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親字第7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
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六十年結婚, 嗣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離婚。惟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被告甲○○於六十四年四月間離家出走,與案外人蕭錫掌 同居,並先後於六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 生下被告丙○○、乙○○。被告丙○○、乙○○因係在原告 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受孕所生,故依法推定為原告 之婚生子女,惟顯與實情不符,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甲○○陳稱同意原告之聲明及主張,被告丙○○、乙○ ○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亦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同意原告之聲明及所主張之事實等 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被告甲○ ○提出被告丙○○、乙○○與案外人蕭錫掌之血緣鑑定報告 為憑。觀諸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分別記載:不能 排除蕭錫掌與丙○○、乙○○之親子關係等語,足證被告丙 ○○、乙○○之生父應為蕭錫掌,核與兩造之主張相互符合 ,是經揆諸前揭事證,原告主張被告丙○○、乙○○非被告 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乙情,應值採信。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 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一百八十一日以內或 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 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
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 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夫妻已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修 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定期間,而不得 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提起之,民法親屬 編施行法第八條之一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早已知悉被告 甲○○離家多年與他人同居生子,而遲至九十七年二月一日 方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惟仍在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修正施 行後二年內提起訴訟,依前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之規定,自 未逾法定除斥期間。本件被告丙○○、乙○○之受胎期間, 既在原告與被告甲○○姻關係存續中,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丙 ○○、乙○○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然被告丙○ ○、乙○○既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等情,已如前述 ,則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