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683號
CHDV,93,訴,683,200807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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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683號
原   告 R○○○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複代理人  Y○○
被   告 O○○
訴訟代理人 玄○○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a○○
被   告 B○○
      F○○
      亥○○
      天○○
      巳○○
      午○○
      卯○○
           巷3號8
      M○○
      戊○○宙○○之承
           0巷35
      P○○宙○○之承
            1號
      未○○宙○○之承
      辰○○宙○○之承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丁○○
      Q○○
被   告 T○○兼黃其瑞、
      地○○
      寅○○
      戌○○
      酉○○
      宇○○
      乙○○
      庚○○
      丙○○
      子○○江仲立之承
      辛○○江仲立之承
      A○○
      H○○
訴訟代理人 Z○○
被   告 V○○黃其瑞之承
      U○○黃其瑞之承
      申○○
      E○○
      X○○○
            之2
      黃○○
      S○○兼黃其瑞之
           63號5
      曾瑞雪
兼上列八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住臺中市
被   告 丑○○  住臺中市
訴訟代理人 壬○○○ 住同上
被   告 N○○  住南投縣
      C○○  住彰化縣
訴訟代理人 W○○  住同上
被   告 D○○  住彰化縣
訴訟代理人 G○○○ 住同上
被   告 癸○○  戶籍設臺
      K○○  住彰化縣
      I○○  住彰化縣
      J○○  住彰化縣
      L○○  住南投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五六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九四00點七九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乙案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兩造並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將江宏基、江炯輝、江新富、江 藤次列為被告,嗣因被告江宏基、江炯輝、江新富江藤次 非本件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562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故原告乃撤回對被告江宏基、江 炯輝、江新富江藤次之起訴,核屬撤回部分起訴,且被告 江宏基、江炯輝、江新富江藤次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 5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源造、黃其瑞、江仲立、宙○○ 分別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93年12月30日、94年2 月15日、95 年5 月6 日、95年12月13日死亡,被告黃源造所遺應有部分 ,業經其繼承人T○○繼承,並辦妥繼承登記完畢;而被告 黃其瑞所遺應有部分,業經其繼承人即原告、被告S○○、 V○○、U○○、T○○繼承,並辦妥繼承登記完畢;被告 江仲立所遺應有部分,業經其繼承人子○○、辛○○繼承, 並辦妥繼承登記完畢;被告黃源造所遺應有部分,業經其繼 承人戊○○、P○○、未○○、辰○○繼承,並辦妥繼承登 記完畢,有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聲明 由T○○承受黃源造之訴訟,由子○○、辛○○承受江仲立 之訴訟,由戊○○、P○○、未○○、辰○○承受宙○○之 訴訟,此部分之主張,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被告 黃其瑞之繼承人為原告、被告S○○、V○○、U○○、T ○○,惟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即被告S○○、V ○○、U○○、T○○為之,屬於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即原 告,關於原應承受被告黃其瑞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 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最高法院63年度第4 次民庭庭推總 會議決議參照),是原告聲明由被告S○○、V○○、U○ ○、T○○承受黃其瑞之訴訟,亦與上開規定相符,仍應予 准許。
