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7年度,10號
CHDV,97,勞訴,10,200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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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己○ ○○○ ○○
      戊○○○ ○○○ 
      丁○○○ ○○○ 
      甲○○○ ○○○○
      乙○ ○○○ ○○
      丙○○○○○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
被   告 久和順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 ○○○ ○○○○○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捌拾伍元;給付原告戊○○○ ○○○ ○○○○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伍拾陸元;給付原告丁○○○ ○○○ ○○○○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零伍元;給付原告甲○○○ ○○○○ ○○○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柒佰參拾陸元;給付原告乙○ ○○○ ○○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柒佰貳拾元;給付原告丙○○○○○ ○○○ ○○○新台幣壹拾肆萬零捌佰陸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均為越南籍勞工,來台工作期間受雇於被告,被告自民 國96年12月起即開始積欠原告工資,並申請停業一年,停業 期間自97年1月22日起至98年1月21日止,惟按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83年5月11日台83勞動二字第35290號函釋意旨,被告係 因自身經營風險所致之停業,則停工期間之工資仍應給付。 又原告受雇於被告期間均超時工作,例假日亦應被告要求提 供勞務,然被告並未依相關規定加給工資。嗣被告更於97年 5月初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而解僱原告,嚴重影響原告 權益。茲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明細分述如下: ⑴原告己○ ○○○ ○○○○○部分:
①工資:
97年1至4月工資被告均未給付,每月新台幣(下同)17, 280元,共計69,120元。




②工作超時短給之工資:
每日工作時數超過12小時部分計176小時,每小時工資144 元,被告僅依每小時83元給付,故每小時短給工資61元, 共短給10,736元。
③休假日工作短給之工資:
休假日工作日數,96年6月計有2日,96年7月迄12月共計 29日。自96年7月1日起,基本工資由15,840元調整為17, 280元,短給工資共17,760元。
④休假日工作超時部分短給之工資: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共計36小時,每小時應給 付工資96元,然被告僅給付每小時83元,每小時短給13元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共計173小時,每小 時應給付工資120元,然被告僅給付每小時83元,每小時 短給37元,共計短給6,869元。
⑤資遣費:
受僱期間自96年7月起迄97年4月止,計有10月,以平均工 資17,280元計算,資遣費為14,400元。 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己○ ○○○ ○○○○○共118,885元。 ⑵原告戊○○○ ○○○ ○○○○部分:
①工資:
97年1至4月薪資被告均未給付,每月17,280元,共計69, 120元。
②工作超時部分短給之工資:
每日工作時數超過12小時部分計155小時,每小時工資144 元,被告僅依每小時83元給付,故每小時短給工資61元, 共短給9,455元。
③休假日工作短給之工資:
休假日工作日數,96年6月計有2日,96年7月迄12月共計 29日。自96年7月1日起,基本工資由15,840元調整為17, 280元,短給工資共17,760元。
④休假日工作超時部分短給之工資: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共計44小時,每小時應給 付工資96元,然被告僅給付每小時83元,每小時短給13元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共計177小時,每小 時應給付工資120元,然被告僅給付每小時83元,每小時 短給37元,共短給7,121元。
⑤資遣費:
受僱期間自96年7月起迄97年4月止,計有10月,以平均工 資17,280元計算,資遣費為14,400元。 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戊○○○ ○○○ ○○○○共117,856元。



