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
聲請人 甲○○
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第三人麗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麗發公司)之薪資債權,正受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茲 考量將來全體債權人平等受償,以利聲請人將來如期償還債 務,爰聲請准許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本院96年度執字第 11474號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扣薪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 止。㈡禁止全體債權人於本件更生聲請程序終結前強制執行 聲請人之財產。
二、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 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又更生不影響有擔 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68條前段等規定自明。而該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規定,係基於維持全體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 之機會,故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 行所為之保全。是以,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 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 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 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 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遠東銀行已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服務於麗發公司之薪 資債權3分之1,此情固有聲請人所提本院96年度執字第1147 4號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稽。再者,聲請人自承每月薪資約 新台幣(下同)32,000元,聲請人之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 12 0日期間內,受償金額不多,停止扣薪執行程序,對於維 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實益。況且,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 實益,亦得具狀參與分配。加以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顯見 聲請人已無意繼續依協商條件履行,前開扣薪執行程序不致 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聲請人重建更生 之機會。據此,可知聲請人聲請停止前開扣薪執行程序,核
無必要。
四、又查:聲請人所有門牌彰化縣埤頭鄉○○村○○路221巷20 弄16號房屋及坐落土地價值812,860元,聲請人之債權人中 有擔保債權總額合計1,242,000元,此情各有相關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及債權人清冊等件附卷可稽 。準此,聲請人有擔保債務總額既高於其房地價值總額,前 開房地將來縱經強制執行,於有擔保債權人行使其權利後將 無餘額,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參與分配,亦無受償可能 。再者,聲請人自承其所有汽車已於22年前遺失,核無執行 實益。是以,有擔保之債權人得不經更生程序而行使權利, 前開房地及汽車縱予保全處分,於維持全體無擔保債權人間 公平受償之目的並無實益。據此,可知聲請人請求禁止全體 債權人於本件更生聲請程序終結前為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 亦無必要。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狀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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