三、被告B○○亥○○天○○巳○○午○○卯○○、 P○○、未○○、辰○○、T○○、戌○○酉○○、宇○ ○、乙○○庚○○丙○○、子○○、辛○○、A○○、 V○○、U○○、申○○E○○X○○○黃○○、S ○○、曾瑞雪甲○○○丑○○C○○癸○○、K○ ○、I○○J○○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562 地號、地目建、 面積9,400.7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又被告黃源造於93年12月 30日死亡,其所遺應有部分,業經繼承人即被告T○○繼承



,並辦妥繼承登記完畢;被告黃其瑞於94年2 月15日死亡, 其所遺應有部分,業經繼承人即原告、被告S○○、V○○ 、U○○、T○○繼承,並辦妥繼承登記完畢;被告江仲立 於95年5 月6 日死亡,其所遺應有部分,業經繼承人即被告 子○○、辛○○繼承;被告宙○○於95年12月13日死亡,其 所遺應有部分,業經繼承人即被告戊○○、P○○、未○○ 、辰○○繼承,並辦妥繼承登記完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有不分割之協議, 屢經協調分割,均無法解決,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分割,並於95年1 月17日以書狀提出分割方案(下稱 A 方案),另於95年10月14日再以書狀提出分割方案(下稱 B 方案),嗣後與其他共有人幾經協調,同意依被告O○○己○○所提如附圖甲案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96年5 月 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等語。並聲明:請求 判決分割為如附圖甲案所示。
二、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㈠被告O○○己○○陳稱:分到最好位置的人要以金額補貼 其他共有人,分割方案請求依附圖甲案所示方案分割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分割為如附圖甲案所示。
㈡被告L○○則陳稱:不同意附圖甲所示方案,因該方案將被 告L○○之土地分為4 塊,且4 塊土地未盡量集中,又被告 L○○原使用系爭土地位置在附圖甲案所示編號39、57位置 旁邊,故分割方案請求依附圖乙案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 96年9 月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附圖乙所 示方案係將附圖甲案中被告L○○編號2 位置與被告T○○ 編號37位置交換,使附圖甲案中被告L○○編號38與編號37 合併為附圖乙案編號98位置,又將附圖甲案中被告L○○編 號23位置交換給被告己○○,而將被告己○○編號58位置切 割出165.49平方公尺給被告L○○;其次,將附圖甲案編號 25被告寅○○之土地與被告B○○編號45土地交換,故附圖 乙案編號86位置改為分配予被告B○○,而將附圖乙案編號 105 土地切出10.682平方公尺予被告寅○○,如此被告寅○ ○所分得土地較完整。又附圖乙案道路交叉口轉角處有作斜 邊規劃,比較容易行走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分割為如附 圖乙案所示。
㈢被告F○○陳稱:同意附圖乙所示方案,因為附圖乙案之交 叉路口轉角處有作斜邊規劃,車子進出較方便等語。並聲明 :同意分割為如附圖乙案所示。
㈣被告M○○N○○陳稱:同意附圖乙所示方案,同意被告 L○○分得附圖乙所示位置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為如附



圖乙案所示。
㈤被告戊○○、D○○陳稱:同意附圖甲所示方案等語。並聲 明:請求判決分割為如附圖甲案所示。
㈥被告地○○陳稱:同意分割,不同意附圖甲、附圖乙所示方 案。A 方案所示編號15、61位置現在分別是老塌祖厝、祖厝 公廳前廣場(公共道路),此2 個位置也是附圖甲、乙案分 配予被告地○○之土地,而原告與被告申○○等人卻選擇交 通要道旁的土地,地利懸殊,對被告地○○有失公平,況被 告地○○並非祖厝之使用人,故希望將被告地○○分在附圖 乙案所示編號75位置。又祖厝是江氏子孫之根基,故建議保 留祖厝,合議修繕,另祖厝公廳前廣場屬於眾宗親、族親共 同使用之道路,亦是祭祀慶典活動場所,在江氏宗親、族親 對祖厝存廢遷移未形成共識前,原告逕將祖厝列入分割,且 自己取得交通要道之地,顯有失公平正義,圖利自己。另附 圖乙案編號100 位置的廚房是被告地○○所有,不是被告I ○○所有,故希望附圖乙案編號100 位置改劃在編號102 南 邊。又分到最好位置的人要以金額補貼其他共有人,同意以 鑑價方式來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㈦被告寅○○陳稱:不同意附圖甲所示分割方案,同意附圖乙 所示方案。因附圖乙案編號103 位置係公廳,公廳前有一般 三合院之稻埕,被告寅○○為大房,依習俗使用居住附圖乙 案編號104 位置之房屋,因該房屋坐東朝西,故房屋大門開 在西邊,被告寅○○平時即由稻埕對外通行,而附圖乙案將 附圖甲案編號105 位置切出一塊分歸被告寅○○取得,被告 寅○○才可藉由公廳前面的路進出,解決分割後之通行問題 ,若依附圖甲案分割,被告寅○○即無法由此進出。