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15號
原 告 金獅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O○○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被 告 甲○○
E○○
辰○○
午○○
巳○○
K○○
L○○
N○○
未○○○
D○○
F○○
地○○
戌○○
天○○
E○○
上列十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律師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上
被 告 宙○ 住臺北縣
訴訟代理人 B○○ 住彰化縣
被 告 J○○ 住彰化縣
I○○ 住彰化縣
G○○ 住彰化縣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被 告 亥○○○ 住彰化縣
C○○ 住同上
A○○ 住彰化縣
酉○○ 住臺北縣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
被 告 黃○○ 住彰化縣
玄○○ 住同上
寅○○○ 住彰化縣
辛○○ 籍設臺中
戊○○ 籍設同上
丁○○ 住彰化縣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己○○ 住彰化縣
被 告 M○○ 住彰化縣
號
癸○○ 住同上
子○○ 住同上
壬○○ 住彰化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E○○、辰○○、午○○、巳○○、K○○、L○○、N○○、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宙○、J○○、寅○○○應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被告I○○、G○○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被告亥○○○、A○○、C○○、酉○○、黃○○、玄○○應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辛○○、己○○、戊○○、丁○○應將如附表四所示土地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被告未○○○、D○○、F○○、地○○、戌○○、天○○、E○○應將如附表五所示土地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M○○、壬○○、癸○○、子○○應將如附表六所示土地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七所示比例及方式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卯○○為法定代理人,嗣於訴訟程序進行 中,因原告經本院另案(97年度抗字第7 號解任清算人事件 )審理結果,認原告於民國78年2 月11日由經濟部以經(78 )商字第007956號函命令解散後,曾於88年7 月25日股東臨 時會選任O○○等六人為清算人,迄今未曾重新選任新清算 人,且該次選任之清算人亦未經解任,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自應由該次被選任之清算人任之,然林煉成並非該次經選任 之清算人,其法定代理權實有欠缺。經本院裁定命原告補正 法定代理權,原告已於97年7 月2 日檢附清算人會議紀錄具 狀補正以清算人O○○為本件訴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追
認已進行之訴訟程序,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H○○、宇○○、庚○○、申 ○○、丑○○分別於起訴前之88年2 月12日、95年6 月6 日 、89年9 月10日、96年4 月29日、95年4 月20日死亡,而被 告H○○之繼承人為I○○、G○○;被告宇○○之繼承人 為亥○○○、A○○、C○○、酉○○、黃○○、玄○○; 被告庚○○之繼承人為辛○○、戊○○、丁○○、己○○; 被告申○○之繼承人為未○○○、D○○、F○○、地○○ 、戌○○、天○○、E○○;被告丑○○之繼承人為M○○ 、壬○○、癸○○、子○○,故原告於起訴後以書狀撤回對 被告H○○、宇○○、庚○○、申○○、丑○○之起訴,並 追加渠等繼承人為被告,核本件訴訟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 為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已罹於消滅時效,且已逾行使抵押權之 5 年除斥期間,是依首揭規定,亦應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㈠被告就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 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起訴狀 送達被告後,於97年4 月8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 甲○○、E○○、辰○○、午○○、巳○○、K○○、L○ ○、N○○、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宙○、J○○、 寅○○○應就其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抵押權登記應予塗 銷。㈡被告I○○、G○○應就其等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 土地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㈢被告亥○○○、A ○○、C○○、酉○○、黃○○、玄○○應就其等公同共有 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㈣被告 辛○○、己○○、戊○○、丁○○應就其等公同共有如附表 四所示土地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㈤被告未○○ ○、D○○、F○○、地○○、戌○○、天○○、E○○應 就其等公同共有如附表五所示土地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 以塗銷。㈥被告M○○、壬○○、癸○○、子○○應就其等 公同共有如附表六所示土地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㈦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塗銷附表所示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基 礎社會事實同一,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原告於97年4 月8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後,復於97年5 月21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將上開訴之聲明第3 項、第5 項、第
