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促字第12407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務 人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日所為之
支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支付命令原、正本中關於債務人姓名「黃景仁」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而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查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原、正本, 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汪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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