且附圖 甲所示方案,竟將被告寅○○分在附圖甲所示編號25、44之 位置,2 塊土地不相毗鄰,分割後被告寅○○除無法合併使 用外,編號25之土地又呈狹長狀,屬畸零地,根本無法建築 房屋或作其他有效之使用,將使被告寅○○蒙受巨大損失, 故希望將附圖甲所示編號25、44位置劃成一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請求判決分割為如附圖乙案所示。 ㈧被告H○○陳稱:不同意附圖甲、乙案,因此二分割方案都 將被告H○○現在分開使用的狀況合併成一塊土地,如此勢 必須拆除其中一棟建物,所以被告H○○希望以維持使用現 況方式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㈨被告亥○○宇○○A○○巳○○午○○K○○卯○○戌○○酉○○、子○○、辛○○、癸○○、C○



○、I○○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等以前辯論陳 述如下:
⒈被告亥○○宇○○A○○陳稱:請本院為適當之裁判等 語。並聲明:請本院依法判決。
⒉被告巳○○午○○K○○陳稱:同意附圖甲所示方案等 語。並聲明:同意分割為如附圖甲案所示。
⒊被告卯○○陳稱:B 方案將編號58之土地分歸被告卯○○, 惟B 方案所示編號2 土地上有2 層磚造樓房,為被告卯○○午○○公同共有,且自始被告卯○○午○○皆使用該土 地及地上物,因此若將編號58之土地分歸被告卯○○,則編 號2 土地上之建物勢必拆除,影響社會經濟,所以被告卯○ ○、午○○都希望分在編號2 位置等語。並聲明:請本院依 法判決。
⒋被告戌○○酉○○、子○○、辛○○、癸○○陳稱:對於 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93年11月19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無意見等語。並聲明:請本院依法判決。 ⒌被告C○○陳稱:只要不要拆到被告C○○之房屋便同意分 割方案等語。並聲明:請本院依法判決。
⒍被告I○○陳稱:對於附圖甲所示分割方案沒有意見,附圖 乙所示編號100 位置的廚房是以前祖先所建,現在是被告I ○○在使用等語。並聲明:請本院依法判決。
㈩被告S○○、T○○、曾瑞雪、V○○、U○○、申○○E○○甲○○○X○○○黃○○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以書面陳述:同意原告所提B 方案 等語。並聲明:請本院依法判決。
被告B○○天○○、P○○、未○○、辰○○、乙○○庚○○丙○○丑○○J○○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其中被告黃源造於93年12月30日死亡, 其所遺應有部分,業經繼承人即被告T○○繼承,並辦妥繼 承登記完畢;被告黃其瑞於94年2 月15日死亡,其所遺應有 部分,業經繼承人即原告、被告S○○、V○○、U○○、 T○○繼承,並辦妥繼承登記完畢;被告江仲立於95年5 月 6 日死亡,其所遺應有部分,業經繼承人即被告子○○、辛 ○○繼承;被告宙○○於95年12月13日死亡,其所遺應有部



分,業經繼承人即被告戊○○、P○○、未○○、辰○○繼 承,並辦妥繼承登記完畢。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 分割之特約,亦未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經 協調分割,無法解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 籍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O○○、己 ○○、F○○亥○○巳○○午○○卯○○M○○ 、戊○○、S○○、T○○、曾瑞雪地○○寅○○、戌 ○○、酉○○宇○○、子○○、辛○○、A○○H○○ 、V○○、U○○、申○○E○○甲○○○X○○○黃○○N○○C○○D○○癸○○K○○、I ○○、L○○所不爭執,而被告B○○天○○、P○○、 未○○、辰○○、乙○○庚○○丙○○丑○○、J○ ○經合法通知,未提出陳述、亦未到庭爭執,堪認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意願等公平決定之。關 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有被告O○○己○○提出如附圖 甲所示方案及被告L○○提出如附圖乙所示方案,則本院審 酌:
⒈系爭土地略呈正方形,其中西北邊有巷道連接山腳路3 段對 外聯絡,東邊有山腳路3 段2 巷巷道、北邊有山腳路3 段22 8 巷巷道、南邊有山腳路3 段170 巷巷道,均可供出入,其 使用現狀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93年11月19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 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彰化縣 員林地政事務所93年11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另 有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報告之位置略圖(附 件4) 在卷可按,至堪確定。
