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91年度,609號
CYEV,91,嘉簡,609,2002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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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六○九號
  原   告 乙○○○○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丙○○
        林幸彬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LZD─五六八號機車,沿嘉義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 路段一八五之一號前,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碰撞,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擦撞同向右 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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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