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家訴字第60號
原 告 王淙碧
被 告 王淙淵
訴訟代理人 林秀蕉
陳青來律師
被 告 王美美
林法
林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9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漢溪所遺保證責任彰化縣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股票貳拾股,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漢溪所遺對對王淙慶之借款債權,准予按兩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漢溪所遺對被告王淙淵之債權新台幣參佰萬元、對被告王美美之債權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及保證責任彰化縣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存款債權新台幣伍萬陸仟壹佰零伍元,應予分割為如附表五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被告林法、林沛、王美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被繼承人王漢溪已於民國90年01月06日死亡,原告為 被繼承人之次子,被告王淙淵為被繼承人之長子,被告王 美美則為被繼承人之次女,被告林法及林沛則為被繼承人 之孫(即被繼承人王漢溪之長女王美貞之代位繼承人), 而被繼承人之三子王淙憲已死亡,四子王淙慶則已聲明拋 棄繼承,兩造皆為被繼承人王漢溪之合法繼承人,各繼承 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一,而王漢溪所遺之遺產則如附表二。 二、被繼承人王漢溪之遺產範圍:
(一)兩造之父王漢溪於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 0號存款債權金額新台幣 (下同)56,105元。被告王淙 淵後來將被繼承人在六信帳戶內44,917元以轉帳方式 轉到伊00000號帳戶內。
(二)被繼承人王漢溪之不動產曾向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 抵押借款。被繼承人自82年07月09日起至89年12月19 日止,轉帳借款予被告王淙淵之000000000號帳戶之 金額總計3,875,500元,這些錢均分別由原告及原告 弟、妹給父親的,被告說原告不孝順父親是不實在的 。
(三)被告王淙淵夫妻於被繼承人所遺坐落彰化市○○街○○ 號建物開設○○○香舖,自77年05月至80年09月共 40個月,每月租金1萬元,計租金為40萬元,又自80 年10月至該建物於92年1月移交,共135個月,每月租 金2萬,計租金為270萬元。二者合計租金債權遺產為 310萬元。被告王淙淵係王漢溪之長子暨第一順位法 定繼承人,而該屋經營『○○○香舖』負責人為王淙 淵,以經驗及論理法則而言,應屬王淙淵承租該屋無 疑。由營業稅單可以證明彰化市○○街○○號係由被告 王淙淵承租。由於證人林秀焦事後證稱租賃書是假的 ,請求鈞院向彰化稅捐稽徵處調閱被告王淙淵經營『 ○○○香舖』之稅捐資料,以明經營起迄時間,以估 算遺產價值。
(四)被繼承人於77年03月09日出賣房屋,該屋坐落於彰化 市○○○○段152—21地號(建、面積0‧0097公頃) 及坐落上開地號之建物總計三層樓房(建號○○○○號, 門牌編號:彰化市○○路○段○○○巷○號)。此房地所 出賣之價金應為被繼承人所應有之財產,但被告王淙 淵於77年03月22日領取100萬元;於同年04月25日又 領取100萬元,總共領取200萬元花用,則此筆200萬 元之買賣價金自應歸入遺產範圍。又王漢溪出售彰化 市○○路○段○○○巷○號房地,出售時王漢溪係自行簽 名、蓋章、訂約,為收買賣價金時竟由被告王淙淵簽 名,簽收200萬元,被告王淙淵竟辯稱其蓋章時王漢 溪有在場,依法被告王淙淵應舉證其所簽收之200萬 元係使用於家庭何處?被繼承人生前曾說媳婦林秀蕉 有詐欺侵占罪官司,出賣房屋之二百萬借被告王淙淵 夫妻處理官司。被繼承人在77年賣房子,被告王淙淵 領取款項的時間分別為77年03、04月間,而彰化市○○街 ○○號係在77年完工,不可能在完工時才給錢。被 告王淙淵若無法提出被繼承人簽收200萬元之書面證 據,即可證明被告王淙淵並未歸還買賣價金予被繼承 人。原告否認被告王淙淵所提之承攬契約書之真正。 (五)被繼承人於83年09月27日參加彰化市老人會,會員編
