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催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甲○○
6樓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 、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9條及同法第284條,定有明文。二、另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 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對於該支 票得行使權利之人。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遺失為由聲請公示催告,但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 通知書所載,發票人為「漢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受款人 為「福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而聲請人於聲請狀釋明其取 得票據權利之原因為「因本人為福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業 務人員……支票亦由本人收執,因尚未交付公司,即由本人 遺失」等語。是該支票雖在聲請人甲○○持有中遺失,惟因 支票係以福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受款人之記名支票,且甲 ○○係福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依民法第942條之 規定,僅福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該支票之占有人,甲○○ 並非票據權利人,依上開法條規定,即不得以自己名義為公 示催告之聲請,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汪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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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7年度司催字第3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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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號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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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漢陞營造股份有│第一商業銀行鹿│97年6月30日 │30,685元 │YA0000000 │ │
│ │限公司 │港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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