6 項變更為:㈢被告亥○○○、A○○、C○○、酉○○、 黃○○、玄○○應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㈤被告未○○○、D○○、F○○、地○○、戌○○、天 ○○、E○○應將如附表五所示土地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㈥被告M○○、壬○○、癸○○、子○○應將如附表六所示 土地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五、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原告復於97年7 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上開97年 4 月8 日訴之聲明變更後之聲明第2 項、第4 項變更為:⑵ 被告I○○、G○○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抵押權辦理繼承 登記後予以塗銷。⑷被告辛○○、己○○、戊○○、丁○○ 應將如附表四所示土地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核 屬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應予准許。
六、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亥○○○、A○○、C○ ○、酉○○、黃○○、玄○○、寅○○○、辛○○、戊○○ 、M○○、壬○○、癸○○、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68年間將所有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527 、553 、 558、573 、591 、592 、59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被告甲○○、E○○、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辰 ○○、午○○、宙○、J○○、巳○○、K○○、L○○、 N○○、寅○○○、及訴外人H○○(已歿)、宇○○(已 歿)、庚○○(已歿)、申○○(已歿)、丑○○(已歿) 等設定債權共新臺幣(下同)20,492,214元、如附表一、二 、三、四、五、六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依據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清償日 期均為70年7 月3 日,然自該日起迄今,被告等不但未請求 或起訴向原告要求清償債務,亦未行使系爭抵押權,是以85 年7 月3 日以後,借款債權應均已罹於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 ,而上開抵押權人復未於債權罹於時效後5 年之除斥期間內 (即90年7 月3 日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告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而於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卻仍然存在,對於原告 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構成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以排除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自屬有 據。
㈡又抵押權人H○○、宇○○、庚○○、申○○、丑○○均已 於起訴前死亡,其中H○○、庚○○係於如附表二、附表四 所示之抵押權因5 年之除斥期間經過而告消滅前之88年2 月 12日、89年9 月10日死亡,係於抵押權未消滅前發生抵押權 繼承之事實,自應由H○○之繼承人即被告I○○、G○○ ;庚○○之繼承人即辛○○、戊○○、丁○○、己○○繼承 各該抵押權,是以應由被告I○○、G○○及辛○○、戊○ ○、丁○○、己○○分別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後,將各該抵 押權塗銷。另抵押權人宇○○、申○○、丑○○係於附表三 、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告消滅後 之95年6 月6 日、96年4 月29日、95年4 月20日始死亡,則 宇○○之繼承人即被告亥○○○、A○○、C○○、酉○○ 、黃○○、玄○○;申○○之繼承人即被告未○○○、D○ ○、F○○、地○○、戌○○、天○○、E○○;丑○○之 繼承人即M○○、壬○○、癸○○、子○○並未繼承各該抵 押權,惟宇○○、申○○、丑○○生前即負有將各該抵押權 塗銷之義務,此義務由渠等3 人之繼承人分別予以繼承,因 此被告亥○○○、A○○、C○○、酉○○、黃○○、玄○ ○、未○○○、D○○、F○○、地○○、戌○○、天○○ 、E○○、M○○、壬○○、癸○○、子○○應逕行塗銷附 表三、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抵押權登記。
㈢再者,原告公司是否解散不影響被告等權利之行使,縱使原 告公司清算程序有瑕疵,頂多被告權利不受清算終結的影響 ,根本不影響被告行使權利,且原告公司解散後,原、被告 間有多起訴訟,顯見被告並無不能行使債權的情形。至原告 就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有無效之原因、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是否存在等爭議,雖曾對上揭抵押權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 之訴訟,歷經本院77年訴字第37 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83年重上更㈡字第20號判決、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 275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認定系爭抵押權設定並沒 有無效之原因,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然本件訴訟係90 年7 月3 日以後發生新的法律事實,即如上所述系爭抵押權 已消滅,因此,本件塗銷抵押權之訴訟,係本於新的法律事 實而為前確定判決既判力所不及,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等 語,並聲明:⑴被告甲○○、E○○、辰○○、午○○、巳 ○○、K○○、L○○、N○○、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宙○、J○○、寅○○○應就其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 地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⑵被告I○○、G○○應將如附表
