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7年度,101號
CHDV,97,簡上,101,2008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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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杜正德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松璟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
12日本院北斗簡易庭97年度斗簡字第13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壹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5 月間,委託原告開發研磨 機、捲料機各1 台,價金各為新台幣(下同)13萬元及 7 萬元,合計20萬元,經原告依被告指示組裝完成,並 已試車磨出樣品,被告卻推延拒不給付貨款,因此依買 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共計20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辯論時補述:
⑴ 原審認定買賣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訴外人甲○○間,而 非被上訴人是不正確的,因訴外人甲○○為介紹人,兩 造間買賣過程均由兩造就產品功能、規格討論,由上訴 人將上開資料傳真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分別於95年5 月 15日及6 月21日將貨品交給被上訴人之職員廖珮君,兩 造間有確買賣之合意,上訴人亦已依約交付被上訴人買 賣標的物。
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交涉時,只口頭說要製作這些零件, 並沒有提及機器製作的品質及精密度細節,被上訴人未 提出任何數據及尺寸,上訴人是照被上訴人口頭約定製 作產品,不承認產品有何瑕疵,機器已經做好也研磨出 產品,被上訴人才提出一大堆不願交付產品之理由,法 官要求提供產品鑑定,但單就我方機器是不能製作產品 ,需搭配被上訴人之機器,機器已經做好了,但也無法 修改,因上訴人早已歇業,已無工具,也無從修改起, 且雙方無契約,以口頭約定,如何鑑定出出公平之結果 ?請被上訴人提出雙方製作產品之約定標準何在,所以 上訴人也無法應被上訴人的要求去做任何鑑定。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伊雖有委託訂製系爭研磨機及捲料機,但係與訴外人甲



○○談的,上訴人為甲○○所找來,伊不知被上訴人與 甲○○是何關係,且該研磨機經組裝後,所磨製的成品 與樣品不符,沒法使用。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辯論時補述: 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確無買賣關係,被上訴人之機器產品 係向訴外人李松茂買的,被上訴人與李菘茂交易時,並 不知道甲○○與上訴人之關係,他們二人沒有向被上訴 人表示是何種關係,也沒有提出名片,被上訴人以為上 訴人與甲○○是起工作。
⑵機器是有交給被上訴人,但因不能使用,所以請上訴人 取回,是因為用上訴人製作之機器所生產之產品表面粗 糙不夠平滑,以肉眼即可辨識差異,有第三人即訴外人 鑽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報告可證,上訴人沒有誠 意改善機器品質,只要求被上訴人付款是沒有道理的, 因而被上訴人自可解除契約,拒絕給付買賣價金,退萬 步言,被上訴人為經營二十餘年之優良企業,實有誠意 購買該標的物,即使上訴人確為系爭機器買賣之出賣人 亦無妨,懇請鈞院派員會同兩造實地檢驗該產品,若符 標準,願以原價20萬元購買。
⑶如將系爭機器送鑑定,被上訴人同意先墊付鑑定費用, 又縱然認定兩造間有賣契約,因上訴人所製作之產品不 符被上訴人之要求,被上訴人無需付款,又機器主要含 兩部分,一部分是捲料機,一部分是研磨機,必須將這 兩個組合在一起併成一個機械才可以使用,此為證人甲 ○○於97年6 月5 日於原審之證述,然系爭機器之研磨 機分部因未符被上訴人之要求,此與證人李嵩茂同日之 證言:「捲料機可以用沒問題,只有研磨機有問題」相 同,由此可證,系爭機器確未符合被上訴人之要求,被 上訴人無須給付款項。
⑷再者,上訴人於陳報狀中徒言「如今機器早已做好了, 現在也無法修改,因為公司(金屋實業社)早已歇業, 已無工具,又從何修改起,所以我方也無法應他的要求 去做任何鑑定,且再提此事也明顯不合理,相信一般人 都可以判斷,只是在拖延時間罷了。」、「倘雙方未簽 訂系爭事項之標準,為何可以說系爭之物不合其標準呢 ?他們說我方做錯了?!但是,他們有證據可以證明那 做錯了嗎?請對方題出證明」,然上訴人既主張與被上 訴人存有債之關係,殊難想像雙方對系爭機器之性質、 功能必要之點未達成合意,又被上訴人主張將系爭機器 送交鑑定以查明是否確實合用,然上訴人卻悍然拒絕,



