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伯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伯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無。
㈡證據欄:應補充「勘察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地點電子地圖(見106年度速偵字第 3094號卷第21至23、25至27頁)」。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三、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 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 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 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大學畢 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製造業,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 卷(見106年度速偵字第3094號卷第12頁);又被告未曾有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6毫克,其於酒後駕駛自小客 車上路,行經臺中市東區復興路與自由路口時,因停駛路邊 未熄火,而為警上前盤查,發現其滿身酒味,遂對其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094號
被 告 張伯鴻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伯鴻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8 時許,在 臺中市大里區環中路附近飲酒,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 即於同日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迄同日18時6 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復興路與自由路交岔 路口時,遇警攔檢,發現其滿身酒氣,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6毫克,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伯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單、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伯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怡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小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