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重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327號
CHDM,97,訴,1327,2008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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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
三五、二○四四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簿壹本、帳單柒紙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重利為常業之犯意(即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部分),以及 基於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 犯意(即如附表編號六至十所示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七 月某日起,在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五三二號經營 「臺鑫當舖」,招攬急需用錢之不特定人向其借貸,利息計 算方式,原則上以每半個月為一期,每萬元一期利息為新臺 幣(下同)四百五十元,並於交付借款時,先預扣第一期之 利息;亦有如附表編號二,每萬元一期利息為四百四十五元 者,如附表編號四,以每個月為一期,每萬元一期利息為八 百九十四元者,或如附表編號六,預扣第一、二期利息者, 或如附表編號七,每萬元一期利息為四百元、四百三十三元 者,或如附表編號八,加收手續費一千元者,或如附表編號 九,每萬元一期利息為四百四十元者;且均要求借款人簽發 與借款本金同額之本票,並要求借款人分別提供國民身分證 影本、行車執照正本,另簽立汽車買賣讓渡書、當票,作為 借款之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中如附表編 號一至五所示部分,並恃以維生而以之為常業。適有如附表 所示之借款人因急需用錢,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所示之計息方式,借貸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並繳 付利息。嗣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經警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臺鑫當舖」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 得帳冊簿一本、帳單七紙,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暨謝德錡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 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 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 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常業重利、重利之犯行,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林詩森陳錫勳、邱良 英、謝德錡、陳明宗、丙○○、黃玉靜楊承鑫、乙○○於 警詢時,以及王秀娟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帳冊簿一本、帳單七紙扣案為憑,足徵被告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常業重利、重利之犯行, 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犯行,其行 為後法律既有變更,關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犯行,應 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施行後,應 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 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一項參照 )。
⒉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關於常業重利罪之規定,業已修 正刪除,而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其法定本刑為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其法定本刑則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 一至五所為五次重利犯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應構成常業 重利罪,而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之法定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條修正刪除後,被告五次重利犯 行,應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並分論併罰,合 併處罰後其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五年,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 常業重利罪,最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 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修正 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關於「得併科三千元以 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
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第一點第四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 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 十五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
㈡又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 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 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招攬急需用錢之不特定人向 其借貸,且依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借款人數與借貸金額 ,可見其經營借貸業務頗具規模,並有反覆實施之情狀,揆 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係以收取重利營生,有以之為常業之 情狀至明。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犯行,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如附表編號六至 十所示之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 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常業重利罪、編號六至十所 示各次重利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對因急迫而 前來借款如附表所示借款人所生之損害,及其並無前科,素 行尚佳,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十一紙在卷可 佐(偵字第九三五號卷第十七、二一、三七至四五頁),暨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 佈,並於同月十六日施行,依該條例第二條規定,犯罪在九 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予以 減刑。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 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



,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另如附表編六至 七所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均非屬該條 例第三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規定,就如附 表一至七所示之各罪,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且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犯行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等事項,亦於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前揭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 並未敘及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等事項,應與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而為比較,依明示其一 排除其餘之法理,易刑處分、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等事項 ,自不在此綜合比較之範圍,此部分於新法施行後,應各自 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 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點第二項、第 五點第一項參照)。茲分述如下:
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 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 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新臺幣元 之三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 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 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犯行,係於新法施行前所犯,是關於被告 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犯行及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部 分,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 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五 所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定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由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 ,亦同。」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 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然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 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 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 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 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犯行,係於 新法施行前所犯,且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各罪,均符合得 易科罰金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 定。
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由「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 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第五點第一項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 至五所示之犯行,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前所犯, 是本案各有期徒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受刑 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為如附表編 號一至五所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刑法第三十八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  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按從刑附屬於主刑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 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五項參照),是 本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部分,關於沒收之從刑,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另如 附表編號六至十所示部分,既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 用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扣案之帳冊簿一本、帳單七紙, 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經營前開常業重利、重利犯行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陳明在卷,關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部分,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關於如附表編 號六至十所示部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分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金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
│編號│借款人 │時間及地點 │借貸本金 │計息方式│宣告刑及減刑後│
│ │ │ │ │ │之刑 │
├──┼─────┼──────┼──────┼────┼───────┤
│ 一 │林詩森 │九十三年七月│五萬元,預扣│利息每半│甲○○以乘他人│
│ │ │某日,在彰化│第一期利息二│個月為一│急迫貸以金錢,│
│ │ │縣埔心鄉義民│千二百五十元│期,每期│而取得與原本顯│
│ │ │村中正路一段│,實拿四萬七│為二千二│不相當之重利為│
│ │ │五三二號臺鑫│千七百五十元│百五十元│常業,處有期徒│
│ │ │當舖。 │。 │。 │刑五月,減為有│
├──┼─────┼──────┼──────┼────┤期徒刑二月又十│
│ 二 │陳錫勳 │九十三年十二│十一萬元,預│利息每半│五日,如易科罰│
│ │ │月某日,在彰│扣第一期利息│個月為一│金,以銀元三百│
│ │ │化縣埔心鄉義│四千九百元,│期,每期│元即新臺幣九百│
│ │ │民村中正路一│實拿十萬五千│利息四千│元折算一日,扣│
│ │ │段五三二號臺│一百元。 │九百元。│案之帳冊簿一本│
│ │ │鑫當舖。 │ │ │、帳單七紙均沒│
├──┼─────┼──────┼──────┼────┤收。 │
│ 三 │邱良英 │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萬元,│利息每半│ │
│ │ │某日,在彰化│預扣第一期利│個月為一│ │
│ │ │縣埔心鄉義民│息九千九百元│期,每期│ │
│ │ │村中正路一段│,實拿二十一│利息九千│ │




