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張奕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
偵緝字第四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原為福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福立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前妻丙○○(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八號判決 確定)則為福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乙○○與丙○○於民國 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將福立公司出售予甲○○,由福立公司之 代表人丙○○與甲○○於同日共同簽立「股權讓渡契約書」 ,約定福立公司之全部股東出資額以新臺幣(下同)六百六 十萬元轉讓與甲○○,且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結束福 立公司之支票帳戶,另提供銷戶證明書與甲○○,並由乙○ ○擔任福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福立公司之原全部股東則 於九十四年四月十日同意轉讓出資額與新股東呂源萍等人, 甲○○即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 將福立公司名稱變更為宏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濱公司) ,並將公司負責人丙○○變更為呂源萍,嗣由經濟部核准後 ,並經臺北縣政府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准予登記並公告 上揭變更事項。詎乙○○、丙○○為清償債務而急需資金應 急,明知福立公司之名稱、代表人分別業經變更登記為宏濱 公司、呂源萍,丙○○已無以福立公司之代表人身份代表福 立公司簽發支票及使用福立公司印章之權利,竟基於共同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未經宏濱公司之 同意授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三日間之 某日,在設於彰化縣福興鄉○○路○段四六三號「臺新當鋪 」內,推由丙○○持尚未交予甲○○之福立公司印章及福立 公司代表人丙○○之印章各一顆,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 上,接續盜蓋印章於上開支票上,並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 之應記載事項,偽造福立公司為發票人而完成發票行為後, 持前揭支票交予不知情之上開當鋪負責人黃建誌行使,用以 清償其等前積欠黃建誌經營前揭當鋪之借款,而黃建誌分別 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九十四年十月五日持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二紙向銀行提示,均以存款不足為理由而退票。嗣甲○ ○欲以宏濱公司名義向臺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申請宏濱公司
之支票使用時,經該銀行行員告知因福立公司之支票存款帳 戶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成為拒絕往來帳戶,且因宏 濱公司與福立公司之公司統一編號相同,無法再以宏濱公司 名義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及申請支票使用,始悉上情,並 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本院審理丙○○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時, 由丙○○當庭提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一紙扣案。二、案經宏濱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黃建誌於本院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八號丙○○偽造有價證券一案審理時所 為之證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自 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即宏濱公司股東甲○○、證人即共犯丙 ○○、證人即臺新當鋪負責人黃建誌先後於檢察事務官訊問 時之陳述(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八 十號卷第十五、十六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一號卷第 九十頁、第一一六至一一八頁),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然因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均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 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之規定,認該等證人上開之陳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係福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前妻是 福立公司登記負責人,且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將福立公司出 售予甲○○,並由丙○○與甲○○於同日共同簽立「股權讓 渡契約書」,約定福立公司之全部股東出資額以六百六十萬 元轉讓與甲○○,並應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結束福立 公司之支票帳戶,另提供銷戶證明書與甲○○,並由伊擔任 連帶保證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辯稱:因甲○○未繼續付款,股權轉讓程序未完成,福立 公司仍有權利對外發票,但因支票均在丙○○處,伊只有叫 丙○○去借款,並未叫丙○○開票給黃建誌云云;辯護意旨 則以:本案在福利公司將甲存支票帳戶銷戶前,使用該帳戶
簽發支票並不構成偽造犯行,福利公司未依約提出銷戶證明 書,僅係違反約定之民事賠償責任,應不成立犯罪,且雙方 並無禁止福立公司使用系爭支票之約定,福立公司使用支票 亦非犯罪行為等語資為置辯。
三、經查:
(一)被告乙○○與丙○○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將福立公司全 部股權以六百六十萬元之金額轉讓與甲○○或其指定之人 ,雙方並簽定股權讓渡契約書,被告乙○○並擔任福立公 司之連帶保證人,此有股權讓渡契約書一件附卷可稽(契 約書連帶保證人乙○○簽名下方誤蓋「馬富雄」之印章) 。又福立公司之原全部股東於九十四年四月十日同意轉讓 出資額與新股東呂源萍等人,原公司名稱「福立營造有限 公司」變更為「宏濱營造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則變更 為呂源萍,並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 公司名稱、負責人及印鑑、營業項目等變更登記,並獲經 濟部核准,再經臺北縣政府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准予登記 並公告週知,此亦有附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八號丙 ○○偽造有價證券案之宏濱公司登記案卷可查,且經本院 調閱查明。
(二)依雙方簽定之股權讓渡契約書第八條第二款明定,甲方( 指福立公司)若有以公司名義開立之全部甲存戶頭,應於 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將支票帳戶結束,並提供銷戶證 明書予乙方(指甲○○),而福立公司復已變更為宏濱公 司,負責人且變更為訴外人呂源萍,是以不論被告或丙○ ○即不得再以福立公司之名義對外簽發支票。蓋因法人具 有同一性,福立公司雖變更為宏濱公司,惟宏濱公司對福 立公司之債權債務仍需概括承受,是以雙方雖僅約定福立 公司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應將支票帳戶結束,並提 供銷戶證明書,而未言及被告等已無權限再以福立公司之 名義對外簽發支票,亦為當然之解釋。況福立公司與甲○ ○所簽訂之股權讓渡契約並未解除或終止,福立公司並已 完成變更登記,公司名稱更改為宏濱公司,丙○○已非公 司負責人,則甲○○縱未完成後續之付款責任,被告等亦 不得擅以福立公司之名義對外簽發支票,被告辯稱因甲○ ○未繼續付款,股權轉讓程序未完成,福立公司仍有權利 對外發票云云,自屬無據。
(三)惟被告及丙○○仍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九月十 三日間之某日,在設於彰化縣福興鄉○○路○段四六三號 「臺新當鋪」內,推由丙○○持尚未交予甲○○之福立公 司印章及福立公司代表人丙○○之印章各一顆,在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二紙上,接續盜蓋印章於上開支票上,並填載 發票日、票面金額之應記載事項,偽造福立公司為發票人 而完成發票行為後,持前揭支票交予不知情之上開當鋪負 責人黃建誌行使,用以清償其等前積欠黃建誌經營前揭當 鋪之借款,嗣黃建誌分別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九十四 年十月五日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向銀行提示,均以存 款不足為理由而退票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偵查(見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一號卷第 一一六至一一八頁)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黃建誌於偵查( 見上述卷第一一七及一一八頁)及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 第五八號丙○○偽造有價證券一案審理時(該案審理卷第 八十二至八十四頁)分別證述明確,且有臺中商業銀行鹿 港分行函送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影本及附表所示支票 退票理由單二張(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 他字第八十號卷第四十四頁、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八 號審理卷第四十八頁)在卷可憑,復有丙○○當庭提出如 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一紙扣案可佐(被告等簽發之時間 ,依證人黃建誌所述,僅可約略推估為九十四年六月十三 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三日之間,無法確定正確之時間;又從 證人黃建誌及丙○○之證詞,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亦 無法確認是否同時簽發及交付,則從有利被告之認定,本 院乃認係被告等於同一時、地接續所簽發及交付)。