⑶原告丁○○○ ○○○ ○○○○部分:
①工資:
97年1至4月薪資被告均未給付,每月17,280元,共計69, 120元。
②工作超時部分短給之工資:
每日工作時數超過12小時部分計203小時,每小時工資144 元,被告僅依每小時83元給付,故每小時短給工資61元, 共短給12,383元。
③休假日工作短給之工資:
休假日工作日數,96年6月計有2日,96年7月迄12月共計 29日。自96年7月1日起,基本工資由15,840元調整為17, 280元,短給工資共17,760元。
④休假日工作超時部分短給之工資: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共計42小時,每小時應給 付工資96元,然被告僅給付每小時83元,每小時短給13元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共計208小時,每小 時應給付工資120元,然被告僅給付每小時83元,每小時 短給37元,共短給8,242元。
⑤資遣費:
受僱期間自96年7月起迄97年4月止,計有10月,以平均工 資17,280元計算,資遣費為14,400元。 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丁○○○ ○○○ ○○○○共121,905元。 ⑷原告甲○○○ ○○○○ ○○○部分:
①工資:
97年1至4月薪資被告均未給付,每月17,280元,共計69, 120元。
②工作超時部分短給之工資:
每日工作時數超過12小時部分計111小時,每小時工資144 元,被告僅依每小時83元給付,故每小時短給工資61元, 共短給6,771元。
③休假日工作短給之工資:
休假日工作日數,96年6月計有2日,96年7月迄12月共計 29日。自96年7月1日起,基本工資由15,840元調整為17, 280元,短給工資共17,760元。
④休假日工作超時部分短給之工資: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共計36小時,每小時應給 付工資96元,然被告僅給付每小時83元,每小時短給13元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共計141小時,每小 時應給付工資120元,然被告僅給付每小時83元,每小時 短給37元,共短給5,685元。




⑤資遣費:
受僱期間自96年7月起迄97年4月止,計有10月,以平均工 資17,280元計算,資遣費為14,400元。 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 ○○○共113,736元。 ⑸原告乙○ ○○○ ○○部分:
⑴工資:
96年12月及97年1至4月薪資被告均未給付,每月17,280元 ,共計86,400元。
⑵工作超時部分短給之工資:
每日工作時數超過12小時部分計88小時,每小時工資144 元,被告僅依每小時83元給付,故每小時短給工資61元, 共短給5,368元。
⑶休假日工作短給之工資:
休假日工作日數,96年8月迄12月共計20日,短給工資共 11,520元。
④休假日工作超時部分短給之工資: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共計22小時,每小時應給 付工資96元,然被告僅給付每小時83元,每小時短給13元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共計98小時,每小時 應給付工資120元,然被告僅給付每小時83元,每小時短 給37元,共短給3,912元。
⑤資遣費:
受僱期間自96年9月起迄97年4月止,計有8月,以平均工 資17,280元計算,資遣費為11,520元。 ⑥代為提撥之保證金:
按外籍勞工至本國工作,為防止外籍勞工無故脫逃或損 壞雇主之資產、設備等,造成雇主損失,且因於國內無親 友可為人事保證人,所以雇主均代所雇用之外籍勞工於國 內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保管存簿、印章,於每月應給付 之工資中,提撥固定金額於外籍勞工所有帳戶內以為擔保 ,於工作期滿時再將存簿、印章發還外籍勞工,故實質上 該筆固定提撥之保證金實質上仍屬工資範圍,被告如未按 時提撥,依約仍應給付該筆金額予原告,而兩造約定每月 提撥3,000元,然被告除為開立銀行帳戶時存入3,000元外 ,即未再存入,積欠7個月共21,000元。 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乙○ ○○○ ○○共139,720元。 ⑹原告丙○○○○○ ○○○ ○○○部分:
①工資:
96年12月及97年1至4月薪資被告均未給付,每月17,280元 ,共計86,400元。




②工作超時部分短給之工資:
每日工作時數超過12小時部分計112小時,每小時工資144 元,被告僅依每小時83元給付,故每小時短給工資61元, 共短給6,832元。
③休假日工作短給之工資:
休假日工作日數,96年8月迄12月共計20日,短給工資共 11,520元。
④休假日工作超時部分短給之工資: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共計20小時,每小時應給 付工資96元,然被告僅給付每小時83元,每小時短給13元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共計90小時,每小時 應給付工資120元,然被告僅給付每小時83元,每小時短 給37元,共短給3,590元。
⑤資遣費:
受僱期間自96年9月起迄97年4月止,計有8月,以平均工 資17,280元計算,資遣費為11,520元。 ⑥代為提撥之保證金:
積欠7個月共21,000元。
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丙○○○○○ ○○○ ○○○共140,862元。 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勤務打卡紀錄表、銀行帳戶存摺等影本為證,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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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久和順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