二所示土地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⑶被告亥○○ ○、A○○、C○○、酉○○、黃○○、玄○○應將如附表 三所示土地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⑷被告辛○○、己○○、 戊○○、丁○○應將如附表四所示土地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後予以塗銷。⑸被告未○○○、D○○、F○○、地○○、 戌○○、天○○、E○○應將如附表五所示土地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⑹被告M○○、壬○○、癸○○、子○○應將如 附表六所示土地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㈠被告甲○○、E○○、辰○○、午○○、巳○○、K○○、 L○○、N○○、未○○○、D○○、F○○、地○○、戌 ○○、天○○、E○○、宙○、J○○、丁○○、己○○則 以:原告於本院77年訴字第373 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之訴 訟中,不承認被告等之債權,是原告既否認被告等之債權, 自不能於本件主張被告等之債權清償日期為70年7 月3 日; 且兩造於前案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及對系爭抵 押權設定之效力發生嚴重爭執,經法院判決原告敗訴,確認 其形成權不存在或無受形成判決之權,前案歷經數年確定, 依民法第137 條第2 項,被告等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應自前案確認判決確定時之84年2 月10日重行起算,迄至 本件起訴,尚未罹於15年時效,則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再 者,原告既然沒有依規定踐行清算程序,被告根本無從申報 債權,故被告係無法行使權利,而非不行使等語,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I○○、G○○則以:原告公司於78年2 月11日解散, 直到93年4 月28日始由原任董事王守濱、張書家、卯○○就 任清算人職務,並於93年6 月7 日向本院陳報就任清算人, 此為原告所自認之事實。依此自認可知原告於公司解散後, 公司之董事未依公司法第322 條之規定,就任為公司清算人 ,亦未依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更未行任何清算程序。惟 清算程序中,清償債務為清算人職務,而原告既未向法院聲 報清算人之姓名、住所,為債權人之被告等實無從查悉其清 算人究為何人,而對之行使其債權;且原告未依公司法第32 7 條之規定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因而被告等亦無從依所定 之申報期限內申報債權,行使權利,而原告依公司法第328 條亦不能對債權人為清償。綜上,被告等係不能對原告公司 行使權利,追討債權,並非能行使權利而怠於行使權利之權 利上之睡眠者。又原告雖主張清算程序有瑕疵,頂多是被告 權利不受清算終結的影響,根本不影響行使權利,惟進入清
算程序,只能依照清算程序行使權利,不能以未依清算程序 申報權利後的法律效果,反推權利人可以不依清算程序行使 權利;其次,原告公司之解散對被告言,係不可避之事變, 且原告迄今尚未行清算程序,債權人不能行使債權之事由尚 未消滅,依民法第139 條之規定,被告等之系爭抵押權尚未 因時效而消滅。退步言,縱令本件不能逕適用民法第139 條 之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該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仍不因時效 而消滅。況原告迄今殆近20年迄不履行清算程序,致被告不 能行使權利,原告卻反而主張被告怠於行使權利,其權利罹 於時效,實違反誠信原則,依民法第148 條第2 項之規定及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 由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㈢被告酉○○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 其以前辯論陳述如下:與被告甲○○等人之陳述相同等語。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㈣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亥○○○、A○○、C○ ○、黃○○、玄○○、寅○○○、辛○○、戊○○、M○○ 、壬○○、癸○○、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68年間將系爭土地為被告甲○○、E○○、新光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辰○○、午○○、宙○、J○○、巳○ ○、K○○、L○○、N○○、寅○○○、及訴外人H○○ 、宇○○、庚○○、申○○、丑○○等設定系爭抵押權。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清償日期均為70年7 月3 日 。
㈢本件被告(如為原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則指被繼承人即原抵 押權人)均為本院77年訴字第373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83年重上更㈡字第20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中之訴訟當事 人。
㈣70年7 月3 日以後迄今,被告等(包括被告之被繼承人即原 抵押權人)均未曾請求或起訴向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亦未行 使系爭抵押權。
㈤原告公司於78年2 月11日由經濟部以經(78)商字第007956 號函命令解散。
四、得心證之理由:
