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17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複 代理 人 甲○○
被 告 普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劉雅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零捌萬壹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即新台幣參萬零捌佰肆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佰零捌萬壹仟伍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⑴原告受僱於被告,於民國95年5月25日與莊慶宗、黃永茗二 位資深人員在廠房測試樓承板成型機時,因該機器未具備自 動斷電系統,且被告未對原告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 要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原告於進入該機器內幫忙鎖緊零件 時,兩側上肢自手肘處遭鐵板切斷,造成原告殘廢已無法工 作。被告明知原告因此職業災害而喪失勞動能力,竟於96年 8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至今分文未 賠償原告。本件職業災害係因被告令原告操作之機器未設置 安全措施,及未對原告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所致,爰依民法第184、193第1項、195第1項 規定提起本訴,茲請求賠償如下:
①勞動能力減少部分: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造成第三級殘廢 ,參照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減少勞動能力75% ,以原告月投保薪資新台幣(下同)28,800元為計算基準 ,原告每月減少之勞動收益為21,600元,又原告於96年8 月16日遭被告解僱,迄65歲退休尚有41年2個月之工作能 力,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賠償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
害5,885,657元。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已結婚並有二名幼兒須撫養,遭此 人生巨變致雙手殘廢,身心受有極大之創傷,前途一片茫 然,原告原為家中經濟支柱,現已無法工作,造成家人之 負擔,所受之折磨難以言諭,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以玆慰藉。
綜上,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成殘,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85,65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⑴被告為從事機械製造之廠商,而造成本件意外事故之機器係 客戶所訂購之「樓承板成型機」,該機器並非被告從事製造 作業之機械,而係依據客戶之訂購所生產者,故該機器因此 並未設置自動斷電系統,不得因而認定被告成立侵權行為。 ⑵原告雖任職於被告公司,然係類似學徒者,由被告分派擔任 不具技術性質之工作。被告所生產之機器,係由擔任機械試 車技術員之黃永茗、莊慶宗負責試車工作。本件意外事故係 因原告未經被告及試車技術員之同意,於未切斷電源之情形 下,私下擅自進入機器中,且又自行碰觸感應器(Encoder ,編碼器)致機器啟動運轉,始造成受傷。
⑶依被告所公布之「工作安全與衛生標準」規定:「任何人員 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拆修機器設備或擅自操作任何機器設備 」,而該樓承板成型機早已組裝完成,原告並非該機器之試 車技術員,本不得進入機器中,其私下擅自進入該機器中, 復未先切斷電源,故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因自身之行為所造成 ,被告對此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⑷又縱使貴院認被告應予賠償,亦應以最低投保薪資為計算標 準,且僅能計算至原告60歲為止。且原告已受領被告及勞工 保險局給付之1,964,110元,應予扣除。 ⑸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又原告對於其 損害之發生顯然有重大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 免除被告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⑴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於95年5月25日因職業災害,致兩 上肢自手肘處遭機器截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2 紙、相片6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經查 ,兩上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喪失機能者,為第三級
殘廢,而「三大關節」,係指「肩關節」、「肘關節」及「 腕關節」; 「喪失機能」,則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 狀態者。本件原告兩手腕及兩肘關節功能喪失,有童綜合醫 院及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是原告主張其受 有第三級殘廢,勞動能力喪失75%之事實,堪予採信。 ⑵按雇主對於使用動力運轉之機械,具有顯著危險者,應於適 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 制動系統連動,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勞工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4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操作之 機器未設置相關安全措施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被告雖辯 稱該機器係客戶所訂購云云,惟被告既令原告操作測試該機 器,自應使該機器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規之相關規定,其上 開所辯,並不能據以免責。
⑶次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被告未曾對其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證明之責 。被告雖提出「工作安全與衛生標準」表並聲請傳喚證人莊 慶宗到庭證稱公司有對員工進行教育訓練等語。惟查,被告 所提出之「工作安全與衛生標準」表,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曾 對員工進行表列之教育訓練,而證人莊慶宗係被告僱用之員 工,其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況且證人莊慶宗到庭證稱「原 告那天的工作就是幫忙試車」,其前卻由被告提出聲明書聲 稱「...本人與黃永茗先生於廠內預試車。當時在無人授 意之情況,丁○○先生在機器總電源未切斷之狀態下,即進 入機器中」,前後矛盾,避重就輕,顯有迴護被告之情形, 是其證詞不能遽採。再者,證人即目擊本件職業災害發生之 被告前員工乙○○到庭結證稱事故發生當時,黃永茗站在控 制箱前面,就在原告旁邊,原告是在機器裡面,黃永茗在外 面等語綦詳,既被告資深員工黃永茗並未阻止原告進入該機 器內,益徵被告並未對員工進行教育訓練,被告上開所辯, 自難採信。
⑷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 項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負責人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有如前述,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①勞動能力減少部分:
原告年薪為345,600元,離65歲退休,尚可工作41年2個月
,基此計算,以原告第三級殘廢減少勞動能力75%,原告 所受損害為5,883,158元【計算式:[345600*22.00000000 (此為41年之霍夫曼係數)+345600*0.167*(22.0000000 0-00.00000000)]*75%=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當事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 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本院斟酌兩造 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 0,000元,尚屬適當。
⑷被告又辯稱:縱使被告應予賠償,亦應以最低投保薪資為計 算標準,且僅能計算至原告60歲為止云云。惟查,本件職業 災害發生前,原告每月薪資為288,0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 ,而強制退休年齡,依現行勞動基準法規定為65歲,故被告 上開所辯於法無據,委無可採。
⑸被告另辯稱:原告已受領被告及勞工保險局給付之1,964,11 0元,應予扣除云云。原告雖未爭執受領1,964,110元,惟其 中1,441,440元係勞工保險局給付之傷病給付、殘廢給付; 其中412,670元係被告給付之薪資、醫藥費,均與原告本件 請求項目無關,被告自不得主張扣除,餘110,000元則為被 告給付之慰問金,被告主張扣除,為有理由。
⑹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應知其所操作之樓承板成型機為大型機械,具有危險性, 仍於未切斷電力情形下進入機器內部,致遭機器截斷兩上肢 ,對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亦難辭過失之責,茲審酌兩造過 失程度,酌情認兩造應各負五成之過失責任。
⑺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081,579元 (0000000+500000)×5/00-000000)。從而,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81,5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19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 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證據資料,核與
本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