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91年度,609號
CYEV,91,嘉簡,609,2002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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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六○九號
  原   告 乙○○○○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丙○○
        林幸彬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LZD─五六八號機車,沿嘉義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 路段一八五之一號前,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碰撞,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擦撞同向右 前方騎乘腳踏車之訴外人許友輝,使許友輝人車倒地,因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 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被告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以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而訴外人許友輝因受傷、死亡所支出之醫療費、殯葬費、 及無法履行之法定撫養義務費用,業經乙○○○○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 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訴外人許友輝之配偶許林春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一千九 百九十六元,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如數支付等情,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二萬一千九百九十 六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乙○○○○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 九年度偵續一字第八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 六三號刑事判決、乙○○○○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八十九年 度補審第一、二號決定書、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收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查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 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補償之項目包括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因被害人死 亡所支出之殯葬費、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費用。國家於支付 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人有求償權,由檢察官行使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九條、第 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既致訴外人許友輝



亡,原告復業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給付許友輝之配偶許林春三十二萬一千 九百九十六元,從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乙○○○○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雅文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書記官 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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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