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013號
CHDV,96,訴,1013,2008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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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1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複 代理人 吳鴻淵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
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第1 項原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大城 鄉○○段100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0 分之31,及同段100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0 分之31,於民國88年9 月17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甲○○名義。嗣於 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97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 先位聲明第1 項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大城鄉○○段 100 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0 分之31,及同段1005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60 分之31,於88年9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 為訴之變更,依上開說明,即非法所不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59年受其父親即訴外人林助油贈與,而為彰化縣大城 鄉○○段1007地號及1005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彰化縣大 城鄉○○段336-1 地號及33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共有人,應有部分皆為160 分之31。因當時原告年僅9 歲, 故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一向由林助油保管,歷年來一直是存放 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大城鄉○○村○○路 41號(即林助油與被告之同居處所,目前為被告之住所)。 被告係林助油之同居人,於88年5 月間,被告以擬向銀行借 款,需原告提供系爭土地擔保為藉口,並保證相關借款本金 及利息被告會自行清償,以借取原告之印鑑及印鑑證明,並 另於88年6 月間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再私 自蓋印於土地買賣所有權契約書上,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 記。原告嗣於95年間發覺上情,向被告要求返還系爭土地未



果。
㈡核被告所為,業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並塗銷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為原告所有;亦得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又兩造間既無買賣之合意, 系爭土地應仍屬原告所有,故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名義人部分,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 回復為原告名義。
㈢退步言之,若認雙方有買賣系爭土地之事實,先位聲明無理 由,則因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成立於88年6 月24日,買賣價 金記載為新臺幣(下同)497,550 元,惟兩造就價金之給付 時期未另作約定,依民法第367 條、第369 條規定,自應與 系爭土地之交付同時為之。而衡諸經驗,買賣標的物與價金 兩者之交付,以買賣契約簽訂時為之為常態。準此,被告逾 88年6 月24日,迄今未付買賣價金497,550 元,原告當得請 求其給付遲延利息,茲以8 年計算(即88年6 月至96年6 月 止),遲延利息達199,020 元,合計為696,570 元。此外, 被告亦應就497,550 元繼續給付法定利息,爰併請求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大城鄉○○段1007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60 分之31,及同段10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0 分之31 ,於88年9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 696,570 元,及其中497,55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⑶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㈣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土地係林助油於59年2 月間贈與予原告所有,當時原告 僅9 歲,當然不可能將土地權狀交予幼童保管,且依據林助 油所出具經公證之陳述書,亦可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一直 由林助油所保管;況系爭土地歷年地價稅繳納通知單均寄至 上開林助油與被告同居之大城鄉住所,由林助油繳納,故88 年之後原告未曾收到地價稅繳納通知書,當然不會發覺任何 異狀。
⒉被告確係以向銀行辦理借款為由,請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作為 擔保,因被告係原告之親阿姨,又係原告父親林助油之同居 人,且對原告權益並無任何影響,因此原告不疑有他,88年 5 月15日於原告二林鎮住所,當面將印鑑及印鑑證明交予被 告去辦理貸款。詎料,被告於林助油未發覺之情況,逕自偷