依上揭不爭執事項及兩造之陳述,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事項 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是否完成 ?系爭抵押權是否因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未經行使抵押權,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經查: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是否完成?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承 認。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依督促程序 ,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 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 行。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請求,雖無需 何種之方式,要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 思,方能認為請求(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32號判例意旨參 照);而所謂起訴,自亦指債權人對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而 提起訴訟而言。
⒉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70年7 月3 日,有原 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確定。則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請求權,自清償 日即70年7 月3 日起即得行使,其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 如無其他中斷時效或時效不完成之事由存在,應於85年7 月 3 日屆滿。
⒊被告甲○○等人雖辯稱原告與被告於本院77年訴字第373 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中,曾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 否及對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效力發生嚴重爭執,經法院判決原 告敗訴,則依民法第137 條第2 項規定,被告等借款債權之 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前案判決確定時之84年2 月10日重行 起算等語。惟被告等人於本院77年訴字第373 號塗銷抵押權 登記事件(包括後續之上訴審訴訟)中,均僅係就原告起訴 主張債權不存在及抵押權設定有無效原因部分提出債權存在 及抵押權設定有效之答辯,並未以債權人之地位,於該次訴 訟中對債務人即原告為履行債務之請求,有本院77年訴字第 373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3年重上更㈡字第20號、最 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75 號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憑,則揆諸上 揭規定、判例及說明,實無從認定被告等已於該次訴訟中對 原告為請求或起訴,則被告甲○○等人此部分之辯詞,難認 有據。
⒋另被告I○○、G○○雖以上詞置辯,惟:
⑴原告於本院77年訴字第373 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訴訟中, 因公司解散,已於78年3 月5 日股東臨時會選任王守濱、張 榮家、卯○○為清算人,推選王守濱為清算負責人,並於該 件訴訟中以清算人身分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0號判決書影
本附卷可稽,且為本院審理97年度抗字第7 號解任清算人事 件所確認,則原告經解散後,已於78年3 月5 日選任清算人 王守濱、張榮家、卯○○,清算人並已開始執行清算人職務 之事實,至堪確定。至王守濱等三人當時雖未向法院為清算 人就任之聲報,惟清算人就任後之聲報義務,性質上僅屬向 法院事後核備,並非清算人及清算代表人就任之生效要件, 要無礙於其職權之行使。則本件被告(如為原抵押權人之繼 承人,則指被繼承人即原抵押權人)既均為本院77年訴字第 373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0號塗 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之當事人,其等就原告公司已經解散,並 經選任清算人之事實,自無從委為不知,是其等當無不知如 何行使債權之問題。從而,被告辯稱因原告公司解散後無從 查悉原告清算人為何人,致無法對之行使債權云云,顯非事 實,不足採信。
⑵至公司法公司法第327 條、第328 條雖分別規定「清算人於 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 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 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 並應分別通知之。」「清算人不得於前條所定之申報期限內 ,對債權人為清償。但對於有擔保之債權,經法院許可者, 不在此限。公司對前項未為清償之債權,仍應負遲延給付之 損害賠償責任。公司之資產顯足抵償其負債者,對於足致前 項損害賠償責任之債權,得經法院許可後先行清償。」惟細 核各該條文可知,公司法第327 條之規定係課予清算人應以 公告或通知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義務,目的在保障債權人 之權益,避免債權人不知公司已在進行清算程序,致不及申 報債權,損及其債權,而非限制債權人行使其權利,此觀諸 同法第328 條第2 項規定公司對前項未為清償之債權,仍應 負遲延給付之責任益明;另同法第32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 「清算人不得於前條所定之申報期限內,對債權人為清償」 ,但其目的係避免債務人於『債權申報期間』內,任意對特 定人為『清償』,致損及其他債權人之權利,而對清算人進 行清算所為之限制,並非限制債權人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權 (如請求、聲請發支付命令、起訴等)。是可知,於債務人 解散後,雖其尚未開始清算之申報債權程序,仍無礙債權人 依法行使權利;況依公司法第328 條第1 項但書,縱使於清 算程序之申報債權期間,倘債權人之債權係有擔保之債權, 仍得於法院許可後先為清償,則本件被告之債權既為有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自非不得請求法院許可由原告先予清償。是 被告等辯稱因原告未依法進行清算之申報債權程序,致其無
