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繼字第926號
聲 明 人 甲○○
號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丙○○係於民國97年6月5日死亡 ,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情,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惟查, 依卷附戶籍謄本,聲明人甲○○之父親為曾添益,母親為曾 乙○○,雖曾乙○○後來改嫁丙○○為妻,然聲明人甲○○ 與丙○○並無直系血親關係存在,對於丙○○自無繼承權可 言,從而聲明人對丙○○聲明拋棄繼承權,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顧嘉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