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持原告之印鑑及印鑑證明委請代書 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以欺瞞手法向原告騙取 印鑑及印鑑證明情事,自屬明確。且原告係慢性精神病患者 ,於85年至90年間,經臺中榮民總醫院林育臣醫師鑑定為中 度精神障礙,並經衛生署核發殘障手冊,原告顯有「精神障 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事,故縱被告 未施以詐術,亦仍該當準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土地買賣契約 應屬無效,為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 1 項及第767 條之規定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返還,自屬於 法有理。
⒊原告係於95年11月7 日向地政事務所調取土地登記謄本,始 知悉系爭土地已於88年間遭被告逕自過戶,因此就被告私自 移轉系爭土地一事,自原告知悉時起至起訴時,並未逾侵權 行為2 年時效。
⒋原告否認曾要求被告為其清償開給礦太油行之支票或其他任 何支票款項,蓋原告僅是林助油經營鴻隆行之受雇人,原告 就油行之業務往來,雖曾開立2 張支票(票號分別為000000 0 、0000000 ,下稱系爭支票)予訴外人礦太油品有限公司 (下稱礦太公司),惟此係基於林助油鴻隆行與礦太公司 之進貨關係,並非原告個人與礦太公司之資金往來關係,且 由系爭支票金額分別為194,747 元及168,587 元,均有畸零 數,而礦太油行尚自行於該支票後面加註「鴻隆」二字,很 明顯應屬林助油所有鴻隆行之應付貨款,而非原告之個人債 務。況原告青年時期即有精神疾病,林助油應無將整個商號 交給已經精神耗弱的兒子來全權經營自負盈虧之道理,故原 告當時為鴻隆行之受雇人員實屬合情合理之事。而原告雖曾 於97年5 月2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說「所欠的貨款,我想 自己賺錢慢慢還,我在經營我自己要負責」,但衛生署彰化 醫院於97年4 月出具之住院證明載明原告經診斷為患「鬱型 重度未提及精神病」,有非常過度自責的傾向,故原告要自 己賺錢來負責之詞,應是原告過度自責的病症,實不應擴大 解釋為原告自己也認為他是鴻隆行的負責人。此外,證人丁 ○○稱原告與被告分別為鴻隆行豐城行之負責人,此部分 並非屬實,因2 家商號之負責人均為林助油,於77年時,原 告僅是於退伍之後,協助其父親看店、送貨而已,原告從未 實際上經營相關油行業務。
⒌系爭支票於77年間雖因故退票,惟原告父子立即備妥資金清 償票款並取回系爭支票正本,被告應是盜取原告土地之東窗 事發後,始於同居人林助油之住處翻箱倒櫃,勉強找出系爭 支票,胡亂兜湊數字,再辯稱係代償債務以交換原告之土地



。況由系爭土地於88及77年之公告現值約為540,000 元,土 地市價則高達1,200,000 元至1,500,000 元,而被告出示之 所謂代償債務票款合計僅363,334 元,對價相差懸殊,衡諸 常理,原告豈有同意移轉土地與被告之理。再者,支票債務 發生於77年間,而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係在88年,其間相隔 長達11年,被告如真能於77年以超低價取得系爭土地,何以 11年來均未曾要求原告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也從未曾向原告 要求給付代償債務之利息,顯然與常理有違,故被告掩飾之 詞顯不可採。
⒍又被告主張其有代原告清償債務,自應就向誰清償、清償金 額、清償日期等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迄今 仍無法說出其款項究竟是付給誰,也一直拒絕提示其77年度 有關30餘萬之銀行提款或付款記錄,僅提示系爭支票與退票 單,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代原告清償債務之情事。 ⒎再支票屬於繳回證券,若被告確有代原告償還債務,因而取 得系爭支票,則原告於88年5 月16日交付印鑑及印鑑證明予 被告時,豈有不於同時要求被告交還系爭支票正本之理。今 系爭支票仍由被告所持有,顯然被告所稱代償債務並以土地 抵債,顯與事實有違。
⒏退萬步言,被告縱使有給付礦太油行363,334 元而取得系爭 支票,然系爭支票迄今仍在被告手中,並未交還予原告,則 原告之應付票據債務依法迄今仍然存在,被告的行為並未讓 原告之債務減少,以做為履行應付原告土地價金義務之方法 。另系爭支票縱使是被告合法所取得,也是於票據到期日之 後始交付轉讓取得,依票據法第41條規定,僅能屬被告與礦 太油行之間的一般債權讓與行為,又因未通知原告,依民法 第297 條規定對於原告不生債權轉讓之效力,且因已超過民 法所定之15年請求時效,故被告自始即無任何對原告之債權 存在,豈還能有債權抵付土地款的情事。是故,被告迄今仍 未履行土地買賣合約所載之給付價款義務,應屬確定。 ⒐綜上,原告既否認有以土地抵償票據債務之事實,被告依法 應對所謂代償之金錢交付及代償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及何時如 何與原告達成以債權交換土地協議等負舉證之責任,否則其 所主張之代償事即不足採。且被告以虛偽土地買賣契約辦理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不法取得土地所有權,被告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取得財產,顯屬不當得利,依法該當返還系爭土地等 語。
二、被告則以: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系爭土地係因原告於77年間簽發予礦太公司之系爭支票因存



