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金禾佳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
人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49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 )4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 第31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 人聲請本院以97年裁全字第909 號民事裁定撤銷假扣押,假 扣押之執行亦經撤回而告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業據提出存證 信函、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09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3 月14日中院彥民執全寅 字第2384號通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 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 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惟查,本件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 相對人金禾佳食品有限公司、丁○○○○○○、甲○○於一 定時間行使權利,然該存證信函因相對人金禾佳食品有限公 司遷移新址不明,相對人洪禎憶、甲○○逾期招領而遭退回 ,有存證信函信封影本在卷可查。據此,自難認聲請人業已 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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