⒉附圖甲案及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為避免分割後裏地變 成袋地,均已預留私設道路,供分得裏地之共有人通行之用 ,且對外以巷道與彰化縣員林鎮○○路相通,無對外聯絡問 題。又兩方案均使部分建物予以保留,避免損失,且各共有 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大多呈長方形,利於日後之規畫利用,符 合土地經濟利用價值;另兩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位置及面 積,除被告己○○B○○、T○○、寅○○L○○有所 差別外,餘均相差無幾,故本件所應考量者厥為採附圖甲、 乙案對被告己○○B○○、T○○、寅○○L○○可獲 得之利益及所造成之損失。經查:
⑴對被告己○○而言,若採附圖乙案,除其所分得土地由附圖



甲案編號58、面積568.86平方公尺,改為附圖乙案編號84、 面積167.29平方公尺,及編號119 、面積401.41平方公尺外 ,並無其餘損失,而附圖乙案編號84、119 ,面積均足使被 告己○○建築房屋無虞;然對被告L○○而言,若採附圖甲 案,將使被告L○○所分得土地細分為如附圖甲案編號2 、 17、23、38共四筆土地,且其中編號2 、38、17之面積均不 足100 平方公尺(前二筆面積更僅為91.93 、98.48 平方公 尺),相較於如採附圖乙案,被告L○○可分得之土地僅分 成編號78、98、118 三筆土地,且每筆面積均逾100 平方公 尺(後二筆更達194.27及160.62平方公尺),就土地利用及 經濟價值考量,附圖乙案顯然較附圖甲案對被告L○○為有 利,且採附圖甲案對被告L○○利用土地所造成不利,顯然 大於採附圖乙案對被告己○○所造成不利。
⑵其次,被告T○○雖僅於訴訟之初表示同意原告所提B 方案 ,嗣即未對附圖甲、乙案表示意見,然被告T○○於B 方案 所分得位置與附圖乙案所分配位置相同,面積亦相差無幾, 則附圖乙案將被告T○○、L○○於附圖甲案所分配位置對 調,應不違被告T○○之意願;而如此(即附圖乙案)又可 將附圖甲案被告L○○所分得編號2 、38位置之土地合併為 一塊使用,對於土地利用價值大為提升,是比較附圖甲、乙 案對被告T○○及L○○之影響,亦可認附圖乙案較附圖甲 案為佳。
⑶再者,附圖甲、乙方案中被告寅○○分得位置,其東側、南 側均直接面臨私設道路,出入固均無問題,然附圖乙案使其 可藉由原有出入通道出入,而不須新設通路,且符合其目前 使用現狀,對其自應較有利。至附圖乙案將呈狹長型、面積 僅約10平方公尺,難以作為建築房屋使用之編號86土地(即 附圖甲案所示編號25之土地),由附圖甲案分配予被告寅○ ○,改為分配予被告B○○,雖對被告B○○造成不利益, 惟因不論採附圖甲案或乙案,均須有人分得該部分之土地, 是比較兩案優劣之重點,應為:該部分土地由被告江聰敏寅○○取得,會對土地之利用及效用產生較不利之影響。查 依附圖甲案,被告寅○○分得編號44之土地面積僅100.15平 方公尺,被告B○○分得編號45之土地則有177.33平方公尺 ,然若改依附圖乙案,被告寅○○可將附圖甲案分予其之編 號44、25兩筆土地合併成一筆,而由其分得附圖乙案編號10 4 之土地,面積可增為110.84平方公尺,而被告B○○部分 ,雖將附圖甲案分得編號45之一筆土地改分成附圖乙案編號 105 及86號二筆土地,但其中編號105 之土地面積仍有167. 61平方公尺,兩相比較,因被告寅○○可分得之面積本即較



小,若採附圖甲案,將被告寅○○分得之土地再分為二筆, 並由其取得附圖甲案編號25之土地,則其不但該編號25之土 地無法有效利用,連另取得編號44之土地亦因面積較小而造 成利用上及效益上之不利益;反之,附圖乙案使被告寅○○ 合併取得編號104 一筆土地,面積增加約10平方公尺,可增 加土地使用之便利及效用,而被告江聰敏取得附圖乙案編號 105 土地之面積雖然減少為167.61平方公尺,但因面積仍大 ,對其就分得土地之利用及土地效用均不至於產生太大之不 利益。從而可知,附圖甲案對被告寅○○產生之不利益,顯 然大於附圖乙案對被告江聰敏產生之不利益,而附圖乙案對 被告寅○○所生之利益,則大於附圖甲案對被告江聰敏所生 之利益。是就被告寅○○江聰敏部分相較,亦可認附圖乙 案優於附圖甲案。
⑷末查,附圖乙案將系爭土地內規劃為寬4 公尺與3.5 公尺之 私設道路交叉口轉角處作斜邊規劃,使車輛轉彎及進出均較 為方便,亦屬較有利之方案。
⑸從而,附圖乙案顯較附圖甲案為妥適。
⒊至被告地○○雖辯稱其所分得土地為老塌祖厝、祖厝公廳前 廣場(公共道路),對其有失公平,故希望將其分在附圖乙 所示編號75位置,及附圖乙所示編號100 位置的廚房是被告 地○○所有,不是被告I○○所有,故希望附圖乙案所示編 號100 位置劃在編號102 南邊等語。惟被告地○○所分得土 地雖價值較低,但本件已由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 為鑑定,其分得土地價值有差別者,將以鑑價找補方式補償 ;另被告地○○主張附圖乙案所示編號100 位置的廚房是被 告地○○所有,不是被告I○○所有,業為被告I○○所否 認,並陳稱該廚房是以前祖先所建,則被告地○○此部分之 主張是否有據,已非無疑,況該廚房究為何人所有,並非分 割方案必應審酌之要件,蓋分割時固以儘量保存現有建物為 原則,然部分房屋有時仍不可避免將受拆除,若建物年代久 遠,保存價值不高,更非有加以維持之必要,是該廚房年代 既已久遠,保存價值不高,縱非被告I○○所有,然由其依 附圖乙案取得此部分之土地,亦僅生是否拆除其上建物之問 題,而被告地○○既已依持份分予土地,對被告地○○應無 重大之不利益。