款不足遭退票,而原告又因積欠眾多債務逃匿,致礦太公司 求償無門,後係由被告為原告清償該筆債務,原告始同意要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然因原告又另積欠訴外人 乙○○債務,乙○○因此對系爭土地進行假扣押,迄88年間 始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致始終未辦理移轉登記。嗣迄88年 6 月間,原告才與被告簽定土地買賣所有權契約書,並將印 鑑章、印鑑證明、土地權狀等相關文件資料交付訴外人許梓 基代書(已歿),委託其辦理移轉過戶之手續。 ⒉至原告雖主張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係為供被告抵押貸款之 用,然原告豈有不向被告索取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查證之 可能;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是由原告本人保管,兩造若非 有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合意,原告又豈會將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狀任意交付他人;又系爭土地每年均應繳納地 價稅,何以自88年間起迄至95年間止,原告對未曾收到稅捐 機關所寄發之地價稅繳納通知單絲毫不感到懷疑,有違常情 。由此可徵系爭土地確係經兩造合意買賣而過戶;況原告既 不否認上開契約書上所蓋用之印鑑及所附之印鑑證明為真正 ,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與印章、印 文遭被告盜蓋於上開契約書並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認原告之主張毫無憑 據,不能採信。
⒊況本件辦理移轉登記之時間係在88年間,迄至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之時間,早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所定2 年之短期時效 ,故原告之主張亦無理由。另兩造基於買賣關係辦理系爭土 地之過戶,已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證,且被告否 認受有不當得利,故原告若主張本件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仍應由原告負積極舉證責任, 否則即無可採。從而,原告之先位主張自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依本院97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之供述,可知其係鴻 隆油行之實際經營管理者,該油行如需資金或積欠貨款,均 由原告負責處理,此部分核與本院97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期 日證人丁○○證述相符。故原告主張其在鴻隆油行係受僱於 其父親,顯然不實。
⒉原告於77年間因對外積欠大筆債務,無力償還而不知逃匿何 處,被告始在礦太公司前來催討系爭支票票款債務之際,替 原告償還債務,金額合計363,334 元,此從被告持有系爭支 票正本即足證明。從而,原告因此將系爭土地作價出賣予被 告,並以被告為原告代償債務之債權抵償價金後,將系爭土



地移轉予被告,即甚合理。至原告雖以被告未將系爭支票之 正本繳回給原告為由,主張被告所稱代償債務並以之抵償價 金之辯解與事實不符等語。惟支票固屬繳回證券,但法律並 無強制規定持票人必須繳回支票,則系爭支票是否繳回,並 不影響被告為原告代償債務之事實。
⒊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支票債務發生於77年間,系爭土地之移轉 登記係在88年,期間相隔11年,有違常情等語。然此係因系 爭土地自77年間起即乙○○遭假扣押查封,根本無法處分, 嗣係因原告拜託被告伸出援手,委託被告處理與另一債權人 乙○○之債務,被告方於88年5 月間委託律師向法院辦理撤 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始能進而辦理本件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事 宜,故原告之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⒋又系爭支票金額合計363,334 元,雖與系爭土地在買賣契約 上所記載之總金額497,550 元不合,然此乃因被告為原告代 償系爭支票票款後,原告遲遲無法將該票款債務償還被告, 且期間長達11年均未曾支付任何利息,故嗣於88年間擬辦理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手續時,才以當時銀行借款利率年息約 6%,且支票之法定利率亦為6%之情況下,計算系爭支票款11 年之利息即為239,800 元,合計債務本金連同利息已達603, 134 元。但因兩造為親戚,且承辦代書又表示只要以公告現 值為基準,換算土地之價值作為買賣價金即可,因此才以當 時之土地面積及公告現值作為計算之基準而約定買賣價金為 497,550 元。
⒌則原告既積欠被告為其代償票款之債務,並同意被告以之抵 償系爭土地買賣之價金,被告自無再支付任何買賣價金之義 務。從而,原告之備位主張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綜上所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彰化縣大城鄉○○段1005、1007號土地(持份均31/160,即 系爭土地)自59年即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土地經債權人乙○○聲請本院為假扣押,於77年8 月24 日查封登記,迄88年9 月1 日始辦理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 ㈢系爭土地於88年9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㈣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及 移轉登記申請書上所蓋原告之印鑑章為真正,所檢附印鑑證 明書及所有權權狀也都是真正,過戶登記所檢附之文件形式 真正均不爭執。
㈤原告所開立付款人為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發票日



