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投簡字第三七五號
原 告 丁○○○○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九萬七千八百元,及各自附表所 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二、事實摘要: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訴外人林培信簽發、被告背書,並經訴外人人生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面額共計十九萬七千八百元(金額 、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均詳如附表所載),詎屆期後經分別為付款提 示竟不獲付款,為此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㈡被告則不爭執有向訴外人人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汽車借款,惟否認有在系爭 支票上蓋章背書。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支票為無因證券,雖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權利人無庸 證明,惟就該支票本身及背書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及背書人所作成,即應 由支票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面 額共計十九萬七千八百元,詎屆期後經分別為付款提示竟不獲付款之事實,固據 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然被告既否認系爭支票背書上之蓋章係其所 為,則依前揭說明,而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就蓋章之真正負舉證之 責。
㈡經查原告固提出被告前向訴外人即系爭支票另一背書人人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 定之動產抵押契約書,用以證明系爭背書之真正,然揆諸該契約內容並未載明系 爭支票確係因被告設定該動產抵押所交付,且核諸契約上被告之印章與本件支票 上背書之印章明顯不同,自難據此即推論系爭支票背書即為被告所為,而原告除 上開契約外復無法再舉證證明本件背書之真正。綜此,原告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負背書人責任而給付本件票款十九萬七千八百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是其聲明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亦屬無據,應併予駁 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立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湯文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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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 號 │ 付款人 │ 金額(新臺幣) │ 發票日 │ 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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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CNA0000000│台中商業銀行│九萬八千九百元│ 91.03.20 │ 91.03.20 │
│ │ │竹 山 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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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CNA0000000│ 同 右 │九萬八千九百元│ 91.05.20 │ 91.05.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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