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7年度,44號
CHDV,97,簡上,44,20080722,2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忠縉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被上訴人  昕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複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7年2月13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6年度彰簡字第589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4,740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7,110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124號上訴人與訴外人羽順纖維有限 公司(下稱羽順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於 民國96年7月3日聲請執行查封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合成纖 維紗(下稱系爭合成纖維紗),係被上訴人於96年3月26 日向羽順公司所訂購,羽順公司於96年4月10日出貨,並 依被上訴人指示送訴外人永薪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永薪公 司),而由上訴人於96年4月11日送交永薪公司,因永薪 公司染整廠存放空間不夠,乃委託訴外人昕達紡織有限公 司(下稱昕達公司)保管存放,被上訴人已付清貨款,而 為被上訴人所有,並非羽順公司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96年度執全字 第112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合成纖維紗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本件之爭點僅在於被上訴人與羽順公司間就系爭合成纖維 紗之買賣是否屬實而已,倘若屬實則按動產所有權之移轉 ,於交付其物之同時,即屬所有權之移轉(民法第761條 第1項參照),上訴人扣押被上訴人所有之貨物,其執行 程序自有不妥應予撤銷。查系爭合成纖維紗確實是被上訴 人向羽順公司所購買,此有訂紗單、出貨單、支票及保管 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戊○○、己○○、庚○○等人到庭 證述明確。
(三)又付款支票金額與貨款金額不符及未開發票,並不足以否



認被上訴人與羽順公司間之買賣事實,依證人戊○○於原 審之證述,及鈞院函查結果亦證明戊○○於96年3月跳票 、5月拒絕往來,顯然戊○○向被上訴人訂貨時,財務已 出現問題,所以才會要求預付貨款,且未依規定開立發票 。被上訴人與羽順公司合作多年,未及察覺羽順公司之經 營出現狀況,事實上戊○○本人可能也沒有想到財務會惡 化到無法挽回。且原審亦曾命被上訴人提出部分財務資料 供參考,為避免上訴人懷疑資料造假,被上訴人還特別挑 出95年度其中票面金額有含括多筆貨款之資料,用以證明 被上訴人與羽順公司間交易過程並非單筆交易簽發一張支 票付款,所以票面金額與交易金額不符,並無可疑。再者 ,被上訴人與羽順公司往來多年,雙方合作正常,戊○○ 在已訂貨款額度內,要求預付部分貨款,被上訴人基於情 誼予以同意,亦合乎常情。上訴人僅以交易金額與票面金 額不符,據以推測被上訴人與羽順公司間沒有買賣事實, 實屬無稽。
二、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合成纖維紗為羽順公司於96年4月9日向上訴人訂購, 送貨地點為桃園縣中壢市內定里中壢工業區○○路8之3號 永薪公司,上訴人因無9,000磅足額之絞紗僅剩7,904.2磅 ,乃於96年4月10日出貨,於96年4月11日送達永薪公司, 羽順公司豈可能於96年4月10日出貨予被上訴人?又羽順 公司必須先有合成纖維紗,被上訴人始可能對羽順公司下 訂單,豈有「買空賣空」?且羽順公司必須立即尋找出賣 之標的物,豈有延至96年4月9日始向上訴人下訂單訂購之 理?足證被上訴人之主張與經驗法則有違。再羽順公司於 96年4月9日向上訴人訂購系爭合成纖維紗,於訂購單已指 明「送貨地點:永薪」,要將該批貨予以染色,則被上訴 人主張「因染整廠存放空間不夠之故,遂委託昕達公司保 管存放」,此與羽順公司交付上訴人之訂購單所載「送貨 地點:永薪」內容,互相矛盾。再者,一般毛衣商場之習 慣,購買原紗之目的,在於立即染色,以便於短期間內迅 速轉手賣出,獲取利潤。惟被上訴人竟主張其向羽順公司 訂購系爭合成纖維紗「因染整廠存放空間不夠之故,遂委 託昕達公司保管存放」云云,且自96年4月12日起至上訴 人聲請執行假扣押之際猶未取回,更屬不合常理。(二)又昕達公司位於彰化縣線西鄉彰濱工業區為上訴人公司隔 壁,倘被上訴人向羽順公司訂購系爭合成纖維紗,因染整 廠存放空間不夠之故,委託昕達公司保管存放,則羽順公 司只要交代上訴人就近運送至隔壁之昕達公司即可,何必