號○○○○號附帶參加互助會,會員編號○○○○號,被繼承 人死亡後,被告王淙淵於90年01月09日向該老人會領 取互助金23萬元,此筆互助金亦應列入遺產範圍。又 彰化縣彰化市老人會附設老人福利互助會辦法第5條 規定:『本辦法所稱受益人,係指互助人本人亡故應 發之吉葬互助金具領人。』是該互助金具領人乃係互 助人本人亡故,喪葬使用為目的,王淙淵既從國泰保 險金領取201,116元,已逾喪葬費191,479元,則王淙 淵領取此老人互助金230,000元即屬遺產。而老人會 互助金是剩餘的喪葬費,被告之前所提出的喪葬費已 從國泰人壽保險金沖銷,故此筆老人會互助金應列入 遺產。又老人會互助費,均由兩造父親自行支付。且 老人會互助保險,並無財政部核准文號,故不可適用 保險法。綜上,該筆互助金為一般遺產,故存款遺產 56,105元、老人會互助金23萬元,應屬被繼承人之遺 產範圍。
(六)被告王淙淵提及奠儀金有67,800元,有24單位,每一 單位是2,825元,然禮尚往來,親友來奠儀金,民風 民俗以面巾回禮,但被告王淙淵又提出喪葬費之證據 中有面巾達159條之多,故應以面巾159條乘每一單位 2,825元,得奠儀金之總額應為449,175元。 (七)王漢溪原向彰化市公所承租民生市場之肉攤,約至89 年底王漢溪生病住院期間,始變更由被告王淙淵之名 義承租。其價值190,318元應列入遺產分割。 (八)被繼承人對王淙慶有290萬元之借款債權應列入分割 ,但此部分原告無直接證據。
(九)被繼承人對被告王美美有350萬元之借款債權應列入 分割,但此部分原告無直接證據。
(十)被繼承人尚有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股票20股,價值 2000 元。
三、對被告王淙淵抗辯之意見陳述:
(一)原告否認300萬元是家父贈與給被告王淙淵,請其提 出證據。被告王淙淵於93年01月20日在答辯狀稱林 秀蕉已經償還被繼承人1,149,248元,應與被告王淙 淵償還被繼承人2,386,045元 (被告王淙淵事後更正 為2,340,045元)合計,但原告認為二者不可合計, 因被繼承人曾向原告說林秀蕉涉嫌侵占,最後如何 善了,原告不清楚,因被繼承人於77年賣一間房子 之兩筆尾款均由王淙淵代領。
(二)被告王淙淵於91年01月20日答辯狀所附證據五右邊
前三行,87年12月11日淙淵來19,000元,小計1,07 5,248元及88年01月09日秀蕉來23,000元編號87號小 計1,834,045元,及02月15日秀蕉來23,000元編號88 號小計1,857,045元,足徵該23,000元不因人不同而 歸入不同,顯示二筆款項各有科目不能合計。又被 告所附證據六,最後89年11月13日淙淵來23,000元 編號109號(誤為108號),該編號經比對後,為每 個月23,000元一個新編號,而還原該編號001應為79 年10月,但本案借貸債權3,875,500元係從82年07月 09日才開始累積,尚有無其他借貸及借款多寡均無 所悉,被告即開始還錢,被告王淙淵所言顯不足採 。被告王淙淵於92年12月24日向鈞院所提答辯狀所 附證五帳冊右側前三欄記載,其數字並非遞加或遞 減,足見被繼承人記載時,顯然不是將這些錢歸類 為同一科目,換言之,王淙淵夫婦均有欠被繼承人 錢。
(三)原告不承認被告王淙淵抗辯於89年08月09日有還王 漢溪1,149,248元、89年11月13日有還2,340,045元 。被告雖不否認王漢溪有收這二筆錢,但此二筆錢 並非被告王淙淵還款用,因其中1,149,248元是76年 02月27日開始累計的是林秀蕉的,80年09月01日開 始累計的是被告王淙淵的,所以此二筆金錢並非被 告王淙淵用來還積欠王漢溪的三百多萬元,哪有先 還錢,再借錢的,原告認為不合理。
(四)原告有拿5,000元給王美美以幫父親辦後事之用。且 該5,000元係按被告王淙淵之意見而支出。被告王美 美則支付15,000元,王淙慶支付1萬元,證人黃林淑 貞及親友之白包禮金奠儀約11萬元,綜上,總和已 足以支付被告王淙淵所列喪葬費用132,565元,況且 若尚有不足,亦有國泰人壽之保險金10萬元足供給 付,根本不須動用遺產存款56,105元,足徵被告王 淙淵所言不實。原告對於被告王淙淵所提出有關父 親喪葬費用之支出明細無法求證。兩造母親王盧秀 英先於父親王漢溪死亡,被告王淙淵主張母親之墓 園維修費用468,955元係由父親王漢溪所支出,並非 被告王淙淵所支出,故被告王淙淵不可主張抵銷。 被告王淙淵與家父一起住,家父很會收集這些收據 ,被告王淙淵可以自己去拿這些收據,這部分的費 用與本案無關。
(五)兩造父親確實有出國旅遊,但因父親經濟能力很好
,其出國均係自行支出,並非由被告王淙淵支出, 否認被告王淙淵有替父親先墊旅行及保險費用,請 被告王淙淵提出證據。
(六)否認被告王淙淵所提帳冊,其內容是被繼承人之筆 跡不爭執,但否認其內容真實性,因記載時原告不 在場。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之清算均由被告王淙淵 夫婦處理。原告並未利用父親王漢溪的房地去抵押 借款,對被繼承人沒有債務。