從行使權利云云,洵屬無據。
⑶又原告經解散應不影響被告行使債權既如上述,則其二人辯 稱其等債權之消滅時效有民法第139 條因不可避之事變致未 完成云云,亦屬無據。
⒌綜上,被告辯稱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理由既均不能成立,而 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本件有中斷時效或時效不完成 之事由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業於85年7 月3 日罹於消滅時效,應屬有據,堪予採信。
㈡系爭抵押權是否因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 間未經行使抵押權,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⒈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 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 權消滅,民法第880 條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 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 。且民法第880 條所定之5 年期間為除斥期間之規定,俟期 間經過後,權利即歸於消滅,與民法125 條以下有關請求權 消滅時效之規定,於時效期間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抗辯權 之性質不同。
⒉本件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而 消滅既如上述,而被告(包括被告之被繼承人即原抵押權人 )自70年7 月3 日迄今均未曾行使系爭抵押權等情,又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則依上揭說明,系爭抵押權於5 年除斥期間經過後(即自90年7 月4 日起),當已歸於消滅 。
⒊至被告I○○、G○○雖又辯稱原告解散迄今近20年殆不履 行清算程序,致被告不能行使權利,原告卻反而主張被告怠 於行使權利,其權利罹於時效,實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惟原 告公司解散並未構成被告行使權利之障礙已如上述,則被告 既隨時得依法行使其權利,何來不能行使權利之情事,又豈 能將其怠於行使權利所造成之不利益效果,藉詞辯稱為原告 權利行使之濫用,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不足憑採。 ㈢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消滅時 效已完成,且系爭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 成後5 年間未經行使,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等語,應堪採信 。
㈣末按民法對於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之不動產物權,採相對 登記主義,非經登記不得為處分(民法第759 條),是抵押 權雖逾民法第880 條規定之5 年除斥期間而消滅,惟在消滅 前如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已繼承該抵押權時,則繼承人既已為 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
銷登記。但因抵押權逾5 年除斥期間後,其抵押權即已歸於 消滅,如該抵押權人嗣才死亡,其繼承人不僅無繼承其抵押 權之可言,且負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故抵押人如以抵押 權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該抵押權既已 消滅,自無須先辦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准許塗銷登記【(81) 廳民一字第18571 號、 (74) 廳民一字第118 號參照】。查 原抵押權人H○○、庚○○分別於系爭抵押權消滅前之88年 2 月12日、89年9 月10日死亡,而原抵押權人宇○○、申○ ○、丑○○則分別於系爭抵押權消滅後之95年6 月6 日、96 年4 月29日、95年4 月2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附卷可稽,則依上揭說明,自應由被告I○○、G○○及辛 ○○、戊○○、丁○○、己○○分別辦理附表二、附表四所 示抵押權繼承登記後,將各該抵押權塗銷;另原抵押權人宇 ○○、申○○、丑○○部分,則應由其三人之繼承人即被告 亥○○○、A○○、C○○、酉○○、黃○○、玄○○;未 ○○○、D○○、F○○、地○○、戌○○、天○○、E○ ○;M○○、壬○○、癸○○、子○○逕行塗銷附表三、附 表五、附表六所示之抵押權登記。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之妨害除去請求權提起本 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永梁
附表備註:
下揭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抵押權登記之土地均為彰化縣和美鎮○○段527 、553 、558 、573 、591 、592 、598 地號土地。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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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收件│收件字│登記│權利│權利價│債權範│存續期間│
│登記次│年期│號 │日期│人 │值(新│圍(債│(民國年│
│序 │(民│ │(民│ │台幣)│權額持│/月/日)│
│ │國)│ │國)│ │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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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0│69年│彰和字│69年│王重│90,914│10000 │自69/7/3│
│01 │ │第0063│7月 │馨 │,879 │分之12│至70/7/3│