⒋又被告H○○雖辯稱不同意附圖甲、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 因此二方案都是將被告H○○現在分開使用的狀況合併成一 塊土地,如此勢必須拆除其中一棟建物云云。然系爭土地共 有人眾多,使用現況上亦未經規劃,為利分割後之土地利用 ,須規劃整齊,部分房屋不可避免將受拆除。另被告卯○○



雖辯稱被告卯○○午○○都希望分在B 方案所示編號2 位 置云云,惟B 方案已經原告放棄而未做成最終之分割方案, 自無從採用,另被告卯○○午○○並未均表示願意維持共 有,自無法使其二人維持共有;則因B 方案所示編號2 位置 ,大致上即為附圖乙案所示編號83之位置,而此位置又已分 配予被告午○○,故採附圖乙案應不至於產生重大不利益。 ⒌末查,上開反對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案之被告地○○、卯○ ○均經本院諭知限期另提新分割方案,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仍未見其等提出方案供本院斟酌,僅空言反對附圖 乙所示分割方案,則本院對其等前開辯解,自無從採用。而 被告H○○經本院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合法通知其到庭表示意 見,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殆至本院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方到庭表示不同意附圖甲、乙案,顯逾提出 攻擊防禦方法之適當時期,且未提出方案供本院斟酌,其前 開辯解,本院亦無從採用。
⒍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及土地利用便利性及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系 爭土地以附圖乙案所示方案分割,應屬適當,堪值採用,爰 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 第3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 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 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 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 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 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 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 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附圖乙所示方案分割結果,因兩 造未完全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土地,且各自分得土地因其 位置臨路深淺及寬窄不一,其價值顯有差別,故各共有人分 得之土地實際價值,與其按應有部分就系爭土地之總價值所 應分配之價值,尚有差距,依上揭說明,自應依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之規定,互為補償,始符公允。本件依聲請由華聲 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審酌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 公共設施、使用現狀、經濟發展程度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因 素,鑑定結果認兩造依附圖乙所示方案為分割,其分割後實 際分得之土地價值,相較於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確有增減 之情形,應以金錢互為補償如附表二所示,有該事務所不動



產鑑定報告書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屬適當可採。爰判 命兩造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永梁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姓名│原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1 │O○○ │60分之4 │72000分之4800 │
├──┼─────┼───────┼─────────┤
│ 2 │己○○ │60分之6 │72000分之7200  │
├──┼─────┼───────┼─────────┤
│ 3 │B○○ │120分之3 │72000分之1800 │
├──┼─────┼───────┼─────────┤
│ 4 │F○○ │120分之3 │72000分之1800 │
├──┼─────┼───────┼─────────┤
│ 5 │亥○○ │40分之1 │72000分之1800 │
├──┼─────┼───────┼─────────┤
│ 6 │天○○ │40分之1 │72000分之1800 │
├──┼─────┼───────┼─────────┤
│ 7 │巳○○ │320分之3 │72000分之675 │
├──┼─────┼───────┼─────────┤