(七)證人王淙慶於93年03月30日證稱:『喪葬費事由他 (王漢溪)的一筆國泰公司保險金所得來支付,不 夠部分我們兄弟姊妹來分攤‧‧‧』嗣被告王淙淵 亦自承:『有關國泰保險金部分王淙淵有領取,但 是即用於王漢溪的喪葬費用‧‧‧我父親的保險費 是由我先開票給保險公司,我父親再還給我錢。‧ ‧‧』另國泰保險金額計二筆共計201,116元,而被 繼承人王漢溪係於90年01月06日死亡,90年02月08 日告別式,但被告王淙淵所提喪葬費附表其中88 年 06月13日建造墓園工程費220,000元及地錢費用4160 0元及地理師費18,000元,另92年11月28日水果3,70 0元,時間不符,違背事實,且本件為分割王漢溪之 遺產,與母親之墓園費用與本件無關。又王漢溪自8 9年12月25日起住院,至90年01月06日死亡,故被告 王淙淵所提供醫療費列表其中89年12月30日看護費6 ,000 元,90年01月06日證明書費390元,診察費等2 684元,彰基特別護士費800元,計9874元外,乃之 前醫療費均由王漢溪自付,故前揭由國泰保險金201 ,116 元支付喪葬費,尚有結餘。
(八)『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 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 』、『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 ,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 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 。‧‧‧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 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民法第1172、1173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 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 ,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 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被 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各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 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
財產,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 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 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民法第1173條第1項列舉 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 ,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71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主張 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 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 審判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承(認,有拘束當事人之效 力,法院自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兩 造主張一致者,法院應即以一致之主張為裁判之基礎 ,無庸更為何項之調查。』『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 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 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 礎。』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2836號、同院19年上字第3302號、同院26年上字第 805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彰化市民生零售市場畜肉 類第○○○號攤位,被告王淙淵於95年08月23日答辯狀 明示係由被繼承人讓與被告王淙淵營業,自合於前揭 民法第117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歸扣,故應將該筆贈 與價額計入應繼遺產。又豬肉攤位之出租權,係屬遺 產,兩造均有同等地位可以出租,但被告王淙淵未經 原告同意即出租。請求鈞院傳訊證人周萬福以證明該 肉攤之巿場經營特性、價值。