分別為77年5 月31日、77年6 月30日,金額分別為194,747 元及168,587 元之支票(即系爭支票),係開立予礦太公司 之貨款。
㈥系爭支票正本目前由被告持有中。
㈦原告未曾清償系爭支票之票款,也未清償積欠乙○○的債務 。
㈧原告未曾宣告禁治產。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
㈠先位聲明部分:
被告是否偽以供擔保貸款用之詐騙手法,取得原告之印鑑及 印鑑證明,並以不明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權狀後,偽造系爭買 賣契約書及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 致賣賣契約及土地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開立系爭支票是否其個人應負擔之債務? ⒉被告是否為原告清償系爭支票之債務?
⒊原告是否因被告代為清償債務而同意將系爭土地與被告之債 權互易?亦即,原告是否同意被告以其代為清償票款之債權 抵償系爭土地買賣之價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
茲就上揭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35 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其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過失或有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 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 例意旨、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92年度台上150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 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係爭借據連帶保 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



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又印章由本人或有 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證明書上所蓋被上 訴人之印章既為真正,倘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係被人盜 用,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規定,該證明書即應推定為真正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74年度台上字第461 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 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標購房地之價金195 萬元,係伊所 支付,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 求返還,除須證明價金195 萬元係其所支付外,仍應就無法 律上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不否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上 印鑑章之真正,亦不否認移轉登記所檢附之印鑑證明、土地 所有權狀及其他附件之真正,則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 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下列事實為舉證:⑴其印鑑 章、印鑑證明係遭被告偽稱要辦理抵押貸款而交付,嗣遭被 告將印鑑章盜蓋在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上 之事實、⑵系爭土地權狀係被告以不明方式取得之事實。 ⒊然就⑴之事實,原告始終未能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本 院自無從遽憑其主張而認定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況原告於 本院訊問時陳稱其印鑑章一直由其本人保管,除本次將印鑑 章交付被告外,未曾將印鑑章交付予被告及林助油,且本次 交付與被告後被告沒幾天就將印鑑章交還等語(參本院97年 5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 頁),惟洪宗仁律師受任辦理本 院77年度執全字第304 號就系爭土地假扣押查封塗銷事件之 委任狀,亦係蓋用原告之印鑑章,為原告所不否認(參同上 筆錄第7 、8 頁),而該委任狀係於88年5 月14日所出具, 復有該委任狀附於上開執行卷可憑,互核系爭買賣契約書及 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所載之日期88年6 月24日,相距已達1 月又10日,顯然與原告所述僅將印鑑章交付被告1 次,且被 告沒幾天就交還等語不符,益徵原告主張其僅因被告表示要 以系爭土地辦理抵押貸款,才將印鑑章交付被告1 次等語之 真實性可疑。
⒋另原告就⑵之事實,雖提出林助油經認證之陳述書,欲證明 系爭土地權狀確係由林助油保管,被告係自其與林助油同居 處以不明方式取得之事實。惟林助油於本院另案訴訟中(97 年度訴字第145 號,亦由本股承審),其監護人即其另子林 俊銘主張因林助油患老年失智症,已於96年6 月28日經加拿



大卑詩省最高法院宣告禁治產,並由林俊銘任監護人,嗣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家聲字第380 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 ,並提出加拿大卑詩省最高法院裁定及中文譯本、中華民國 外交部駐溫哥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文件、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6年度家聲字第380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參該案卷),則林助油於該陳述書認證之96年6 月26日, 是否仍可為明確無誤之陳述,該陳述內容是否真正,亦非無 疑(蓋該陳述書僅經「簽名係本人所為」之認證),是原告 欲以此陳述書為上揭⑵之事實之佐證,顯非有據。 ⒌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移轉登記 申請書,係被告以詐騙手法取得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後,盜 蓋印鑑章而偽造,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權狀係被告以不 明方式取得,則其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申請書係基 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偽造,系爭買賣契約及移轉之物權行為 均屬無效等語,洵屬無據。從而,基於合法有效之系爭買賣 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自無任何不法可言,且 被告受領系爭土地,既有法律上之原因(買賣),當亦無何 不當得利可言,被告亦已確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原 告先位聲明依侵權行為回復原狀、不當得利利益返還及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大城鄉○○段100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0 分之31,及同段1005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160 分之31,於88年9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開立系爭支票是否其個人應負擔之債務? ⑴證人即礦太公司員工丁○○於本院作證時結證稱:其自75、 76年間開始任職於礦太公司,知道丙○甲○○有開二間油 行,負責人各不同,一間負責人是丙○,一間是甲○○,因 為他們二間油行叫貨是分開記帳,收錢的對象也不一樣,不 同油行之款項向不同人收取等語(參本院97年4 月9 日言詞 辯論筆錄)。
⑵原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系爭支票係支付礦太公司出貨給鴻 隆行之貨款,欠乙○○的錢也是其為鴻隆行週轉需要所為之 借款,後來沒錢償還才遭乙○○聲請假扣押查封,其沒有請 父親林助油償還該等債務,是因其父親說鴻隆行是其負責管 理,由其經營,其自己要負責償還債務,故其想說自己慢慢 賺,再慢慢還等語(參本院97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⑶互核上揭證人證述及原告陳述,可知原告應係鴻隆行之實際 經營者,且自負盈虧。至原告雖又陳稱:鴻隆行係其父親林 助油所開設,其係受雇於其父親林助油等語,惟依原告自承



