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連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連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連財於民國106 年5 月12日晚上7 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 時 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店內飲用酒類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 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與林森路 口時,為閃避警方臨檢酒駕勤務而在該路口停等多時,警方 遂前往盤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遂於同日晚上11時 9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連財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2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霧峰派出所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 ○○○○○○道路○○○○○○○○○○○○○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 份(見偵卷第9 、15、17頁 、第21至2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 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酒後駕 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 字第3978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給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 7 萬5,000 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且被告亦自承其知悉酒後不得駕車(見偵卷第11 頁反面),則其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駕車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所為實有不該;
然慮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及其自稱現從事餐飲 業、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領有輕度肢障 證明(見偵卷第10、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