(九)原告承認被繼承人王漢溪之喪葬費用部分:184,855 元:
(1)火化費及公所規費、棺木圈:7,600元。 (2)拜拜花束、水果:480元。
(3)拜飯:2,000元。
(4)冷藏費:3,700元。
(5)三美禮儀部:132,565元。
(6)禮堂使用費、告別式:8,400元。
(7)墓地使用規費:17,500元。
(8)便餐:9,360元。
(9)草莓等祭品:3250元。
不爭執原告出5千元、被告王美美出5千元、王淙慶也 出5千元的喪葬費。
(十)原告承認被繼承人王漢溪之醫療費用部分:9,874元: (1)89年12月30日看護費:6,000元。 (2)90年01月06日證明書費:390元。
(3)90年01月06日診察費等:2,684元。 (4)彰基特別護士費:800元。
被告王淙淵主張之其餘醫療費用部分為被繼承人王 漢溪生前自己支付,原告不承認。家父最後一次住 院前面幾天還正常,後面幾天送加護病房,住院期 間是否能行走,原告不曉得,原告沒有看見他走動 。原告不在場,只知道有請看護,有看護的支出, 原告本身沒有在照顧,但有去探視。
四、綜上所述,被繼承所遺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二所示,爰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漢溪所遺之遺產如附 表三所示。並聲明:(一)被繼承人王漢溪之遺產總額為 16,303,098元,被告王淙淵應給付582,5324元,原告王淙 碧取得4,075,774元,被告王美美取得575,774元,被告林 法及林沛各取得2,037,887元 (詳附表三)。(二)請准原 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王淙淵抗辯:
一、被繼承人王漢溪生前雖有一筆存款56,105元,但被告是在 90年01月08日將其中一筆44,917元領出用以清償喪葬費, 其中一筆1萬元是領出交予王淙慶充作早晚祭拜被繼承人 之相關費用,王漢溪之喪葬費均由被告王淙淵一人支出。 又被告王淙淵領出1180元私用,目前僅剩8元。不爭執家 父遺有股票20股,但價值多少不確定。
二、被告王淙淵在82年07月09日及同年07月24日雖然總共向父 親各借150萬元,但家父生前對諸子之借貸還款及其他金 錢之來往均有記帳之習慣,呈後之流水帳即為先父與被告 夫婦金錢往來之明細,至89年08月09日共還1,149,248元 ,王淙淵至89年11月13日共清償2,340,045元,二者合計 即達3,489,293元,並未欠先父任何款項,林秀蕉給被繼 承人錢是要給他當扶養費。於82年07月09日及同年月24日 ,被繼承人共匯300萬元到被告王淙淵00000號帳戶,係因 當時被繼承人以彰化市○○街○○號的房子向彰化第六信用 合作社貸款940萬元,其中300萬元匯到被告帳戶,被繼承 人說要贈與給被告的。而被繼承人當時之所以貸款係因被 告王美美跟被繼承人說伊要買房子不夠錢,被繼承人才貸 款要借給被告王美美。又被繼承人雖欲贈與被告300萬元 ,但嗣後被告王淙淵有還給被繼承人,且該筆貸款利息係 由被告王淙淵自付。被告王淙淵後來每個月有給家父2萬 元至2萬3千元不等之金額。
三、被繼承人之不動產生前曾向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抵押借 款,其中被告王美美取得450萬元,該筆借款王淙慶作保
證人,其後償還至本金只剩350萬元,被告王美美只繳利 息至90年02月20日,其後即不再繳息,其中王淙慶亦取得 290萬元,其亦繳息至90年02月20日,此後即不再繳息。 原告如欲請求遺產分割,理該將被告王美美及王淙慶所借 之該二筆款一併例入,而不能只對被告王淙淵部分請求。 四、原告與王淙慶及被告王美美等三人曾協商遺產分割事宜, 協議系爭遺產優先由原告一人優先繼承,其他四人拋棄繼 承,估價1600萬元,如由被告王淙淵一人繼承,必需付款 予原告王淙碧、王淙慶、被告王美美各200萬元之現金, 以便王淙慶及被告王美美向彰化六信償還200萬元之貸款 ,至於王淙慶向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所借之290萬元, 所剩貸款90萬元及利息應由王淙慶照付,被告王美美向該 合作社所借之350萬元,還200萬元剩下150萬元之本金及 利息中被告王美美照付,又協議書亦載明被告王淙淵之妻 數年前曾資助父親償貸,可見被告王淙淵所提出之父親記 事簿記載林秀蕉1,149,248元屬實(被告前提出之書狀對 該筆款項漏未記載為林秀蕉交予王漢溪),該協議書因被 告王淙淵不同意,故才未簽名,由此可見被告王淙淵所辯 被告王美美及王淙碧均有以父親之遺產向銀行貸款出來花 用均屬實在。