│ │ │五三二號臺鑫│萬零一百元。│九百元。│ │
│ │ │當舖。 │ │ │ │
├──┼─────┼──────┼──────┼────┤ │
│ 四 │謝德錡 │九十四年十二│十七萬元,預│利息每月│ │
│ │ │月上旬某日,│扣第一期利息│為一期,│ │
│ │ │在彰化縣埔心│一萬五千二百│每期一萬│ │
│ │ │鄉義民村中正│元,實拿十五│五千二百│ │
│ │ │路一段五三二│萬四千八百元│元。 │ │
│ │ │號臺鑫當舖。│。 │ │ │
├──┼─────┼──────┼──────┼────┤ │
│ 五 │陳明宗 │九十五年六月│十二萬元,預│利息每半│ │
│ │ │某日,在彰化│扣第一期利息│個月為一│ │
│ │ │縣埔心鄉義民│五千四百元,│期,每期│ │
│ │ │村中正路一段│實拿十一萬四│利息五千│ │
│ │ │五三二號臺鑫│千六百元。 │四百元。│ │
│ │ │當舖。 │ │ │ │
├──┼─────┼──────┼──────┼────┼───────┤
│ 六 │丙○○ │九十六年一月│二萬元,預扣│利息每半│甲○○以乘他人│
│ │ │某日,在彰化│第一、二期利│個月為一│急迫貸以金錢,│
│ │ │縣埔心鄉義民│息一千八百元│期,每期│而取得與原本顯│
│ │ │村中正路一段│,實拿一萬八│利息九百│不相當之重利,│
│ │ │五三二號臺鑫│千二百元。 │元。 │處有期徒刑二月│
│ │ │當舖。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 │一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一│
│ │ │ │ │ │千元折算一日,│
│ │ │ │ │ │扣案之帳冊簿一│
│ │ │ │ │ │本、帳單七紙均│
│ │ │ │ │ │沒收。 │
├──┼─────┼──────┼──────┼────┼───────┤
│ 七 │王秀娟 │⑴九十六年一│⑴四萬元,預│⑴利息每│甲○○以乘他人│
│ │ │ 、二月間某│ 扣第一、二│ 半個月│急迫貸以金錢,│
│ │ │ 日。 │ 期利息三千│ 為一期│而取得與原本顯│
│ │ │⑵九十六年年│ 二百元,實│ ,每期│不相當之重利,│
│ │ │ 初某日。 │ 拿三萬六千│ 利息一│處有期徒刑二月│
│ │ │在彰化縣埔心│ 八百元。 │ 千六百│,減為有期徒刑│
│ │ │鄉義民村中正│⑵三萬元。 │ 元。 │一月,如易科罰│
│ │ │路一段五三二│ │⑵利息每│金,以新臺幣一│
│ │ │號臺鑫當舖。│ │ 半個月│千元折算一日,│
│ │ │ │ │ 為一期│扣案之帳冊簿一│




│ │ │ │ │ ,每期│本、帳單七紙均│
│ │ │ │ │ 利息一│沒收。 │
│ │ │ │ │ 千三百│ │
│ │ │ │ │ 元。 │ │
├──┼─────┼──────┼──────┼────┼───────┤
│ 八 │黃玉靜 │九十六年九月│十萬元,預扣│利息每半│甲○○以乘他人│
│ │ │底某日,在彰│第一期利息四│個月為一│急迫貸以金錢,│
│ │ │化縣埔心鄉義│千五百元、手│期,每期│而取得與原本顯│
│ │ │民村中正路一│續費一千元,│利息四千│不相當之重利,│
│ │ │段五三二號臺│實拿九萬四千│五百元。│處有期徒刑二月│
│ │ │鑫當舖。 │五百元。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一千元│
│ │ │ │ │ │折算一日,扣案│
│ │ │ │ │ │之帳冊簿一本、│
│ │ │ │ │ │帳單七紙均沒收│
│ │ │ │ │ │。 │
├──┼─────┼──────┼──────┼────┼───────┤
│ 九 │楊承鑫以其│九十六年十一│五萬元,預扣│利息每半│甲○○以乘他人│
│ │女兒楊蕓菁│月八日,在彰│第一期利息二│個月為一│急迫貸以金錢,│
│ │名義借款 │化縣埔心鄉義│千二百元,實│期,每期│而取得與原本顯│
│ │ │民村中正路一│拿四萬七千八│利息二千│不相當之重利,│
│ │ │段五三二號臺│百元。 │二百元。│處有期徒刑二月│
│ │ │鑫當舖。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一千元│
│ │ │ │ │ │折算一日,扣案│
│ │ │ │ │ │之帳冊簿一本、│
│ │ │ │ │ │帳單七紙均沒收│
│ │ │ │ │ │。 │
├──┼─────┼──────┼──────┼────┼───────┤
│ 十 │乙○○ │九十六年十一│二萬元,預扣│利息每月│甲○○以乘他人│
│ │ │月底某日,在│第一期利息一│為一期,│急迫貸以金錢,│
│ │ │彰化縣埔心鄉│千八百元,實│每期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
│ │ │義民村中正路│拿一萬八千二│一千八百│不相當之重利,│
│ │ │一段五三二號│百元。 │元。 │處有期徒刑二月│
│ │ │臺鑫當舖。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一千元│
│ │ │ │ │ │折算一日,扣案│
│ │ │ │ │ │之帳冊簿一本、│
│ │ │ │ │ │帳單七紙均沒收│
│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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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