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繼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丁○○
聲 請 人 丙○○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甲○○
以上四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丁○○
上列聲請人因限定繼承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戊○○(男,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大村鄉○○村○
○路110巷18號,於民國97年5月9日死亡)之債權人為報明債權
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戊○○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
起陸個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其債權,如不於上開期限內報明債權,
而又為聲請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被繼承人之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為繼承開始時起三
個月內呈報法院;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該一定期限,不得在
三個月以下,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戊○○,於民國97年5月9日因
生病而去世,其遺有財產如遺產清冊所示,惟其生前有無負
債、負債若干、債務人為何,均不得而知,被繼承人亦未以
遺囑指示。按民法第1154條規定,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
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之債務。又民法第1156條明定,為限定
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
院。爰依民法第115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1條之規定,檢同
死亡證明書、遺產清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
簿、房屋稅籍證明書等資料,以書狀為限定繼承之呈報,並
聲請為公示催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法院書記官 田慧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