有關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及地上建 物是王漢溪以其名義向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借款分別貸 與被告王美美、王淙慶等人,可見被告王淙淵所提出之原 告與王淙慶、被告王美美所立之協議書為真正。 五、又被告王美美於鈞院已坦承伊確實有請父親向六信抵押借 款,再轉借給伊金額是450萬元,但是後來還到剩下350萬 元,此筆款自應列入遺產予以分配,又伊亦坦承對黃林淑 貞之證言表示沒有意見,證人確實有記帳冊給我們個人, 原告亦自認有看到證人拿一包東西交給被告王淙淵,可見 證人黃林淑貞所述實在,可見被告王淙淵所提出之帳簿為 真。另被告王淙淵前曾提出被告王美美及原告與王淙慶所 寫之協議書,該協議書王淙慶承認是伊簽名,簽名的用意 僅是表示伊有到場,協議之內容伊不知道,原告則稱協議 書是他所寫,他是根據王淙淵夫婦之前常常提起的一些事 情,而被告王美美既有承認該協議書所寫之借350萬元之 事實,可見該協議書絕非原告憑空而寫,乃事出有因,可 見王淙慶也是欠父親290萬元,自應列入遺產予以分割, 方為正辦。王淙慶已拋棄繼承。原告在父親在世時未盡扶 養義務,亦未拿錢給父親。證人王淙慶之證詞否認其未欠 被繼承人借款290萬元部分不實在,因其在分割協議書內 有簽名。
六、民法第1172條規定『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 ,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 內扣還。』、第1173條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 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 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 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 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 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顯 見凡被告王美美及王淙慶以先父之遺產向銀行所借之款項 ,自應列入遺產再行分配。
七、被繼承人轉帳到被告王淙淵帳戶之金額,除其中300萬元 係被繼承人贈與被告外,其他875,500元係因被繼承人要 被告幫忙付保險費,及被繼承人出國旅遊之費用,係由被 告開票幫被繼承人預付,嗣後被繼承人再還被告。其中被 告於87年06月16日曾簽發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面額118, 000元予旅行社,此筆款是父親為參加國外旅行團而叫被 告先簽發予旅行社,家父再轉10萬元入被告王淙淵之帳戶 內。父親曾多次出國旅遊,有時一年出國二次。家父78年 10月至89年9月共出國旅遊25次,其旅遊團費共計1,451, 500元。
八、又被告父親是出賣坐落彰化市○○路○段○○○巷○號三層樓 房及土地,目的即是在興建彰化市○○街○○號樓房,被繼 承人於77年賣房子時,僅由被告王淙淵代領,領得款項係 用來建造彰化市○○街○○號的房子。緣王漢溪蓋系爭建物 與承攬人李信行訂約日為76年08月17日,約定開工期限為 76年10月01 日,完工期限為77年12月30日,依建物登記 謄本所載建築完成日期為77年11月18日,王漢溪與莊發義 所訂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所收之價金100萬元是在77 年03月22日收,另100 萬元則是在77年04月25日收,雖然 收該二筆款是由被告王淙淵簽收,但亦有蓋王漢溪之印章 ,可見父親亦在場,不能即認為該二筆款即為被告王淙淵 向王漢溪所借,如是向王漢溪所借,為何王漢溪未命被告 王淙淵書立借條?如為被告王淙淵所侵占,為何王漢溪未 控告被告王淙淵?如王漢溪未收到該二筆款,試問王漢溪 興建系爭建物之工程款一共251萬元(契約書第四條)之 工程款從何而來?王漢溪平常均有記帳之習慣,如被告王 淙淵有向伊借200萬元,則為何在被告王淙淵所提出王漢 溪之流水帳為何未有該筆款之記載?故顯不能以該二筆款 為被告王淙淵所借用或侵占。除非原告能證明父親當時有 支付興建○○街○○號樓房資金之來源?否則父親何必出
賣坐落彰化市○○路○段○○○巷○號樓房?