其父親將鴻隆行交由其經營,且要其自負盈虧觀之,縱鴻隆 行原確係林助油所開設,且原告亦自認係受雇於林助油,然 自原告接手經營、自負盈虧時起,因經營該油行所產生之債 務,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尚難僅因鴻隆行非原告所出資開 設,即認原告經營鴻隆行所負之債務非其債務。從而,原告 主張用以支付礦太公司貨款之系爭支票債務,非其所負債務 ,洵屬無據。
⒉被告是否為原告清償系爭支票之債務?
⑴查系爭支票是原告開立予礦太公司,作為支付貨款之用,但 原告始終未曾支付系爭支票票款等情,為原告所自承(參本 院97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
⑵證人丁○○於本院結證稱:其曾向被告丙○詢問如何處理系 爭支票跳票之票款,之所以會去找被告,是因為被告是原告 的阿姨,而原告於跳票後就找不到人;當時被告有說要處理 ,但當天是否有收到錢其忘記了,其於開庭前有詢問其老闆 ,其老闆也說不記得了,但應該已處理好了,因為若票款尚 未償還,其老闆應該還會要其繼續處理;且系爭支票之正本 既然已經交給被告,應該表示被告已經償還票款,錢已收回 來了等語(參本院97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 ⑶按支票為有價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以持有支票為必要。故 倘原告開立系爭支票予礦太公司之票款未經給付,衡情礦太 公司應無將系爭支票交予被告之理,是被告既持有系爭支票 正本,且證人亦證稱系爭支票票款應已處理,則依一般人生 活經驗,於無其他證據推翻前,應可合理推定系爭支票票款 係由被告所清償,並於清償後取得系爭支票正本。 ⑷至原告雖主張證人丁○○作證時並未證稱被告有代為清償之 事實,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等語。惟系爭支票發票及跳票之 時間均發生於77年間,證人找被告處理系爭支票票款之時間 亦為77年間,距今已達20年之久,人之記憶因時間經過而模 糊、遺忘,應合於常情,則證人證稱其忘記是否向被告收取 票款,及其老闆亦已忘記系爭支票票款是何人所收取等語, 雖未明確指稱向被告收取票款之過程,但此應係記憶減退所 致,自不得反面解釋認證人之證述為礦太公司未曾向被告收 得票款,是原告上揭主張應非有據。
⑸從而,被告辯稱其於77年間為原告代償系爭支票票款共363, 334 元,應可認定。
⒊原告是否同意被告以其代為清償票款之債權抵償系爭土地買 賣之價金?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



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891 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 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 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 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 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 345 條第1 項、第348 條第1 項、第367 條、第369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可知買賣雙方就標的物之交付及價金之給付,以 同時履行為原則(即常態),以未同時履行為例外(即變態 );而不動產買賣,因涉及稅捐繳納及過戶登記,社會一般 交易習慣固均有分期付款之約定,但仍以完成移轉登記時為 最後一期款之支付期限(此為常態)。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然業據被告否 認,辯稱兩造於買賣系爭土地時,即合意由被告以其為原告 代償系爭支票票款之全部債權(含利息部分)作為系爭土地 買賣價金,並以該債權抵償買賣價金,嗣係因代書建議以公 告現值為約定價金,系爭契約書才會記載價金為497,550 元 等語。依被告所述,所謂抵償,應係指以債權全額與系爭買 賣價金相互抵銷之意,則因以債權抵銷價金,僅須被告對原 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即可生效,非必以書面為之,更無須被 告為其他積極之給付行為,且因系爭買賣契約並未對價金支 付方式為約定,則被告辯稱雙方已合意其以其為原告代償系 爭支票票款之債權抵償買賣價金等語是否屬實,自應綜合相 關證據資料加以判斷。
⑶經查:
①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均為真正,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則原告既與被告訂定系爭買賣契約,又辦理系爭 土地之移轉登記,其嗣於本件訴訟主張不知系爭土地已於88 年9 月17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等語,自不足採信。是應認原告 於移轉登記之時即知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予被告。 ②被告確曾於77年間為被告代償系爭支票票款債務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而其代償系爭支票票款後,雖一直持有系爭支票, 但迄今始終未曾以之向原告請求返還其代償之款項,為原告 所自承(參原告辯論意旨狀第14、1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可認定。
③又被告為原告代償系爭支票之金額363,334 元,如以支票法 定利率6%計算自78年起至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日(88年6 月24 日)間之利息,金額約為228,900 元(計算式為:363,334



