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559號
CHDM,97,訴,1559,2008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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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弄12號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
七年度偵字第三○六八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乙○○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竟仍基於從事廢 棄物清除之集合犯意,甲○○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仍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集 合犯意,乙○○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某 日止,經徵得甲○○同意後,由甲○○提供其妻、不知情之 鄭淑卿所有、坐落彰化縣線西鄉○○段二六三地號土地(該 筆土地所有權嗣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移轉登記予王文呈), 供乙○○先後自不詳地點,分別載運夾雜廢塑膠、垃圾、木 材、海綿、鋁薄紙、廢磚塊、混凝土塊等屬於一般事業廢棄 物之營建廢棄物,前往上開土地傾倒二十餘車次。嗣因民眾 檢舉,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 日會同員警至上開地點稽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 有之挖土機一輛(經警責付乙○○保管),始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 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王文呈之母王許春霞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彰化縣環境 保護局人員柯錫焙黃奇勇蔡佳如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責付領具清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 紀錄、地籍圖謄本、彰化縣線西鄉○○段二六三地號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各一份、現場照片三十二幀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二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按廢棄物清理法所 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係指由農工礦廠(場)、營造業等 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 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 第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傾倒之廢棄物,係摻雜 廢塑膠、垃圾、木材、海綿、鋁薄紙、廢磚塊、混凝土塊等 物,而該等物品尚無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虞,此有上 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一紙、搜證照 片三十二幀在卷可稽,是被告乙○○所傾到之物確屬一般事 業廢棄物無訛。另一般事業營建建築廢棄物,雖屬可再利用 之廢棄物範籌,惟仍不失為事業廢棄物之性質,故依再利用 之方式,再利用可再利用廢棄物時,縱有違反主管機關公告 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之情事,固非屬違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之範疇,而應科以行政罰。然若行為人根本即非再利 用可再利用廢棄物,而係以隨地傾倒或任意掩埋之方式,違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無所謂再利用可言,此觀諸營建事 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及 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即明。從而,廢棄物清理法 第三十九條所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六條之限制, 係以再利用為前提,若非再利用,而係載運、傾倒事業廢棄 物,即仍有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之適用,故行為人究係違法 清除廢棄物或僅係再利用可再利用廢棄物,應依事實認定之 ,非概可免罰。本件被告乙○○非但不具再利用機構之資格 ,且未經分類,即以隨地傾倒、棄置之方式,清除上開廢棄 物,按諸前揭說明,被告乙○○顯非對於可再利用資源為再 利用,被告乙○○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任意載運



、傾倒上開廢棄物,自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 適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被告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中「貯存」、「清 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㈠、貯存:指一般廢 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 之行為。㈡、清除: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㈢、 處理: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 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 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 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⒊再利用:一般廢棄 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業經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明確。又按廢棄物清 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 項第四款所謂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 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廢棄物清 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 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 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 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 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 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 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 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 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 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二五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將前開屬一般事業廢棄 物載運至被告甲○○所提供之土地傾倒,按諸前揭規定,被



乙○○所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清除行為,被告甲 ○○所為則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被告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除,是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 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是核被告 甲○○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 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 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 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 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 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 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犯 罪,係以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為其構成要件,依 社會通念,其提供土地供反覆持續堆置廢棄物之複次行為, 客觀上應可認為係屬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又廢棄物清理 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 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法四十一條第一項 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 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 ,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 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 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被告乙○○甲○○分別基於單一 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各持續實行清除廢棄物 、提供土地之複數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各僅成立集合犯 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乙○○甲○○無視政府對環境保 護之政令宣導,未依環境保護相關規定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任意提供土地予他人堆置廢棄物,對於環境衛生影響甚鉅, 然考量其等二人均無前科,素行尚佳,且業已將廢棄物清除 完畢,此有職務報告一紙、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佐,暨犯罪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應予沒收,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並依照具體個案之情形審究是否有 沒收之必要,亦即,若扣案之物非屬於違禁物,法律乃賦予 法院對於扣案之物有決定宣告沒收與否之裁量權限。扣案之 挖土機一輛,係被告乙○○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固經被告供承在卷,然該挖土機價格不菲,審酌被告乙○ ○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之侵害程度及犯罪情節,及 該挖土機非屬違禁物,更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如併予宣告 沒收,對被告乙○○所生損害及懲罰效果,顯逾其犯行之可 責程度,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以不予宣告沒收為當。四、又被告乙○○甲○○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二份在卷可考,其等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 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分別宣告緩刑三 年,以啟自新。惟被告二人分別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任意 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對國民健康及自然生態均有一定程度之 影響,環保單位為復育環境,勢必需支出相關費用,是於緩 刑宣告同時,應有命被告二人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併宣告被告二人應 各向公庫支付十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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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