九、被告王淙淵不同意原告追加被繼承人生前到死亡期間被告 王淙淵使用彰化市○○街○○號之租金債權列為遺產範圍。 被告王淙淵之妻林秀蕉因不忍辛苦建造之上開建物被拍賣 ,始書寫房屋租賃書向執行法院主張承租人之權利,其實 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從而本件遺產並無原告所主張之租金 債權。且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係使用該屋地下室到三樓 ,至於四、五樓係由王淙慶使用,頂樓是神明廳及曬衣場 。(被告原先則抗辯原告請求被告使用彰化市○○街○○ 號 之租金債權,於被繼承人死亡前不能列入遺產範圍,因被 告妻子林秀蕉有按期給付租金給父親。又租賃契約是存在 特定人之間,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37號判例要旨『名義上之債務人 ,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責,無論其有無為他人代借或轉借 情事均不得對債權人主張免責。』,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57項第7款規定『本法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 二十四條所定債務人,包括為債務人之受僱人、學徒或與 債務人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人。』,並請參酌司法院司 法業務研究會第一期司法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及研討結論 。系爭建物之承租人既為林秀蕉,則被告王淙淵是其配偶 ,當然為輔助占有人,租金自應由林秀蕉負擔,而不應由 被告王淙淵負擔,王漢溪不可能不向林秀蕉按月收取,況 租金請求權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原告縱使對被告王淙淵請求,亦唯能限於起訴前之五年 ,自不能向被告王淙淵請求,因被告並非承租人。有關○○ ○香舖負責人雖為被告王淙淵,但實際上是由配偶林秀 蕉承租,被告王淙淵是配偶,當然可以居住。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1953號判例要旨『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 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 求給付。』租約所載之承租人既為林秀蕉,則原告即不能 對被告王淙淵請求)。
十、至於被繼承人參加彰化市老人會的互助金,均由被告所繳 納,被告繳了10餘萬元。被告確實於90年01月09日向該老 人會領取互助金23萬元。又王溪漢參加彰化市彰化市老人 會附設互助會會員,其所指定之受益人即為被告王淙淵, 此筆死亡可得領取之互助會款自應由被告王淙淵領取,故 不應列入遺產範圍。又依據彰化縣彰化市老人會附設互助 會會員入會申請書所載受益人亦為被告王淙淵,根據該老 人會附設老人福利互助會辦法第5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受益 人係指互助人本人亡故應發之吉葬互助金具領人。又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 給付其所指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及互助金,均不計入遺 產總額。』原告主張被告領取老人互肋金人壽保險金應列 入遺產,即屬有誤,況受益人是指被告,並非他人或原告 ,抑且互助費及保險費一向均由被告在繳納。
十一 兩造母親王盧秀英(73年11月25日死亡)之墳墓塌陷,被 繼承人王漢溪交代必需撿骨及遷葬,乃交代被告王淙淵負 責處理,經王美美介紹建造師周秋枝負責處理上開事宜, 故88年6月13日之建造墓園費220,000元、地理師費18,000 元、地錢費41, 600元,三項總計279,600元均是兩造母 親之撿骨及遷葬費用,是開被告王淙淵的票支付,因屬被 繼承人之債務,應由全體繼承人負擔,被告王淙淵主張抵 銷。(被告後又改稱兩造母親王盧秀英之遷葬事情都是家 父生前在處理,被告王淙淵只是負責開票支付)。另被繼 承人死亡後,其喪葬費用184,855元(火化費及公所規費 、棺木圈:7,600元。拜拜花束、水果:480元。拜飯:2, 000元。冷藏費:3,700元。三美禮儀部:132,565 元。禮 堂使用費、告別式:8,400元。墓地使用規費:17,500元 。便餐:9,360元。草莓等祭品:3250元。92年11月28日 的3,700元部分,被告同意不列入喪葬費用),均由被告 王淙淵一人支付,語云親兄弟明算帳,此筆開支既是奉家 父之命開支,自應由兩造分擔,原告不甘損失,特提出抗 辯,主張抵銷。另王漢溪自89年04月22日起至90 年01月 06日所支出之醫療費、掛號費、看護費、及彰基特別護士 費:800元等共33,362元,亦均由被告王淙淵支出。被告 王淙淵此項之開支,應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中抵扣。