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460號
CHDM,97,易,460,20080711,2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現服役臺中
      甲○○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
第7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甲○○共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甲○○與乙○○、己○○、丁○○、丙○○與(以 上四人均由本院另行於97年6 月27日宣判)等6 人於民國( 下同)97年1 月11日凌晨0 時42分許,因友人涉及傷害案件 ,而前往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 段319 號之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瞭解案情,因故與對方家屬李鍵釩等 人發生口角衝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派出所所長陳志豪 為避免事態擴大,遂要求雙方隔開,命己○○、丁○○、甲 ○○、丙○○、戊○○及乙○○等人離開派出所,而要求傷 害案件之當事人及親屬等人進入派出所第一辦公室內,詎因 李鍵釩再以言語與己○○等人挑釁,己○○、丁○○、甲○ ○、丙○○、戊○○、乙○○氣憤難耐,雙方遂又爆發衝突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派出所所長陳志豪馬上 指揮警員陳建男、張洪造警員及不知姓名執行公務之義警2 人阻擋在派出所門口,阻止己○○、丁○○、甲○○、丙○ ○、戊○○、乙○○衝入警局,惟其等6 人未理會在場依法 執行公務進行勸阻之派出所所長陳志豪、警員陳建男、張洪 造及不知姓名執行公務之義警2 人等6 人之勸阻,竟共同對 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之單一犯意聯絡,接續以 「幹!」、「幹你娘!關你什麼事」、「雞歪」、「靠杯」 (台語)等語辱罵上開員警,並另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單一 犯意聯絡,接續以身體、手等部位推擠上開員警欲衝入派出 所,以上開方式對依法執行公務之派出所所長陳志豪、警員 陳建男、張弘造及不知姓名執行公務之義警2 人施以強暴。 嗣經上開員警當場錄影蒐證後依法偵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有以身體推擠員警之方式對員警施以強暴, 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伊並未以「幹! 幹你娘!」等語辱罵員警;而質之被告甲○○坦承其有辱罵 「幹!幹你娘!」等髒話,且以身體推擠員警,然亦矢口否 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其均辯稱:當時係對方家屬李鍵 釩出言挑釁,伊是氣不過才以髒話辱罵對方,並非辱罵員警 等語。
二、經查:
㈠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所長陳志豪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當時是同案被告己○○的朋友涉 及傷害案件,他們來派出所協調,己○○那邊約來了6 、7 人,而對方約來了3 、4 人,因對方的舅舅李鍵釩在派出所 裡面嗆被告等人,伊就請非當事人離開派出所,被告離開的 過程中,李鍵釩就跑到警局門口與被告等人嗆聲,雙方就罵 起來,同案被告己○○等人就作勢要衝進派出所打人,當時 我們有好幾位員警在現場,我請共3 位員警擋在門口,不讓 他們進來,但現場被告等6 人均在推擠的第一線,且在推擠 的過程中,不斷有三字經的叫罵聲,因當時有請對方人馬進 入派出所辦公室,被告等人不理會員警之勸阻仍持續辱罵, 故伊判定被告等人應該是在辱罵員警,有現場錄影存證,當 場並沒有明顯由何人帶頭,後來是現場支援警力到了之後, 將在場之人先留置在馬路上,馬上清查錄影畫面,再將犯行 明確之被告共6 人移送偵辦等語。而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員警陳建男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當天被告6 人都有在前推擠,且現場不斷有辱罵聲,當時 現場約有3 、4 位員警在門口,當被告等人要進來叫囂時, 伊就將隨身的照相手機錄影功能開啟,開始錄影,伊當時站 在員警的第一排中間,有制止請他們不要過來,並說「你敢 動」、「你敢動」,被告甲○○有衝過來,用身體及手推擠 員警,伊要阻止他,他有發出一種不爽的聲音,而被告戊○ ○他們是一整群要衝撞員警,是用手要將員警推開,衝進派 出所,因為現場劇烈推擠,所以鏡頭劇烈晃動,且後來大部 分鏡頭朝下,但現場持續都有「幹!」、「幹你娘!雞歪! 不然你要怎樣!」、「靠杯」(台語)等不雅言語,因為當 時我在前面,李鍵釩已經不在後方,已經到派出所第一辦公 室值班的門那邊,離我們有一段距離,且李鍵釩也沒有講話 ,所以我的判斷被告等人應該也有辱罵員警的意思,況被告 乙○○在我要逮捕被告等6 人時,他還是罵我們員警「幹你 娘!」、「雞歪!」、「關你什麼事!」等語,所以很明顯



是在罵警員等語。
㈡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蒐證光碟,其內容顯示:「有李健釩 聲音『彰化來的,你們試看看』,就看到被告等人因為氣憤 而往前推擠,員警出面制止,表示『不要再往前推,這裡是 警察局』,被告乙○○身體向前罵說『關你什麼事』、『幹 你娘』,隨後被告己○○、丁○○、甲○○戊○○、丙○ ○等人均以身體或手向前推擠,陸續有『幹你娘』、『靠杯 』等三字經話語出現,後來鏡頭朝下時,又有聽到員警表示 要以妨害公務、侮辱公署罪逮捕罪,仍持續聽到『幹你娘』 、『雞歪』等髒話。」,有本院97年6 月13日審理筆錄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等人明知被告李鍵釩已不在員警後方,已退 至派出所第一辦公室門口處,仍向在前阻擋之員警以「幹! 」、「幹你娘!關你什麼事!」、「雞歪!」、「靠杯!」 (台語)等語辱罵在場執行公務之員警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戊○○甲○○等二人於前往警局時, 雖係不同之友人聯絡到達現場,惟至警局後,因與傷害案之 對方家屬發生衝突,被告戊○○甲○○二人竟與己○○、 乙○○、丁○○、丙○○等人均有共同之認知而均與員警推 擠衝撞及辱罵,其等就上開犯行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自應就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戊○○甲○○等人 上開辯解,尚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 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 施強暴罪。(雖被告等人侮辱員警之地點係在公開之派出所 門口,惟公然侮辱罪部分未據員警提起告訴,附此敘明)。 ㈡被告戊○○甲○○與同案被告己○○、丁○○、乙○○、 丙○○(以上4 人由本院於97年6 月27日另行宣判)等人, 就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及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之2 罪, 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



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 ,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 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 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 等2 人上揭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行為,雖同時侮辱員警陳 志豪、陳建男、張洪造及不知姓名執行公務之義警2 人,但 被害者仍屬國家單一法益,又上揭侮辱及妨害公務之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據上開說明,顯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及 妨害公務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均為接續犯。
㈣被告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 ,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等人素行非佳,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等憑藉年輕氣盛,血氣方剛,聚眾前 往警局後,竟未理會員警所為退去之要求,反而大聲叫囂, 迭以粗俗之三字經等髒話辱罵員警,並持續以手及身體推擠 並衝撞員警,對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危害非輕,且其等犯後並 未坦承犯行,態度非屬良好,本應從重量刑,惟本院審酌被 告等人實屬年輕,均20歲出頭或未滿20歲,其等係因對方之 言語挑釁而氣憤難耐,至犯下本案之犯罪動機,並期許被告 等人經此偵審教訓,確實能切自反省,此後遠離刑典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140 條第1項、第135 條第1 項、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