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888號
CHDM,97,易,888,2008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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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八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
度偵字第三五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槍型打火機壹枝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槍型打火機壹枝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明知飲酒後將影響人之思考、行動能力,且酒後不得 騎乘機車,亦經政府多年透過報章媒體大力宣導周知,竟基 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民 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下午二時許起,在其不知情、姓名不詳 之友人位於彰化縣北斗鎮○○路○段一巷六四號住處,飲用 玻璃杯裝放之保力達加米酒三杯,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為警查獲後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 五一毫克),仍於同日下午五時許,自其位於彰化縣北斗鎮 ○○路○段一巷六四號住處(起訴書誤載係自其上開友人住 處),騎乘車牌號碼EXW─0三三號輕型機車,前至其所 任職、由甲○○(已成年)經營之址設彰化縣北斗鎮○○路 ○段五四九號「中興工程行」。
二、乙○○於九十七年四月十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到達甲○○所 經營之前開「中興工程行」後,因其於同日上午向甲○○借 用貨車使用時,不慎發生擦撞,致該貨車後照鏡受損,並於 還車時與甲○○發生不快,竟又另行起意,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單一接續犯意,在上揭「中興工程行」內,持其所有之 槍型打火機一枝(不具殺傷力,非屬列管槍枝,已扣案)指 向與其距離約七公尺之甲○○,將上開槍型打火機之槍口對 向甲○○,揚言要開槍打死甲○○而稱:「要讓你死」一語 ,於甲○○因害怕係真槍,乃與在場之林義安合力向前取下 前開槍型打火機而將其壓制在地時,復接續向甲○○出言恫 稱:其槍很多,以後還會再來找甲○○,還要做汽油彈來丟 甲○○等語,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旋因甲○○報警 處理,經警趕赴現場,經由甲○○告知警方,乃為警查悉其 前開二犯行,並起獲前開槍型打火機一枝扣案。



三、案經彰化縣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 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均屬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罪,爰依法行獨任審 判。又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者,業經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 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 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坦承不諱;質之被告固亦坦認其有於九十 七年四月十日上午向告訴人甲○○借用貨車,並因駕駛上開 貨車不慎發生擦撞,致該貨車後照鏡受損,因還車時與告訴 人甲○○發生不快,乃於同日下午五時許,自其住處騎乘機 車前至告訴人甲○○經營之「中興工程行」,當時其腰際插 放有其所有之扣案槍型打火機一枝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前 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騎乘機車到達「中興工程行 」後就酒醉跌倒而不醒人事,不知道有無恐嚇告訴人甲○○ 之行為云云。惟查:(一)被告前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除據被告坦認在卷外,復有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稽,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  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件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二)被告上揭所為之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已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又證人 甲○○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被告當天騎乘機車到「中興工 程行」時,並沒有酒醉跌倒的情形,該工程行的大門約一公 尺寬,被告直接騎乘機車衝進來,被告當時雖然有喝酒,但 其所說的話,被告都聽得懂,當時被告持槍型打火機,並將 槍口指向其,而非朝向在場之林義安等語,是被告雖有飲酒 後已達不能安全騎乘機車之情事,然依其實施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時,係針對同日上午與其發生不快之告訴人甲○○,而



非在場之與其並無過節之林義安一節觀之,足認被告並無酒 醉不醒人事之情事,亦無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 之「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行為時因前項之原 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之情形。(三)再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十日下午五時五十  分許,在「中興工程行」內,持其所有之槍型打火機一枝指  向告訴人甲○○,揚言要開槍打死告訴人甲○○而稱:「要 讓你死」一語,並續向告訴人甲○○出言恫稱:其槍很多, 以後還會再來找甲○○,還要做汽油彈來丟甲○○等語,已 使告訴人甲○○心生畏懼一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屬實;酌以被告以前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言詞 而為恐嚇,客觀上確足以使人心生畏懼無訛,證人甲○○證 稱其已因被告之恐嚇行為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等 語,足以採信。(四)此外,復有證人林義安於警詢時之證  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五月九日刑鑑字第0 九七00五六八六九號槍彈鑑定書一份【該鑑定書認扣案之 槍型打火機一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 ),係仿BERETTA廠九二FS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 槍型打火機】在卷可參,並有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所用之槍型打火機一枝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二犯行均洵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之規定,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四日 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係在該法條修正之後,自不 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之規定,附予敘明)、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以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又被告於如事實欄  二所示之時、地,對告訴人甲○○多次之恐嚇行為,均係利 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 本於單一犯意而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 為,係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再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仍不顧 公眾安全騎乘機車、其吐氣所含酒精之濃度、對告訴人甲○ ○恐嚇之手段、對告訴人甲○○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酌以被告係持槍 型打火機為工具,並以言詞恫嚇,而以加害告訴人甲○○生



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甲○○,對告訴人甲○○之危害非 輕,故認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所為之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求處有期徒刑二月(得易科罰金)之刑,尚稍過輕 ,此部分應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予敘明】,及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扣案之槍型打火機一枝,係被告所有之物,已據被告陳明在 卷,且係被告供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證 人甲○○證述屬實,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六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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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