元6%10.5年=228,900 元),合計債權總額應為592,23 4 元。是被告辯稱迄系爭買賣契約簽定時對原告債權額已逾 59萬元,尚非無據。
④系爭土地中第1005地號(重測前第336 地號)土地於88年7 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000元;另第1007地號(重測 前第336-1 地號)土地於88年7 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15,000元,有地價謄本附卷可稽,則依重測前之面積(第33 6 地號土地面積為56平方公尺、第336-1 地號之面積為104 平方公尺,可參卷附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系爭土地於88 年7 月以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應為497,550 元,至堪確定。 從而,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價金497,550 元與系爭買賣契 約成立時系爭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相等乙節,亦可確 定,而此亦符合土地買賣交易多以公告現值作為「公契」( 即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及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之買 賣契約書)約定價金之一般社會交易習慣,是被告辯稱係因 代書建議依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契約書才會記載價金為497, 550 元等語,應堪採信。
⑤系爭土地既已於88年9 月17日完成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程序, 依上揭交易常態,被告至遲於該日即應給付全部價金,如被 告當時未給付價金,原告當無任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而不追討價金之理。然原告竟於經過7 年之後,始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又未舉證證明兩造曾另行約定被告毋庸 同時支付買賣價金或當時被告有何得不即時支付價金之情形 ,顯不合理。
⑥綜合上述,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對原告既確有592, 234 元債權存在,且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迄今,均未再向 原告請求清償;而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之價金確如被告所辯 ,係公告現值之金額,未逾上開債權金額,且原告於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又有長達7 年之時間未請求被告給付 價金,則被告辯稱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雙方已合意其以 其為原告代償系爭支票票款之債權抵償買賣價金等語,既合 於上揭同時履行之交易常態,又可合理說明為何雙方自系爭 買賣契約成立後,均未就自己對他方之債權(被告對原告係 代償票款後之債權,原告對被告則為系爭土地買賣之價金債 權)行使權利之特殊狀態,衡情應與真實較為相符,堪予採 信。
⑷至原告雖以被告辯稱係於77年為原告代償票款,且當時原告 就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何以迄88年6 月才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書及辦理移轉登記?又系爭土地於88年間市值 高達120 萬元至150 萬元,而被告僅代償363,334 元,被告



怎可能同意被告以債權抵償價金為由,主張被告所辯不實。 惟查:
①系爭土地債權人乙○○聲請本院為假扣押,於77年8 月24日 經查封登記,迄88年9 月1 日始辦理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乙 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77年度全執字第304 號 卷核閱屬實;另系爭土地於88年9 月1 日塗銷查封後,受託 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之代書隨即於同年月4 日向地政機關申請 買賣移轉登記,有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影本(參收件欄)在 卷可憑,則被告辯稱是因系爭土地經查封,無法辦理移轉, 雙方始迄88年6 月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及委請代書辦理系爭土 地塗銷查封登記及移轉登記等語,即屬有據。
②又原告雖主張88年間系爭土地市值達120 萬至150 萬元,但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用以抵償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金 額為592,234 元已如上述,並非原告所述之363,334 元;況 系爭土地中第1005地號土地於77年7 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3,438 元,第1007地號土地於77年7 月之公告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3,025 元,有地價謄本附卷可稽,則依重測前之面 積計算,被告代償原告系爭支票票款時,系爭土地之價值應 為98,256元,僅約為被告代償金額之27% ,則兩造因系爭土 地遭查封,致迄88年6 月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辦理移轉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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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礦太油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