於訂購單指名送貨桃園永薪公司,再迂迴由永薪公司送回 昕達公司保管?如此捨近求遠,根本違背經驗法則。 (三)上訴人於96年6月12日與訴外人台南昱德纖維公司(下稱昱 德公司)等2位債權人會同本院執行書記官前往昕達公司 查封時,被上訴人曾傳真1張統一發票及金額534,726元之 領款簽收單給昕達公司主張系爭合成纖維紗係其向羽順公 司所訂購,惟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又提出面額62萬5千元 之支票1紙,主張其以62萬5千元向羽順公司訂購系爭合成 纖維紗,前後主張矛盾,且無法提出由羽順公司開立之統 一發票以證明,更無貨未到手,卻先付款之理。(四)於96年7月3日執行查封之際,昕達公司之在場人員庚○○ 無法提出任何憑據,且昕達公司具狀聲明異議,亦經駁回 ,足見被上訴人、昕達公司、羽順公司就系爭合成纖維紗 所有權誰屬之主張,前後矛盾。綜上,被上訴人提出之訂 紗單、出貨單及保管書均不實在,而證人戊○○、乙○○ 及己○○等人所證均違經驗及證據法則,亦不可採信,被 上訴人與羽順公司間絕無買賣系爭合成纖維紗事實,自不 足證明確係被上訴人所有,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判決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1 2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合成纖維紗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駁 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124號上訴人與羽順公司假扣押強制 執行事件,於96年7月3日在昕達公司查封系爭合成纖維紗 ,該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
(二)查封之系爭合成纖維紗為羽順公司於96年4月9日向上訴人 訂購,送貨地點為永薪公司,上訴人於96年4月10日出貨 ,96年4月11日送達永薪公司。
(三)上訴人於96年6月12日與台南昱德公司等2位債權人會同本 院執行書記官前往昕達公司查封時,被上訴人傳真統一發 票及534,726元之領款簽收單主張系爭合成纖維紗為其向 羽順公司購買。
五、經查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124號上訴人與羽順公司間假扣押 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96年7月3日在昕達公司查封系爭 合成纖維紗,該假扣押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及系爭合成纖維 紗為羽順公司於96年4月9日向上訴人所訂購,上訴人於96年 4月10日出貨,96年4月11日送達永薪公司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證人即羽順公司負責人戊○○並到庭結證明確,復 經本院調閱該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查明屬實,應堪認此 部分事實為真正。
六、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成纖維紗係其於96年3月26日以62萬 5千元向羽順公司訂購,羽順公司於96年4月10日出貨,依被 上訴人指示送永薪公司,由上訴人於96年4月11日送交永薪 公司,已付清貨款,而為其所有等事實,固據其於原審提出 訂紗單、出貨單、保管單及支票等影本為證,並經證人乙○ ○、戊○○、己○○等人到庭證述在卷。惟查其情,為上訴 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復查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及提出 之訂紗單及出貨單所載,被上訴人於96年3月26日向羽順公 司訂購12,000磅,約定交貨地點待通知,嗣羽順公司於96年 4月10日出貨系爭合成纖維紗,並依被上訴人指示,而於96 年4月11日送達永薪公司,惟送貨地點既待被上訴人通知, 羽順公司於96年4月9日向上訴人訂購9,000磅絞紗時,何以 預知96年4月10日被上訴人指示之送貨地點為永薪,而於96 年4月9日之訂紗單約定送貨地點永薪,此有羽順公司96年4 月9日向上訴人訂購之訂紗單在卷供參,上訴人質疑其真正 ,尚非無據。又上訴人於96年6月12日與台南昱德公司等2位 債權人會同本院執行書記官前往昕達公司查封時,被上訴人 曾傳真統一發票及53萬4,726元之領款簽收單主張系爭合成 纖維紗為其向羽順公司購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 證人即昱德公司丁○○、甲○○結證明確,稽之被上訴人當 時傳真之統一發票及領款簽收單金額53萬4,726元與被上訴 人於本件訴訟主張之62萬5千元金額並不相符,證人乙○○ 對上開傳真統一發票及領款簽收單金額53萬4,726元之事實 亦自承在卷,則被上訴人於96年6月12日當時未即時提出訂 紗單及出貨單證明權屬,遲至96年9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 始行提出,其真實性已堪置疑。本院97年6月3日準備程序期 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職員壬○○雖證稱,6月昱德公司去 昕達公司查封時,上訴人主張系爭合成纖維紗是他們的,故 老闆(即乙○○)有向我拿12,000磅96年3月26日訂紗單、 出貨單、保管書等語,惟證人壬○○為被上訴人之受雇人, 基於情誼難免偏頗,且所證乙○○有向我拿12,000磅96年3 月26日訂紗單、出貨單、保管書云云,亦核與證人乙○○所 證,我有傳真一張發票及請款簽收單金額53萬4,726元,保 管書我沒看過,訂紗單我有看過,出貨單沒看過等語矛盾, 其所為當時傳(真)錯之詞,亦違常情,益證證人乙○○及 壬○○所證不實,均不足採信。
七、被上訴人雖又主張戊○○96年3月跳票、5月拒絕往來,顯然



