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9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贓物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0 年度上易字第25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於95年9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7月17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1月6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G3M-901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福興鄉○○村○○路○ 段686巷85號旁巷口,見乙○○騎乘車牌號碼BMG-272號重型 機車經過,遂騎車擋住乙○○去路,乙○○見狀心急而不慎 騎車將前輪卡入水溝,甲○○即向乙○○表示欲幫忙牽車, 然趁乙○○不注意之際,徒手搶奪乙○○之皮包(內有新台 幣7千元、信用卡4張及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隨即騎車離 去。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證人乙○○、吳文淵、陳健全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均經具結 ,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均係出於證人自由意識下所為之 陳述,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詞,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又證人梁清木、梁銘勳於警詢中之陳述,雖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因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 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得採為認定本件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經過該處 ,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之犯行,辯稱:搶奪被害人之人不是 伊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96年11月6日22時30分許騎乘銀白色車牌號碼G3M- 901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福興鄉○○村○○路○段686巷 85號(下稱A點),且經過該處時有戴安全帽等情,業據 被告坦承不諱,又被告於同日22時32分許頭戴安全帽騎乘 前開機車行經橫圳巷再左轉橫圳巷10之6號之小路(下稱B 點),有該處監視器翻拍照片2紙在卷可憑,而該路口距 離A點約684公尺,亦有現場圖可憑,則被告於96年11月6 日22時30分許行經A點之事實,堪以認定。(二)證人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去OK便利商 店繳費用,發現有一輛車在伊後面,要彎進伊家的巷子前 ,對方就擋在前面,把伊擋下來,伊問他要做什麼,他說 他認錯人,當時伊機車的輪子卡在水溝,他說要幫伊,伊 將包包拿起來,要打手機,對方看到伊拿起包包,就將包 包搶走等情明確(96年12月12日偵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 10908號卷第7頁、本院97年7月9日審判筆錄)。復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對方戴著半罩式的安全帽、口罩,有穿風衣 ,沒有戴眼鏡,身上衣服看起來是銀灰色,機車是銀白色 ,該風衣形式與警卷第50頁照片所示相同,他當時戴的安 全帽中間有白色條紋等語(本院97年7月9日審判筆錄)綦 詳。被告辯以被害人遭搶地點甚為黑暗,被害人連車牌都 看不清,豈有可能看出安全帽、風衣等語。惟A點有路燈 一情,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本院97年7月9日審判筆 錄),且有卷附之現場照片1紙足憑,則被害人與搶犯曾 面對面談話,其所證述關於搶犯之衣物特徵應可採信。而 被告於96年11月7日凌晨為警查獲時,其所騎乘之機車係 銀白色,安全帽為黑白相間,身上穿一件藍色外衣、藍灰 色牛仔褲,有卷附照片5紙可稽,並據被告坦承在卷,核 與證人乙○○前開證述相符。
(三)證人梁清木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6年11月6日22時33分左右 出門時,看見一名男子騎一部銀色重機車停於彰化縣福興 鄉元中村橫圳巷20之2號斜對面道路旁的一塊鐵板上(下 稱C點),當時未開啟車燈,伊即騎腳踏車從橫圳巷往西
的方向行駛,不一會兒該男子騎的該部銀色重機車就超過 伊,但在橫圳巷與番花路1段686巷路口(下稱E點)該男 子即掉頭將重機車返回加速行駛(橫圳巷往東方向),伊 在路口看到警察的巡邏車亦掉頭返回,要看到底是發生什 麼事,到橫圳巷21號前(下稱D點)就看到警察巡邏車停 在該處,有兩名警察正在盤查他的身分,並問他為何要跑 ,該男子回答說因為沒戴安全帽所以才跑,警察說沒戴安 全帽也不用騎那麼快,騎到農田裡。不一會兒一名警察接 到電話,就與另一名警察駕車離去,該男子即為被告等語 明確(96年11月8日警詢筆錄,鹿警分偵字第0960023 574 號卷),核與證人即路人梁銘勳於警詢時所述看到員警盤 查被告之情形(96年11月8日警詢筆錄,鹿警分偵字第 0960023574號卷),及證人即員警吳文淵、陳健全於偵查 中具結證述當晚盤查被告之情形及嗣後接獲被害人遭搶通 報,即趕往處理,被告隨即離去等情(96年12月12日偵查 筆錄,96年度偵字第10908號卷)相符,堪認被告於96年 11 月6日22時33分許未開車燈而將機車停在C點,之後往 西行駛,至E點時遇巡邏員警後隨即折返,惟於D點騎車跌 落田中而為警盤查。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及B點監視器畫 面以觀,被告於22時32分許行經B點,嗣於22時33分許停 留在C 點而為證人梁清木看見,再往前至E點遇員警即折 返,惟因路況不熟而掉入田中而於22時34分許為警盤查, 嗣後員警接獲通報得知被害人在附近遭搶前往處理,是被 告出現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遭搶之時間、地點均極為接 近。
(四)被告辯稱伊因為騎車沒戴安全帽,故遇到警察才跑云云。 惟被告遇巡邏員警時有戴安全帽,其一看到員警就掉頭離 開,且被告因路況不熟,未及時轉彎而掉入田裡等情,業 據證人吳文淵、陳健全證述明確(96年12月12日偵查筆錄 ,96年度偵字第10908號卷),是被告當時並非未戴安全 帽,並無遇警逃避之原因,被告前開辯解,核與事實不符 。
(五)綜合上述,被告於96年11月6日22時30分許行經A點,且其 衣帽特徵及機車樣式均與被害人所述相符,再其之後行經 B點、C點、D點、E點,其時間、地點與被害人遭搶之時間 、地點極為接近,另番花路1段686巷與橫圳巷均係偏僻鄉 ○道路,旁邊即為農田,有照片5紙足憑,而被告與該地 並無地緣關係,被告並供稱:伊欲從番花路走小路往彰鹿 路回家,但伊也不知道如何從小路走到彰鹿路等語(本院 97年7月9日審判筆錄),則被告無法說明為何深夜騎車行
經該處路徑不熟悉之偏僻小路,參以被告遇警盤查時之態 度異於常情,辯解亦與事實不符,足認搶奪被害人乙○○ 之人確為被告,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有車籍資 料、現場照片6紙、監視器翻拍照片2紙、被害人受傷診斷 書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按刑法上之 搶奪罪,其所謂搶奪係指行為人乘人之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 然攫奪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已實力支配下之行 為而言。是以如行為人並無傷害故意,乃因搶奪行為而致普 通傷害者,此項傷害行為,應吸收於搶奪行為之內,不另為 罪。查被告出手與被害人拉扯皮包之行為,固係一種暴行行 為,惟係屬被告實施搶奪行為在掠奪之際所為之暴行之範圍 ,雖被害人與被告在拉扯皮包之際,左前手臂瘀傷、右膝瘀 傷併擦傷,然被告並未與被害人有身體接觸,亦未有推倒被 害人之舉,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供述明確(96年11月 12日警詢筆錄,鹿警分偵字第0960023574號卷,22時至22時 15分),故被告並無另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其致被害人受 上開傷害,可認係施暴之當然結果而為強暴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 ,前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前科,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無 悔意,其深夜搶奪單身女子,造成夜歸婦女人心惶惶,對社 會治安危害甚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