則被 告辯稱伊只有叫丙○○去借款,並未叫丙○○開票給黃建 誌云云,為屬卸責之詞,當不足採信。之後,宏濱公司欲 向臺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申請支票帳戶使用時,經該銀行 行員告知因福立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成為拒絕往來帳戶,且因宏濱公司與福立公司之 公司統一編號相同,無法再以宏濱公司名義申請開立支票 存款帳戶及申請支票使用乙節,並據證人甲○○於偵查中 證訴綦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 八十號卷第十五、十六頁),且有第二類票據信用查覆單 、臺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函及福立公司支票帳戶交易明細 (見上述卷第十二、二十三至二十六頁)、偽造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存根、臺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函(見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一號卷第七十四、 一三二頁)等附卷可參。再丙○○因與被告共同偽造附表 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八號審理後判 決罪刑在案,亦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考。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其前妻丙○○於轉讓福立公司之股權後 ,既已無權代表福立公司對外簽發支票,其猶唆使丙○○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予證人黃建誌用以清償借款,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洵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四、又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刑法施行法先後於九十四 年二月二日、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 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等行為後法律 既有變更,是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1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施行後,應 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 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一項參照 )。
2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上述用語上之修正,乃因「實施 」一詞之範圍,在解釋上是否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 備共同正犯」存有爭議,為杜爭議,明白宣示本條不包括「 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但仍包括共謀共同正 犯,乃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刑法修正理由參照), 經比較新、舊法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3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 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刑法 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關於「得併科三千元 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最有利於被 告。
4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第一點第四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 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 定。
5又修正後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 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 刑部分提高之倍數。惟因刑法施行法業已增訂第一條之一,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 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 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 新臺幣,且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 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有關罰金之 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 ,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 適用結果之罰金刑最高額度則無二致。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之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 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 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 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二項規 定。」,可知本條規定之目的,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部 分再比較新舊法,應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特別規定,而應 優先適用,毋庸再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 定何者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被告接續盜用「福立公司」、及用以表示為福立 公司代表人之「丙○○」印章之行為,均屬偽造有價證券行 為之一部,不另論罪。另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 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 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最高法院八十 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偽造有價 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另按(修正前)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 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 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 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 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於同時 、地接連偽造同一被害人之數張票據時,被害法益仍屬單一
,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 三二九五號判例要旨、同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二六號 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在同一時、地推由共犯丙○○接續偽 造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之犯行,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被 告與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持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二紙清償其積欠證人黃建 誌之借款,並無另構成詐欺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已無權限 簽發福立公司之支票使用,猶唆使其前妻丙○○簽發系爭支 票,事後又推卸責任,無意承擔罪責,自非可輕縱,惟考量 被告尚無不良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且被告係為週轉而簽發支票,並非持以犯罪,而偽造之 票面金額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均為偽造之有價證券,雖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支票一紙,並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沒收。 至被告及丙○○用以簽發附表支票之「福立公司」及該公司 代表人「丙○○」印章各一顆,原屬福立公司所有,非被告 或丙○○私有之印章,且依福立公司與甲○○簽訂之股權讓 渡契約書第二條之意旨,本應提供與甲○○處理,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1、未扣案之偽造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發票人 為福立公司,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票面金額為 新臺幣四萬元,票號LGA0000000之支票一張。 2、扣案之偽造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發票人為福 立公司,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票面金額為新臺 幣十五萬元,票號LGA0000000之支票一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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