戊○○向被上訴人訂貨時,財務已出現問題,所以才會要求 預付貨款,且未依規定開立發票,被上訴人與羽順公司合作 多年,未及察覺羽順公司之經營出現狀況,且被上訴人與羽 順公司間交易過程並非單筆交易簽發一張支票付款,所以票 面金額與交易金額不符,並無可疑。再者,被上訴人與羽順 公司往來多年,雙方合作正常,戊○○在已訂貨款額度內, 要求預付部分貨款,被上訴人基於情誼予以同意,亦合乎常 情云云。惟本件面額62萬5千元支票發票日為96年3月30日, 則被上訴人主張於96年3月26日向羽順公司訂購12,000磅, 並於96年4月10日出貨系爭合成纖維紗,其於羽順公司未交 付前即行付款,復未據羽順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作為申報進 項憑證之用,已顯與常情有違,且證人戊○○證稱,本件買 賣來不及開立統一發票,因為我公司已倒閉之情,亦核與證 人壬○○所證,這件沒有開發票,因找不到人云云,及被上 訴人於原審96年11月15日提出之民事準備(一)狀四所載, 原告係因羽順公司不開給而未一併提出統一發票,羽順公司 為何無法開給,有可能係因羽順公司之財務發生困難等情不 合。參以被上訴人於96年6月12日傳真與昕達公司之統一發 票及領款簽收單,其金額與數量均一致,並無不符情形,且 領款簽收單支票欄載明開票日96年3月22日,領款廠商用印 處戊○○簽名日期亦為 (96)3月22日,而統一發票開立日期 為96年3月21日等情,有該統一發票及領款簽收單在卷可稽 ,其交易時間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買賣極為相近,惟領款 及開立統一發票情形迥然有異,而羽順公司與昱德公司交易 ,發票開到96年4月底等情,亦經證人丁○○結證明確,益 證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實。又依被上訴人主張其向羽順公 司訂購12,000磅,按每磅55元計算結果為66萬元,與支票金 額62萬5千元不相符,於原審96年12月26日辯論期日,證人 乙○○證述,支票的部分不是只有本件的貨款,付款也不一 定是貨到以後才付款,有時之前有叫其他的貨,如沒有超過 額度,就會先開票給他等語(見原審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 筆錄)。於本院97年6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證人戊○○證稱 ,我跟乙○○講的價錢是一磅55元,當時向上訴人買9,000 磅,賣給被上訴人12,000磅,故我請他開60多萬元的票,60 多萬元的票,除了12,000磅的紗外,還有原紗、合成纖維紗 。嗣改稱,60多萬元不是本件貨款,是預支的錢。另稱,96 年3月26日這張訂單就是被上訴人向我訂的,我後來向上訴 人買9,000磅交貨,62萬5千元的票是我向被上訴人預支這批 貨的款項等語。證人壬○○則證稱,62萬5千元支票就是付 12, 000磅的貨款。而證人乙○○證稱,付款是羽順公司要



求我開96年3月30日,62萬5千元的票,如果以這批貨12,000 磅,每磅55元計算,超過62萬5千元,故62萬5千元是這批貨 一部分的款項等語(見本院97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因 證人戊○○此部分所證游移不定,且前後不一,與證人乙○ ○所證亦不相符,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八、至保管書部分,如證人壬○○所證,保管書是我們出具的, 在4月份就先寄了;及己○○於原審96年12月26日辯論期日 證稱,保管書是被上訴人開給我的保管書云云確有其事,則 上訴人於96年6月12日與台南昱德公司等2位債權人會同本院 執行書記官前往昕達公司查封時,己○○在場何未即時提出 保管書,據以證明系爭合成纖維紗為被上訴人所有,反而由 被上訴人傳真購買資料。又證人壬○○證稱,6月昱德公司 去昕達公司查封時,上訴人主張系爭合成纖維紗是他們的, 故老闆(即乙○○)有向我拿保管書,而證人乙○○則證稱 ,保管書我沒看過等語,均如上述,參以證人庚○○於本院 97年6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並證稱,有無保管書等資料我不清 楚,及證人戊○○於本件訴訟證稱,被扣押在昕達公司的貨 是向上訴人買的,以後賣給被上訴人等語,惟在本院96年度 執全字第112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中,於96年7月17日則 具狀表示扣押物品為昕達公司所有,亦經調閱上開執行卷屬 實,前後互相矛盾,保管書之真實性,自堪置疑。證人己○ ○及庚○○附合被上訴人所證,系爭合成纖維紗是被上訴人 寄放云云,即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羽順公司間就系爭合成纖 維紗之買賣,為不足採,而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被上訴 人執此主張聲明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12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 事件就系爭合成纖維紗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 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邱月嬌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金良

1/1頁


參考資料
永薪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縉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昕群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