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6年度,1723號
TCDM,106,中交簡,1723,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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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漢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漢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白漢驊明知飲用酒類後,酒精作用將 導致精神反應遲鈍及操控能力下降,如駕駛車輛,發生車禍 事故之風險極高。其於民國106年5月8日晚上9時左右,在其 臺中市○區○○路000○0○0號住處飲用屬酒類之蔘茸藥酒 ,至晚上10時15分許飲畢,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地步,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故意 ,於翌日(即5月9日)上午4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牌照號 碼YJA-355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出發,沿一般公 共道路行駛。嗣白漢驊於同日上午4時45分許,駕駛該輛機 車行經臺中市東區自由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為在該處執勤 之警方發現紅燈左轉違規,警方繼於同區富台東街50號前攔 查機車,並嗅得駕駛人身上酒味,遂對之實施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4時50分許測得每公升零點41毫克之 數值。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白漢驊之駕駛資格查詢資料、前案紀 錄、戶籍資料等。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即評價犯罪行為惡性及所造 成損害),參考其陳述、駕駛資格查詢資料、前案紀錄、戶 籍紀錄(即評價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與矯正可能性),審酌 :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尚未發生交通事故並造 成實害之犯罪程度;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一般公共道路之 危險性;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長男,未婚之生活狀 況;前於92至93年間共有2次酒駕公共危險前案(於本案均 不構成累犯),此外別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明知酒駕公共危 險犯罪可能導致重大車禍事故及傷亡,而為國家所積極查禁 ,仍執意犯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道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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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