│ │ │67號 │30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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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0│69年│彰和字│69年│陳惠│90,914│10000 │自69/7/3│
│02 │ │第0063│7月 │明 │,879 │分之67│至70/7/3│
│ │ │67號 │30日│ │ │ │ │
├───┼──┼───┼──┼──┼───┼───┼────┤
│0001-0│69年│彰和字│69年│新光│90,914│10000 │自69/7/3│
│05 │ │第0063│7月 │產物│,879 │分之55│至70/7/3│
│ │ │67號 │30日│保險│ │ │ │
│ │ │ │ │股份│ │ │ │
│ │ │ │ │有限│ │ │ │
│ │ │ │ │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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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0│69年│彰和字│69年│張黃│90,914│10000 │自69/7/3│
│07 │ │第0063│7月 │治 │,879 │分之 │至70/7/3│
│ │ │67號 │30日│ │ │51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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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0│69年│彰和字│69年│莊清│90,914│10000 │自69/7/3│
│08 │ │第0063│7月 │波 │,879 │分之23│至70/7/3│
│ │ │67號 │30日│ │ │ │ │
├───┼──┼───┼──┼──┼───┼───┼────┤
│0001-0│69年│彰和字│69年│宙○│90,914│10000 │自69/7/3│
│09 │ │第0063│7月 │ │,879 │分之24│至70/7/3│
│ │ │67號 │30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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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0│69年│彰和字│69年│黃景│90,914│10000 │自69/7/3│
│10 │ │第0063│7月 │福 │,879 │分之11│至70/7/3│
│ │ │67號 │30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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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0│69年│彰和字│69年│張鈴│90,914│10000 │自69/7/3│
│12 │ │第0063│7月 │敏 │,879 │分之30│至70/7/3│
│ │ │67號 │30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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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0│69年│彰和字│69年│黃榮│90,914│10000 │自69/7/3│
│13 │ │第0063│7月 │忠 │,879 │分之76│至70/7/3│
│ │ │67號 │30日│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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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0│69年│彰和字│69年│楊添│90,914│10000 │自69/7/3│
│14 │ │第0063│7月 │鎮 │,879 │分之11│至70/7/3│
│ │ │67號 │30日│ │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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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0│69年│彰和字│69年│顏文│90,914│10000 │自69/7/3│
│20 │ │第0063│7月 │輝 │,879 │分之22│至70/7/3│
│ │ │67號 │30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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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0│69年│彰和字│69年│周彭│90,914│10000 │自69/7/3│
│22 │ │第0063│7月 │燕雪│,879 │分之11│至70/7/3│
│ │ │67號 │30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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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抵押權│收件│收件 │登記│權利│權利 │債權 │存續期間│
│登記次│年期│字號 │日期│人 │價值 │範圍 │(民國年│
│序 │ │ │ │ │ │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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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0│69年│彰和字│69年│黃呈│90,914│10000 │自69/7/3│
│15 │ │第0063│7月 │沙 │,879 │分之37│至70/7/3│
│ │ │67號 │30日│ │ │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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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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