豈非默認系爭機器確實不堪使用,綜上,系爭機器之研 磨機部分確實不堪使用,又因該研磨機需與捲料機配合 始能發揮其效用,今研磨機部分既無法符合被上訴人之 要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機器自無須給付任何款項,又上 訴人自始不配合將系爭機器送交公正單位鑑定,依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應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請求。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0萬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之判決。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如認定兩造間確有買 賣契約,被上訴人是否得主張上訴人之出賣機器因有瑕疵而 不能使用因此解約並拒絕給付買賣價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
⑴兩造間爭執之買賣標的物為製造汽車零件之研磨機及捲料機 ,係由出賣人備工備料,標的物需經過多次試車方可交付, 又賣價金高達20萬元,衡以常情在締約過程或履約過程中, 雙方必有多次之交涉,契約雙方當事人自不可能不清楚契約 之當事人為何人,由買受人即被上訴人在原審稱我是有委託 他們作(97年5 月15日審理筆錄見原審卷第15頁)另證人甲 ○○於原審亦證稱:在這一組之前都是用我的名義,以原告 (即上訴人)名義的生意只有這一次(97年6 月5 日審理筆 錄見原審卷第25頁),已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買賣契約,且 兩造間只有這一次買賣契約是用原告之名義,並不會與被上 訴人與訴外人甲○○之前締結之買賣契約混淆,且被上訴人 於原審第一次審理期,均稱係產品有瑕疵不願給付貨款,嗣 證人甲○○到庭作證後又改口稱實係與訴外人甲○○有契約 ,而非與上訴人有買賣契約,顯係逃避契約責任之詞,其抗 辯主張自不可採,綜上證據已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買賣之契 約存在。
⑵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機器有瑕疵,不能使用,將機 器退回上訴人,上訴人對機器遭退回事未予否認,惟否認有 瑕疵存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 人主張買受之機器有瑕疵,對機器之瑕疵固有舉證之責,惟 其已然提出系爭機器製作之產品並同意墊付鑑定費用請本院 送請鑑定,本院因此命上訴人提出系爭機器連同前開產品俾 一併送鑑定,有本院98年2 月24日準備程序之筆錄可稽,惟 上訴人拒絕提出系爭機器,並以書狀表示:因雙方未以契約



定產品標準度,所以難期待公平之鑑定而拒絕提出機器送鑑 定,又稱如今機器已經做好了,現在也無法修改,因公司( 金屋實業社)早已歇業,已無工具,又從何修改起,所以我 方也無法應他的要求去做任何鑑定(見上訴人98年3 月12日 之陳報狀),惟查:兩造間爭執之買賣標的物是用以製造汽 車零件之研磨機及捲料機,衡以常情,機器應具備何種功能 ,機器之產能及所製作之產品應合乎何種標準,兩造間雖無 訂立書面契約,至少亦有口頭之詳細約定,否則上訴人如何 製作合乎被上訴人所需求之產品,應可從鑑定過程中發現雙 方就品質爭執之原因及上訴人是否須負瑕疵擔保之責任,同 業間對此類機器所產出之零件一般性要求標準為何?且當初 在場與聞雙方協商製做系爭機器交涉過程之原審證人甲○○ 亦可於鑑定過程中提供證詞說明雙方如何約定機器之功能, 機器所製作之產品是否合乎約定,另被上訴人所爭執者為研 磨機所製作之產品不夠平滑,亦非深奧難解之物理現象,自 可從公正鑑定單位之鑑定意見探知產品是否合乎雙方約定, 是否有瑕疵,上訴人捨此不由,即預下結論,認法院囑託之 鑑定因兩造未約定品質自難期公正等語,而拒絕提出機器供 鑑定,此情形即應認有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當事人因 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 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事實 為真實之情形,於此情形本院認上訴人已有妨礙他造使用, 故意將證據致礙難使用之情事,另參酌原審證人甲○○證稱 :被告拿東西給我們看,我捫想辦法組合作成,我們組合後 是不符合廠商的要求,廠商說東西不合用,因為機器的砂輪 磨損過快,製造的成品不夠平。(97 年6月5 日審理筆錄見 原審卷24頁),因此本院審酌兩造所有舉證情事,依民事訴 訟法上揭法條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有瑕疵致不能使用之 事實為真實,且被上訴人將機器退回出賣人即上訴人請求修 補上開瑕疵而遭上訴人表示即使有瑕疵亦不願修復後,於本 院審理中依民法第359 條「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之規定,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後,自得拒絕給 付買賣價金20萬元。
⑶上訴人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20 萬元,因被上訴人已然證明該買賣標的物之機器確有瑕疵, 並依法解除契約,則上訴人之請求價金之給付即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雖以兩造間並無買賣契 約,而駁回上訴人價金請求權,認事用法雖有未當,然與上 訴人應受駁回其訴裁判之結果,初無二致,仍應認本件上訴



為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月嬌
法 官 施錫揮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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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璟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鑽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