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士交簡字第八六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害 人 陳守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四
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貳、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四、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一件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盧 萬 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適用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