│ 8 │午○○ │80分之1 │72000分之900 │
├──┼─────┼───────┼─────────┤
│ 9 │卯○○ │80分之1 │72000分之900 │
├──┼─────┼───────┼─────────┤
│ 10 │M○○ │30分之2 │72000分之4800 │
├──┼─────┼───────┼─────────┤
│ 11 │S○○ │500分之5 │72000分之720 │
├──┼─────┼───────┼─────────┤
│ 12 │R○○○ │500分之5 │72000分之720 │
├──┼─────┼───────┼─────────┤
│ 13 │曾瑞雪 │25分之1 │72000分之2880 │
├──┼─────┼───────┼─────────┤
│ 14 │地○○ │25分之1 │72000分之2880 │
├──┼─────┼───────┼─────────┤
│ 15 │寅○○ │320分之5 │72000分之1125 │
├──┼─────┼───────┼─────────┤
│ 16 │戌○○ │120分之3 │72000分之1800 │




├──┼─────┼───────┼─────────┤
│ 17 │酉○○ │120分之3 │72000分之1800 │
├──┼─────┼───────┼─────────┤
│ 18 │宇○○ │360分之4 │72000分之800 │
├──┼─────┼───────┼─────────┤
│ 19 │乙○○ │360分之4 │72000分之800 │
├──┼─────┼───────┼─────────┤
│ 20 │庚○○ │360分之4 │72000分之800 │
├──┼─────┼───────┼─────────┤
│ 21 │丙○○ │360分之4 │72000分之800 │
├──┼─────┼───────┼─────────┤
│ 22 │A○○ │60分之1 │72000分之1200 │
├──┼─────┼───────┼─────────┤
│ 23 │H○○ │240分之6 │72000分之1800 │
├──┼─────┼───────┼─────────┤
│ 24 │V○○ │1000分之5 │72000分之360 │
├──┼─────┼───────┼─────────┤
│ 25 │U○○ │1000分之5 │72000分之360 │
├──┼─────┼───────┼─────────┤
│ 26 │申○○ │125分之1 │72000分之576  │
├──┼─────┼───────┼─────────┤
│ 27 │E○○ │125分之1 │72000分之576 │
├──┼─────┼───────┼─────────┤
│ 28 │甲○○○ │125分之1 │72000分之576 │
├──┼─────┼───────┼─────────┤
│ 29 │X○○○ │125分之1 │72000分之576 │
├──┼─────┼───────┼─────────┤
│ 30 │黃○○ │125分之1 │72000分之576 │
├──┼─────┼───────┼─────────┤
│ 31 │丑○○ │360分之4 │72000分之800 │
├──┼─────┼───────┼─────────┤
│ 32 │N○○ │30分之2 │72000分之4800 │
├──┼─────┼───────┼─────────┤
│ 33 │C○○ │240分之3 │72000分之900 │
├──┼─────┼───────┼─────────┤
│ 34 │D○○ │240分之3 │72000分之900 │
├──┼─────┼───────┼─────────┤
│ 35 │癸○○ │25分之1 │72000分之2880 │
├──┼─────┼───────┼─────────┤
│ 36 │K○○ │60分之1 │72000分之1200 │




├──┼─────┼───────┼─────────┤
│ 37 │I○○ │60分之1 │72000分之1200 │
├──┼─────┼───────┼─────────┤
│ 38 │J○○ │60分之1 │72000分之1200 │
├──┼─────┼───────┼─────────┤
│ 39 │L○○ │30分之2 │72000分之4800 │
├──┼─────┼───────┼─────────┤
│ 40 │T○○ │500分之5 │72000分之720 │
├──┼─────┼───────┼─────────┤
│ 41 │子○○ │360分之2 │72000分之400 │
├──┼─────┼───────┼─────────┤
│ 42 │辛○○ │360分之2 │72000分之400 │
├──┼─────┼───────┼─────────┤
│ 43 │戊○○ │360分之15 │72000分之3000 │
├──┼─────┼───────┼─────────┤
│ 44 │P○○ │360分之1 │72000分之200 │
├──┼─────┼───────┼─────────┤
│ 45 │未○○ │360分之1 │72000分之200 │
├──┼─────┼───────┼─────────┤
│ 46 │辰○○ │360分之1 │72000分之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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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