家父 係死於直腸癌引發腹膜炎。家父親住院期間是被告王淙淵 和兒子在照顧。家父從89年12月25日前都有辦法自由行動 ,10月份是手術直腸癌切除,12月25日進醫院作腹膜炎的 清除手術,就沒有辦法走動。不爭執原告出5千元、被告 王美美出5千元、王淙慶也出5千元的喪葬費。 十二 證人黃林淑貞在鈞院證稱「王淙淵所提出之帳簿是原告之 父親寄我的,他說他有把他們兄弟給的金錢流向都寫下來 ,後來原告的父過世了,我就當著他們都在場的機會還給 他們,他們各人取回被繼承人記載跟該人往來的帳簿」, 被告王美美稱證人確實有把帳冊還給我們個人,這本帳冊 的字跡與我那本帳冊字跡一樣,都是我父親的字跡(九十 三年一月十五日筆錄)等語,足見被告王淙淵所提出之帳 簿為真。依被告父親所記之流水帳記載以觀,父親對被告 王淙淵夫婦歷年來所交予伊之款項均有逐筆記載,尤其是
被告王淙淵部分伊均有編號及累計,累計部分均以紅筆為 之,其中被告夫婦部分自76年起即陸續給付,雖然被告於 82 年07月09日及同年月24日向父親各借150萬元,但該本 流水帳所載至89年11月13日已還父親2,340,045元,其中 第16筆即是82年12月18日(農曆)起給付2萬元,至89年 11 月13日止共付父親1,707,000元,第15筆以前是在向伊 借款前給付,至於被告之配偶林秀蕉自83年04月05日(農 曆)起以迄於89年01月01日(農曆)止,共給付父親383, 000元,大部分均是在向其借款之前,自76年02月27 日起 至88年07月10日(農曆)為止,共計給付父親1,149,248 元。被告夫妻所交付父親之款項雖然有部分是在向銀行抵 押借款之前,但既然是在以不動產向第六信用合作社借款 之前已有付予父親,則被告王淙淵仍可以所付予父親之款 項抵沖借款。
十三 原告對奠儀計算方法是以被告所提出之禮簿記載共收24筆 ,合計禮金為67,800元,平均數每筆禮金為2,825元,而 依喪葬費收據所載面巾共用去159條,準此計算,每條面 巾所收之禮金2,825元計算,159條之面巾禮金共計應為44 9,175元云云,原告實在想錢想瘋,被告王淙淵所買之159 條之面巾是原告及全體被告之親友均有用到,並非全部用 於被告王淙淵一己之親友,原告之娘家及朋友之奠儀合計 約56包,均由原告領去,原告亦有取去面巾5、6條予其親 友,至於其他被告之親友所給之奠儀,亦均分別由其他被 告領去,並取去面巾予其親友,況每位親友所致贈之奠儀 並不一致,有500元者,有1,000元者,亦有數千元者,不 能一概而論,故原告之計算方法顯不通人情,不切實際, 奠儀依習俗是禮尚往來,將來遇到親友婚喪喜慶時,喪家 一定會以同金額或加倍之金額回贈,此具有互助會之性質 ,故原告請求將奠儀之四分之一分歸原告,顯無理由。又 奠儀金係因被繼承人死亡後親友所致贈,並非被繼承人死 亡當時所遺留的財產,故此筆奠儀金不應列入遺產範圍。 十四 有關民生零售市場市畜肉類第○○○號攤位,承租人自80年 12 月30日即變更使用人為王淙淵以迄於今,該攤位既是 王漢溪生前放棄出租,同意讓與被告王淙淵,被告王淙淵 才去承租,非家父死亡後,由被告王淙淵以繼承人身分承 租,則怎可再列入遺產?前揭攤位承租人資格為年滿20歲 ,且設在彰化縣,使用期限為4年,期滿得申請續租,若 未按期繳納使用費及管理費,不得申請或繼續使用。又依 據臺灣省彰化縣彰化市公有民生零售市場店鋪攤位租賃契 約書第5條規定:『承租人以同一縣市轄區內一戶一攤鋪
位違憲,並應自行經營,不得轉租、分租或轉讓,承租人 違反前項規定者,終止租約。』可見一攤位限於一人繼承 ,不得二人以上繼承,目前該豬肉攤係由被告王淙淵向市 公所承租,月租是1,901元。民法第1173條規定:『繼承 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 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 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 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 時之價值計算。』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攤位,應依贈與當時 之價值計算,不應以目前之時價計算,況目前之豬肉攤均 因生意不好而荒廢,並無經營,故價值無幾。
十五 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債務已由林秀蕉代為清償完畢,鈞 院90年執字第5895號分配表不足部分933,902元,及其利 息及違約金已由林秀蕉代為清償完畢,因林秀蕉向彰化縣 第六信用合作社買受彰化巿○○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建 物,而應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之要求代為清償。肆、被告林法、林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 庭答辯如下:自從被告二人之母親王美貞過世後,被告二人 少與母親娘家的人聯絡,故對於母親娘家人之事一概不瞭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