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387號
CHDV,97,聲,387,2008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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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兆藝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嘉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 之規定,須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即:(一)應供擔保之原 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296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 臺幣695000元作為擔保金,經鈞院以93年度存字第1229號提 存事件提存後,即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 ,並由鈞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301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茲因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故 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請求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北院錦93執全天字第3015號通知函、提存書等為證 。經查,聲請人雖已聲請本院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 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而認業已訴訟終結,惟聲請人並未提出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之佐證,聲請人既已對該相對人之財 產執行假扣押,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上開所述無損害發 生或就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 形,尚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已全部消滅,而聲請人亦未能證 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 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而與前揭規定尚有未合,自不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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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藝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立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