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勞小上字,97年度,2號
CHDV,97,勞小上,2,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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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甲○○
            60弄臨12號
被 上訴 人 平光電著塗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4月
23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勞小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同法第 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 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 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⑴上訴人於原審所請求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6,110元、 36,000元及健保費18,544元部份,皆為退職後之醫療及健保 費用,無重複請求之處,非為確定判決及和解效力所及。蓋 上訴人前於鈞院起訴之95年度彰勞簡字第7號、96年度彰勞 小字第6號民事事件與本件起訴請求之目的及款項皆有不同 ,原審判決於此顯有所誤解。
⑵又堆高機修理費用32,550元部分,此曾經被上訴人公司之司



機組組長向上訴人表示毋庸負責等語,未料被上訴人公司於 事後卻分別自上訴人民國95年1、2、3月份薪資扣款,作為 修理費用,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之薪資,於法並無不 合,原審判決於此有誤解之處。
⑶另職業災害補償38,693元部分,此乃上訴人應領取之費用, 確實遭到被上訴人扣抵而未領到,原審判決於此亦有誤解等 語。
三、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 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 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四、末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 原審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復追加攻擊方法 ,聲請調閱本院95年度彰勞簡字第7號、96年度彰勞小字第6 號民事卷宗,並傳喚證人張木賢為證,及向勞工保險局函詢 等等。惟查,本院95年度彰勞簡字第7號、96年度彰勞小字 第6號民事事件之卷宗或判決,原審已經調閱審究,至於其 他調查證據之要求,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且又無因原審 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 已不得於二審程序中再主張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之新攻擊方法 為上訴之理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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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平光電著塗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