)及財團法人童傳盛文教基金會 之收費收據為憑,亦應准許。
⑶喪失勞動能力之薪資損失:
①原告乙○○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挫傷性蜘蛛膜 下腔出血、左側腦內出血、腦室內出血合併急性水腦症, 並因而造成器質性精神病,記憶停滯、語言表達及知覺能 力均受損,決定日常生活事務能力中等失能,情緒容易波 動,思考偏激固著,與人相處困難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之



事實已如上述;而原告乙○○嗣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 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丁碩彥醫師鑑定認原告乙 ○○有胡言亂語、思考固著及情緒不穩之狀況,導致人際 關係障礙,無法恢復正常工作能力乙節,亦有本院97年度 禁字第13號裁定在卷足憑;且原告乙○○自本件事故發生 後至今均在養護中心接受24小時的照顧,目前並由彰化縣 政府給予全額補助等情,復有彰化縣政府97年5 月20日府 社障字第0970099242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況被告就此亦未 提出任何意見加以爭執,足徵原告乙○○已完全喪失勞動 能力之主張,堪予採信。
②則原告乙○○主張其受傷時之年齡為48歲(46年8 月25日 生),迄60歲之退休年齡,尚有12年之工作期間,以法定 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為計算基準,於扣除霍夫曼係數表 所示之12年期之係數9.59後,得向被告請求喪失工作能力 之損失共1,988,582 元等語,既為被告所未爭執,又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按,且經核算無誤,自應予以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
原告乙○○因受有上開傷害,致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痛苦,是 其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依法有據。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 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雖經治療,仍遺有器質 性精神病,記憶停滯、語言表達及知覺能力均受損,決定日 常生活事務能力中等失能,情緒容易波動,思考偏激固著, 與人相處困難等重大難治之傷害,目前均賴他人全日照顧, 並住居於養護中心,所受傷害程度極鉅,並斟酌被告雖為原 告乙○○之雇主,但兩造收入均非良好,及原告乙○○受傷 時為48歲之壯年,名下有汽車2 輛,而被告名下有房屋1 間 、土地1 筆(參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尚屬 適當,應予准許。
⑸綜上,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3,519,690 元 。
⒉原告丙○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民法第195 條第3 項之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其立法理由謂:「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 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一項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人格法益被 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宜予增訂。鑑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 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使受保障,以期週延。」是苟父母基於與子女 間親密之身分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受他人不法侵害,而情 節重大,並因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該條規定,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⑵查原告丙○為原告乙○○之母親,26年7 月27日出生,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已68歲,且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並為經宣告為 禁治產人之原告乙○○之監護人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97 年度禁字第13號裁定附卷可稽,應堪確定。則原告丙○既為 原告乙○○之母親,且事故發生時,又已年老,其基於與原 告乙○○之母子關係,本得享原告乙○○承歡膝下及奉養晚 年之天倫之樂;然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乙○○受有上揭傷害 ,不但剝奪原告丙○基於原告乙○○之母親身分得享有之權 利及喜悅,更使原告丙○須以晚年時光,照顧已無自理能力 之子即原告乙○○,忍受面對愛子陷於身心障礙之痛楚,是 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丙○基於母親身分對其子即原告乙○ ○之權益,且屬情節重大,至堪認定。揆之前揭說明,原告 丙○依法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⑶經核原告丙○所受精神痛楚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原告丙○名下無財產,參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丙○請求精神慰撫金50 萬元,亦屬適當,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 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



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乙○○丙○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 求被告給付3,519,690 元、5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9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無須繳納裁判費,且兩造於訴訟程序 中,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併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